(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初字第13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伙伴高技术公司(简称伙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永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江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北京伙伴科学实验厂(简称伙伴实验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郭永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江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科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振彪;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珊;审判员:张振月、付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雪梅;审判员:阮定华、卫苏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4月,中科信公司不经法院合法执行程序,在法院未作出任何裁定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厂内,擅自占据我方企业,剥夺了我方的经营权,非法侵吞我方资产造成损失,为此要求恢复经营权,由中科信公司赔偿因其非法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与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经我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1996年10月14日向我公司发出财产转移通知,将属于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的房屋、机器设备及车辆等资产估价后抵偿其欠我公司的债务,并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我公司是依法取得的财产。据此,伙伴公司与伙伴实验厂已无经营场所,其已不具备法人存在之条件。因此,不存在我公司侵犯其经营权之事实,不同意伙伴公司与伙伴实验厂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科信公司与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中科信公司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偿还债务。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对双方的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由伙伴公司偿还中科信公司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判令由伙伴实验厂偿还中科信公司借款人民币820万元、美元30万元及利息。在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后因伙伴公司和伙伴实验厂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科信公司于1996年8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1996年9月20日,市第一中级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及裁定,并委托北京建亚房地产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查封的伙伴公司及伙伴实验厂的房屋、机器设备及车辆等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财产总价值为14161300元。1996年10月14日,市第一中级法院通知中科信公司,扣除应交纳的费用外,将其余价值13796251.05元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移交给中科信公司,以折抵伙伴公司和伙伴实验厂应履行的部分债务,剩余债务将继续执行。1996年11月20日,中科信公司根据市第一中级法院的通知及开列的财产清单到伙伴公司及伙伴实验厂的共同经营场所接收了法院移交的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开庭笔录。
(2)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1995)一中经初字第263号、264号、265号、266号、267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及裁定。
(4)北京建亚房地产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
(5)财产清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经营场所之房屋及财产,经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后,已依法执行给了中科信公司,中科信公司取得该财产是合法的。伙伴公司与伙伴实验厂所诉中科信公司侵害其经营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上诉称:中科信公司未经过合法执行程序,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强行归于自己;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确定的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剥夺自己的合法经营权,因此,中科信公司的行为造成自己重大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辩称:自己系通过法院合法执行程序取得的财产,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上诉人自1996年即无经营场所,因此已无主体资格,不能进行诉讼,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对中科信公司依生效判决及法定执行程序取得的财产主张权利,应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解决,不应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阅卷笔录。
2.开庭笔录。
3.调查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中科信公司是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取得的财产。因此,对于执行中的问题应当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解决。
2.一审法院不应当从实体上驳回伙伴公司、伙伴实验厂的起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1998)二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2.驳回伙伴公司和伙伴实验厂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涉及被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有异议时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解决的问题。
1.被执行人对执行结果如果有异议,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主张财产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可以认为,申请执行人接受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后移交的财产属合法取得,不存在侵犯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所以,被执行人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依法取得财产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当然,如果由于权利人通过自力执行义务人的财产而导致对方合法财产权益受损的,受害人则有权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2.被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有异议,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错误,包括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执行法院应当自己纠正,上级法院也有权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本案原告对执行结果有异议的实质,是对被告取得其原有财产的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原告只有通过向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才有可能使其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得以发现和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有悖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和处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没有起诉权是正确的。
(靳起 许雪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6 - 4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