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41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民终字第90号。
再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高法民再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洋浦杰米莱汽车装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隆咏梅,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义某,该行法律顾问。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清雪;审判员:王天贵、吴天月。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晓;审判员:杨兹凤;代理审判员:甘文萍。
再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志勇;审判员:张丹;代理审判员:曲永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公司于1997年3月在被告方开立账户为3XXXXXX3的账号,1997年3月7日账户里有存款33万元人民币,同日支取了3万元。同年4月3日本公司开出10万元的现金支票,要求被告兑付,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付这笔存款。同年5月27日本公司又开出30万元的转账支票,被告再次不予办理,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理睬。被告的拒付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开展业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金融法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履行义务,支付30万元的存款及利息。
(2)被告辩称:三亚大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在我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三亚大隆水利工程的策划、立项及设计。同年3月7日大隆公司将其中的33万元转入原告的账户。由于该信贷资金涉及一起金融诈骗案,同年4月3日海南省公安厅冻结大隆公司的账户,当日原告也来我行取款,因该款属于该诈骗案的范围,故我行在不泄露案件秘密的前提下婉拒原告的要求。我行已整理好有关材料,报公安部门查封此款。退一步说,借款必须专款专用,大隆公司将贷款付给原告,挪作他用,我们有权监督和制止,因此,我们拒付也是有理的。现该诈骗案尚未结案,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外人三亚大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至9月间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借款人民币320451元,用于三亚大隆水利工程筹建的开办费用,有收据、发票为据。1997年2月24日大隆公司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三亚大隆水利工程的工程策划、立项及设计。大隆公司收到贷款后于1997年3月7日将33万元转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3XXXXXX3账户中,同日原告支取了3万元。由于大隆公司3000万元贷款的担保方出具的担保凭证(国库券)系虚假的,海南省公安厅以“办理案件需要”为由,于1997年4月3日冻结了大隆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开出现金支票要求支取10万元,被告以原告的存款涉金融诈骗案为由拒付。同年5月27日原告又开出转账支票一张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拒付。现大隆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解冻,公安机关也未对原告的账户进行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亚大隆公司借款借据,证明三亚大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银行支票,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事实。
(3)海南省公安厅的冻结、解冻通知书,证明海南省公安厅1997年4月3日冻结了大隆公司的银行账号和海南省公安厅1998年4月21日对查封的大隆公司的账户解除冻结的事实。
(4)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陈述,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存款和被告拒付存款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给大隆公司用于筹建大隆水利工程项目,大隆公司从贷款中还款给原告没有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虽然3000万元贷款中担保方提供的担保凭证是虚假的,但海南省公安厅冻结原告的账户已解冻,公安机关也没有冻结原告的账户,因此,被告没有理由拒付原告的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30万元有理,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的存款30万元人民币及应支付的利息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16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诉称:大隆三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3000万元,涉及金融诈骗,我行拒付被上诉人的存款是因该款属诈骗案的范围。因此,鉴于该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洋浦杰米莱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支付存款正确。但对利息,上诉人应赔偿我公司国家贷款利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款项存入上诉人处,其储蓄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存款,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以该款属诈骗案为由拒绝支付,但该款是否与诈骗案牵连,公安机关没有结论,且公安机关对该款的冻结已经解冻,因此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的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再审抗诉主张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洋浦杰米莱公司的33万元存款属大隆公司3000万元贷款的一部分,大隆公司3000万贷款涉嫌诈骗正在侦查之中为事实根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法律依据提起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中止审理。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与一、二审基本相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银行作为已对洋浦杰米莱公司开展支票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在洋浦杰米莱公司有足额存款的情况下两次提出支票请求其付账和转账时,仅以其认为该款属诈骗案范围为由拒绝付款和转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无合法根据的拒付行为,对因此产生的票据纠纷应负完全责任。
投资银行对洋浦杰米莱公司已提供了证据且与大隆公司无争议的大隆公司向洋浦杰米莱公司偿还借款33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还款行为是虚假的,还款和接受还款的行为是转移赃款和赃款的非善意取得。因投资银行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意见,因其原告要求支付的行为以及被告拒付的行为两项事实根据已被原判认定,一个法定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也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1.本案是因付款人拒向支票持有人付款引起的票据纠纷
所谓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票据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要取得支票出票人资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首先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存款账户,以此作为自己与金融机构建立委托付款的合作联结点;第二,在其所开立的支票存款账户,存入一定资金;第三,须留印鉴。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票的收款人是支票上证明的人,可以是开票人自己,也可以是其他人。本案中,原告洋浦杰米莱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开立银行账户及原告在该账户存有33万元存款及1997年3月7日原告持支票在其开户行被告处支取3万元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种基于原、被告(支票出票人同时也是收款人、付款人)的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关系。而因付款人(被告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拒向支票持有人(原告洋浦杰米莱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付款引起的纠纷,应属票据纠纷。
2.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30万元及其利息
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说明;作为出票人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付款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本案中,作为付款人的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在支票持票人洋浦杰米莱汽车装配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本应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但其却以非法定事由拒付,可见,一、二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3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韩若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4 - 5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