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法院(1999)思民初字第46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思民一终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思茅分行。
法定代表人:姚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干部。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行干部。
被告(上诉人):杨某,女,1960年生,汉族,思茅农校职工。
诉讼代理人:李秀琼,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永和;审判员:王文学、王德兴。
二审法院: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糯英;代理审判员:郭元鑫、邹春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1995年8月29日和9月2日两次以自己的名字在原告储蓄专柜存入两笔存款,合计15150元,定期三年。1997年10月14日,被告与其夫何某离婚时,法院把这两笔存款判归何某所有,何某收留了两笔存款的存单。而被告明知存单被何某收留,却以存单丢失为由于1997年9月15日到原告储蓄专柜申请办理了挂失手续,并于1998年1月14日持挂失申请取走了两笔存款共15150元及利息613.40元。被告明知存款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他人,还以欺骗的手段把存款取走,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第一,归还取走的存款15150元及利息613.40元;第二,赔偿拖欠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2)被告辩称: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被告取出存入原告储蓄专柜的存款,属于被告行使了权利,原告履行了义务,其权利义务已经因此消失,因此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认定被告冒领存款缺乏事实根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思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杨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和9月2日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原告储蓄专柜人民币15150元,定期三年。1997年9月4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日,到原告处对这两笔存款办理了存单挂失登记手续,其时被告明知存单被其夫何某收留。同年10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杨某与何某协议离婚,法院将两笔存款处分给何某所有。1997年12月8日,何某用两份存款作质押,到原告处贷款18000元。1998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持原挂失申请及身份证到原告处取走了这两笔存款15150元及利息61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何某质押贷款时出具的思茅市人民法院(1997)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用挂失的方法取走的两笔存款,在其与何某离婚时已处分给了何某所有,存款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被告质证无异议。
(2)原告提供的被告取款单据,证明被告在1998年1月14日从原告储蓄专柜取走了两笔存款共15150元及利息613.4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3)原告提交的何某用两笔存款存单质押的贷款合同及质押清单,证明两笔存款是在质押期间被被告用挂失方法取走的,原告有权利追回不属于被告的质押物。
3.一审判案理由
思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杨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字到原告储蓄专柜存入两笔人民币共计15150元。1997年10月14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已将两笔存款处分给何某所有,至此,何某取得了两笔存款的所有权。1997年12月8日,何某用两份存单作质押,到原告处贷款,质押期间,何某丧失了对存款的支配权,同时,原告负有妥善保管质押存款的义务,在保管期间,质押存款被人取走,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追回存款,因此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在与何某离婚当天,明知存单被何某收留,仍欺骗原告存单丢失,并办理了挂失手续。离婚后,被告明知存款已属他人财产,仍采取欺骗的手段,用挂失的方法取走属于他人的存款,已构成财产侵权,应承担全部偿还的责任。原告对质押存款保管不善,对质押期间存款被取走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在被告取走存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期届满之日止这段时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从199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的利息合计71.79元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思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非法取走何某质押在中国银行思茅分行的存款15150元及利息613.40元,利息损失71.79元,全部赔还给中国银行思茅分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960元,由杨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诉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冒领存款”纠纷起诉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变更为“侵权纠纷”无法律依据;本案系上诉人与何某离婚案中未履行义务的执行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冒领他人存款的侵权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起诉资格。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杨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于同年8月29日以其名字存入被上诉人储蓄专柜存款2000元,定期三年;同年9月2日杨某再次存入被上诉人处存款13150元,定期三年。1997年9月15日,杨某向法院起诉与何某离婚,并于当日到被上诉人处对这两笔存款办理了存单挂失登记手续,而杨某明知存单在何某处。同年10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杨某与何某协议离婚。思茅市人民法院(1997)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上明确这两笔存款归何某所有。1998年1月14日,杨某持原挂失申请及身份证到被上诉人处取走了这两笔存款15150元及利息61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提供的思茅市人民法院(1997)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取走的两笔存款已属他人财产。
2.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取款单据,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取走两笔存款15150元及利息613.40元。
3.被上诉人提供的何某用两份存单质押贷款的贷款合同,证明存款是质押期间被上诉人取走的,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回,被上诉人具有起诉的资格。
(五)二审判案理由
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杨某明知存单未丢失,而采取欺骗的手段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其行为是错误的。杨某将所有权不属于其并已质押在中国银行思茅分行的存单上的存款取走,其行为已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质押期间,被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而杨某在质押期间将存款取走,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回取走的不属于上诉人的存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杨某承担。
(七)解说
1.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的问题
被告用挂失的方法到原告处取走以自己的名字存入的存款15150元及利息的行为,从表面看,是银行与储户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但事实是,被告在取款时隐瞒了这两笔存款因其离婚已转移了所有权的事实。原告举证提供的思茅市人民法院(1997)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这两笔存款已经在被告与其夫何某离婚时,依法处分给了何某,至此存款的所有权依法转移,何某从此拥有了存款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明知存款已不属于自己,并且知道存单被何某收留,仍用存单丢失的欺骗方法取走了存款,其目的就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属于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此案的性质定为侵权是正确的。
2.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何某将法院确认给自己的存款存单用来向原告质押贷款,质押期间,质权人(原告)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如果质押物丢失,质权人就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质押期间将已不属于自己的存款取走,侵犯了原告的质押物,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不属于被告的质押物,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李发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7 - 5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