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1999)界民初字第8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界首市芦村中心卫生院退休工人。
原告:段某,女,汉族,界首市医药公司退休干部,系王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董家才,界首市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界首市新马集镇干部。
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汉族,中专文化,界首市人,界首市陶庙镇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曹明,界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审判员:韩涛、田娟。
6.审结时间:1999年12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两原告诉称:1999年3月8日下午,我们的女儿王某1在芦村中心卫生院分娩时,因医疗事故不幸死亡。事后,芦村中心卫生院与王某1之夫即被告胡某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书是以被告胡某的名义与芦村中心卫生院达成的。根据协议书约定芦村中心卫生院自愿赔偿因王某1死亡所应偿付的各种损失费13万元。该13万元赔偿金已被被告胡某领走后独自占有,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赔偿金原告有权分享,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享的赔偿金9万元。另被告独自占有我女儿生前个人财产,亦应返还应由我们所继承的部分。诉讼中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原告主张不再与本案一并要求处理,将另案起诉。
2.被告辩称:两原告要求分割9万元赔偿金毫无道理,因为我妻王某1因医疗事故而死亡,卫生院赔偿的13万元,只是对死者家属即我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而且签订协议也是我个人同卫生院所签订的,两原告并未参与签订协议,该协议的赔偿对象只是我个人,并未涉及两原告。另我与王某1在其生前共同生活期间有79880元共同债务,即使两原告有权分割也应扣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于1998年农历4月16日与两原告之女王某1结婚。1999年3月8日下午,王某1在芦村中心卫生院分娩时,在麻醉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事后经界首市卫生院、界首市芦村镇人民政府、界首市新马集镇政府三方出面调解,1999年3月10日被告胡某作为死者亲属的代表与芦村中心卫生院就该次事故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芦村中心卫生院就该次事故一次性赔偿死亡家属13万元。协议载明:“(1)甲方(芦村中心卫生院)一次性赔偿乙方(胡某)各种费用13万元(含已暂借1.2万元);(2)赔偿余款自协议达成后必须在3月11日下午2时之前全部交清;(3)协议达成后死者遗体由乙方负责必须在3月11日下午2时之前移出院外;(4)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以此事为由歧视、报复乙方亲属,乙方及其亲属也不得以此事为由刁难甲方领导和职工,否则一切后果由肇事者承担;(5)协议生效后,双方永无纠缠。”该13万元赔偿金在未达成赔偿协议前,两原告及被告胡某已分别预先支取了1000元、11000元,余款118000元在达成协议后,由被告胡某领取并出具一总收条,该条据载明:“今领到王某1各种补偿费用13万元,领款人胡某,1999年3月11日。”后两原告要求分割13万元赔偿金,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两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应得的遗产及分割的9万元赔偿金,后本案在庭审期间两原告提出遗产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不要求合并处理。
另查明,为王某1办理丧事,被告胡某各种杂项开支已核实总计5660元。扣除上述开支及两原告所预先支取的1000元后,余款123340元由被告胡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被告胡某与芦村中心卫生院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实赔偿总计款13万元。
(2)被告胡某向芦村中心卫生院所出具的收条,证实胡某收到该赔偿款。
(3)芦村信用社转款凭证,证实被告将118000元领走。
(4)火葬场证明火葬花费。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胡某陈述原告领取1000元赔偿。两原告陈述被告办理丧事安葬费2000元,寿衣等花费630元。
3.证人证言:
(1)本院所调查新马集镇政府调解参与人员朱某证言。
(2)本院所调查芦村卫生院参与调解人员郭某、赵某、赵某1证言。
(3)本院所调查卫生局关超证言。
上述证言证实胡某作为死者亲属代表与芦村中心卫生院就王某1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芦村中心卫生院就该次事故一次性赔偿13万元,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并未明确约定。
(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棺材花费2500元。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界首市芦村中心卫生院因王某1死亡而赔偿的13万元,原告段某、王某作为死者的父母,被告胡某作为死者的丈夫均有权分享。但在分割赔偿金时,为王某1办理丧事的合理开支5660元应予以扣除,而被告称其为王某1办理丧事开支29500元,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分割赔偿金时应扣除其与死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该赔偿金既不是王某1的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辩称先用赔偿金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再予以分割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死者王某1对其父母王某、段某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由于其不幸早逝,不能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故王某1的死亡赔偿金中应包含有两原告的赡养费用。此外,由于王某1早逝给原、被告精神带来巨大创伤,该赔偿金中应包括有对原、被告精神安抚的成分。尤其是被告不仅丧妻,而且胎儿也死于腹中,其所受精神损失更大,分割时可以酌情予以适当照顾,但被告独自占有该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两原告要求分割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两原告提出有关遗产继承问题另案诉讼,因分割赔偿金诉讼与继承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两原告要求另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界首市芦村中心卫生院因王某1死亡所赔偿的13万元,扣除因丧葬开支部分5660元后,余款124340元,原告王某、段某各自享有34815.20元,被告胡某享有54709.60元,除两原告已占有的1000元外,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段某款68630.40元。
案件受理费3200元,二原告负担642元,被告胡某负担2558元。
(六)解说
本案是因分割赔偿金所产生的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少,现结合本案谈几个问题。
1.本案的定性为分割赔偿金纠纷,而对本案定性也有不同的看法,如侵权、遗产继承等
本案定性侵权显然范围过大,且属于类案由,不能真正揭示本案的实质问题。而定性遗产继承则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定义。遗产须是死者生前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该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和安抚,故不应定为继承纠纷。本案的实质内容是双方因分割赔偿金时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定性为分割赔偿金纠纷更能体现案件的特性,对案件的处理有指导作用。
2.有权参与分割赔偿金的主体问题具体范围如何确定
本案因芦村中心卫生院对王某1死亡这一事故赔偿时未明确约定赔偿范围、项目,只是笼统的各种费用,故哪些人有权分享赔偿金,如何确定,这是解决本案诉讼主体的关键。在处理本案时参考了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排列的规定,把分割赔偿金的主体界定为配偶、直系亲属之间,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而产生,而与死者有直系亲属关系和配偶关系的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情感上都与死者有最紧密的关系。在法律上分别规定在《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中,这些法律不同程度设定了近亲属间相应的权利、义务。而由于死者的不幸,使他们法定的权利、义务提前终结,故这些人作为分享赔偿金的主体出现符合立法精神。从精神角度而言,这些主体与死者关系最近,死者的不幸,对他们的精神打击最大。基于以上立法本意和情感因素,把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分割赔偿金的主体较为合适。既符合立法精神,又可以避免享有请求权的人范围的过分扩大和缩小,能够有利于保护应当享有赔偿金人的合法权益。
3.如何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是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
由于芦村中心卫生院在赔偿时未言明所赔13万元是何项目,所以在处理时有一定难度,若按正常人身损害赔偿其赔偿数额远远超过赔偿标准。我们在处理本案时,原则上将13万元赔偿金看成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合理的丧葬费开支;(2)被赡养抚养人的生活费用;(3)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确定赔偿金项目的目的是为了在分割赔偿金时找到一些基准点,然后再加以量化。
对于第(1)(2)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予以确立,分割相对较易,而对于第(3)项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分割弹性较大,我们的理解是扣除(1)(2)两项法定的部分,其余均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这样理解看似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细究起来也符合立法精神,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而本案扩大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的侵权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扩大适用既符合我国立法目的性、原则性,又能与国际发展趋势相一致,因为这种扩大适用既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又能从经济方面对被害人亲属精神予以安慰,否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就已明确规定对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及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应给予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死亡补偿金,笔者认为亦可以视为是一种精神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应看作是对死亡人亲属的精神损失赔偿。
本案在分割赔偿金时,我们就是基于以上法理和实际案情进行分割的,同时也行使了部分自由裁量权,既考虑到现有的法律规定,又结合了该案件的实际。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表示上诉。
(王伟 李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2 - 5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