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369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2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八佰伴莫师中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莫中公司)。
法人代表:劳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谈培初,上海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中创国际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耿静薇,上海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谈培初,上海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土某,男,日本国籍,现在日本。
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信芳;人民陪审员:韩智德、徐美珍。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懿欣;代理审判员:刘扣怀、单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两原告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莫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莫师公司)。根据该公司合资合同和章程,该公司的董事长由八莫中公司委派,任期四年。莫师公司成立后,八莫中公司首派被告担任了该公司的董事长。由于被告在任职期间管理不善且任期届满,八莫中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决定改派他人任莫师公司的董事长。但由于被告拒绝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致使该公司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请求判决被告在莫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履行签名义务并负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为八莫中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双方的纠纷既非财产关系,也非人身关系,而是公司内部事务,应按公司章程和规定来处理。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因被告虽由八莫中公司委派,但被告在莫师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该公司来调整。如果被告侵害了莫师公司的合法权益,只能由该公司来追究法律责任。另外,八莫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劳某,他仅是该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在未经董事会和董事长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起诉。虽然被告的任期已届满,但这次调整莫师公司董事会并改派董事长,未经八莫中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授权,故被告理应拒绝签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莫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由两原告于1994年4月共同投资设立。根据莫师公司的合资章程和合同,该公司的董事长由原告八莫中公司委派,任期四年。1998年7月21日,八莫中公司董事会开会通过了委派劳某接替被告出任莫师公司董事长等两项动议。会议还同时委任劳某全权代表公司通过必要措施执行该人事变动事项。同日,该公司又发出委派书和书面通知,宣布自该日起被告不再担任莫师公司董事、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同时改派劳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此后,在莫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时,由于被告拒绝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致使该公司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另经查,1994年八莫中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及章程时,时任八莫中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被告以该公司法定代表的身份在上述合同及章程上签了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莫师公司合资章程。
(2)莫师公司合资合同。
(3)八莫中公司1998年7月21日董事会会议记录。
(4)八莫中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发出的委派书。
(5)八莫中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发出的书面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是莫师公司的共同出资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八莫中公司与被告虽存在过委派与被委派关系,但随着八莫中公司改派他人担任莫师公司董事长后,双方的委派与被委派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在此种情况下拒不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侵害了原告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双方的纠纷已非公司内部事务,无法通过公司章程和规定来进行调整,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八莫中公司作为莫师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有权依据合资章程与合同选择管理者,不再委派被告担任莫师公司的董事长并改派他人担任该职。被告作为原告八莫中公司原委派的莫师公司原董事长,有义务在莫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鉴于被告在任八莫中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曾以该公司法定代表的身份与原告中创公司签订过合资章程和协议的事实,劳某作为八莫中公司现任董事、总经理,经公司董事会授权,有权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称劳某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土某应在上海莫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土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上诉人)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上诉人)八莫中公司、中创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误。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八佰伴莫师中创国际有限公司作为上海莫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人之一,有权依照公司章程选择董事长,上诉人亦有义务履行董事会决定。但上诉人拒绝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后果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财产管理权的有效行使。随着上诉人董事长职务的被免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与被委托、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不复存在,故上诉人拒不履行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的义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上诉人称本案不属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1998年7月21日八佰伴莫师中创国际有限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所通过决定是无效的,理由不足。因为八佰伴莫师中创国际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会议上发生问题由投票多数方定夺”,1998年7月21日董事会以5票赞成,3票反对通过这一决定,董事会会议程序合法,且是参加董事会董事本人意志的真实体现,不存有胁迫、欺诈之行为。由此可以认定,1998年7月21日八佰伴莫师中创国际有限公司所作的决定是有效的。根据这一决定,作为被委派人劳某有权根据公司授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土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
1.本案的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按照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观点,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为八莫中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是委派与被委派、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双方的纠纷既非财产关系,也非人身关系,而是公司内部事务,应按公司章程和规定来处理。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为股东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作为莫师公司的共同出资者,当然享有上述民事权利。原告八莫中公司与被告虽存在过委派与被委派关系,但随着八莫中公司不再委派被告而改派他人担任莫师公司董事长后,双方的委派与被委派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在此种情况下拒不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显然侵害了原告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双方的纠纷已非公司内部事务,无法通过公司章程和规定来进行调整,因此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原告起诉有否主体资格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因为被告虽由八莫中公司委派,但被告在莫师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该公司来调整。如果被告侵害了莫师公司的合法权益,只能由该公司来追究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原告八莫中公司作为莫师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有权依据合资章程与合同,选择董事长。被告作为八莫中公司原委派的董事长,也有义务履行董事会的决定。被告不履行董事会的决定,拒绝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既侵害了莫师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原告作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作为投资者,可以依法行使诉权。
(徐信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1 - 5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