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怀中刑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联。
被告人:谭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因强奸、盗窃案于1998年8月2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滕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商业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松;代理审判员:杨辉军、曾勇。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自1995年1月至1998年9月,被告人谭某在麻阳县城附近采取蒙面、撬门、翻窗入室等手段,强奸作案18次,其中奸淫幼女4人次,强奸未遂3次。
(2)自1995年6月至1998年6月,被告人谭某在麻阳县城附近采取撬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7次,数额较大。
(3)1997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汽车站吴某的“紫罗兰卡拉OK厅”,卸门入室后采取胁迫手段劫得现金80元,金项链1条。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谭某对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谭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强奸罪。被告人谭某自1995年1月至1998年9月,在麻阳县城附近采取蒙面、撬门、翻窗入室等手段,强奸作案18次。其中奸淫幼女4人次,强奸未遂3次。
(1)1998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乡五一村丁某所住的出租屋,采取撬门的手段潜入房内,将丁某(10岁女孩)诱骗至该县尧里河一码头处实施奸淫。
(2)1998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田某家,爬窗入室,采取蒙面、胁迫的手段将田某(13岁女孩)奸淫。
(3)1997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菜园路滕某家,撬门入室,采取胁迫手段将滕某(11岁女孩)奸淫。
(4)199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桥路194号,撬门入室,将居住于该屋的舒某(13岁女孩)奸淫。
(5)1997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桥路向某家,溜门入室,采取蒙面、胁迫手段对向某实施强奸。
(6)1997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乡高垅村兰家湾组谢某住房,溜门入室,采取蒙面、胁迫手段将谢某强奸。
(7)1997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新安民美容屋,撬门入室,采取蒙面、胁迫手段,将周某强奸。
(8)1998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乡五一村六组王某住房,爬窗入室,采取胁迫手段,将王某强奸。
(9)1996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小米坳黄某家,撬门入室,采取蒙面、胁迫手段将黄某强奸。
(10)1998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乡五二村谭某家,用长竹棒挑开门闩进入房内,采取胁迫手段将谭某1强奸。
(11)1997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渔子坡肖某家,翻窗入室,采取蒙面、胁迫手段将肖某强奸。
(12)1995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桥路198号,撬门入室,采取蒙面、胁迫手段将李某强奸。
(13)1996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路56号,撬门入室,采取蒙面、胁迫手段将胡某强奸。
(14)1995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学里村鱼尾巴71号,撬门入室,采取胁迫手段将滕某1强奸。
(15)1995年8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乡学里村滕某住房,溜门入室,采用蒙面、胁迫手段将滕某2强奸。
(16)1997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水电局张某住房处,撬门入室,蒙面欲对张某实施强奸,因张惊醒后极力反抗而强奸未遂。
(17)1995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桥路张某1住房处,撬门入室,蒙面欲对张某1实施强奸,因张极力反抗而强奸未遂。
(18)1996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桥路财政公房处,溜门进入张某的房内,蒙面欲对张某实施强奸,因张惊醒后大声呼救而强奸未遂。
2.抢劫罪。1997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汽车站旁的“紫罗兰卡拉OK厅”,翻窗入室,采取蒙面、胁迫手段,抢走吴某现金80元及金项链1条。
3.盗窃罪。被告人谭某自1995年6月至1998年6月,先后在麻阳县城附近采取撬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4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6470元。
(1)1995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航运公司家属区周某家,撬门入室,盗得金项链1条,价值1400元,被告人销赃得款600元。
(2)1998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二村谭某4的经销店,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70元。
(3)1996年7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乡下高垅63号滕某3家,翻窗入室,盗得金项链1条,价值2030元,被告人销赃得款300元。
(4)1998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乡高垅村张某2家,用自制钩机将张的皮衣挑出,从中盗得现金400元。
(5)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乡大力林村张某3家,用自制钩机将张的上衣挑出,从中盗得现金10元。
(6)199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搬运公司宿舍张某4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340元。
(7)199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鑫春轧钢厂宿舍王某1家,用自制钩机将王的衣服挑出,从中盗得现金300元。
(8)199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藕煤厂李某1家,盗得红色皮背包1个,内有现金320元。
(9)199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学后郑某家,溜门入室,盗得皮箱一件,内有现金300元。
(10)199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机械厂菅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80元。
(11)199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生资公司梅水桥仓库郑某2宿舍,用自制钩机将郑的西服挑出,从中盗得现金150元。
(12)1997年6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乡学里村鱼尾巴向某家,爬窗入室,盗得现金130元。
(13)1997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桥路向某1家,溜门入室,盗得BP机1台,现金160元。
(14)1997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新安民美容美发屋,撬门入室,盗得周某1现金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向某、周某、吴某等30人的陈述材料在卷。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3.公安机关关于被害人田某、舒某、滕某的年龄证明。
4.被告人谭某对强奸、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谭某目无国法,蒙面入室强奸作案18次,其中奸淫幼女4人,强奸妇女14人(3人未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均属多人;以胁迫手段抢劫作案1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强奸、抢劫、盗窃罪罪名成立,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影响极坏,应予严惩。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告后,谭某服判未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经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体现。在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时候,对于跨越新旧刑法的继续、连续行为,也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跨法犯,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案的特点就在于较好的体现了这一法律现象。从审判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看,罪犯谭某的行为共计构成三种犯罪,即强奸罪、抢劫罪和盗窃罪。其中,强奸作案18起,时间跨度为自1995年1月至1998年9月;盗窃作案14起,时间跨度为自1995年6月至1998年6月;抢劫作案1起,作案时间为1997年5月15日。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在对谭某进行审理时,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已经生效。此时,就涉及新旧刑法典的选择适用问题。
对于抢劫罪来讲,法律的选择适用相对简单。只需要对比罪犯谭某在实施抢劫犯罪时的1979年刑法典和审理时已经生效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考察二者对于抢劫犯罪的处刑孰轻孰重,即可以确定审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罪犯谭某的抢劫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的规定,则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者相较,虽然就主刑而言,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都是相同的。但是如果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对犯罪人判处主刑时,还必须并处罚金。显然依照1979年刑法典,也即罪犯谭某实施抢劫犯罪时的法律,对其定罪科刑稍为轻缓。据此,对于罪犯谭某实施的抢劫罪,应当适用行为时尚在生效的1979年刑法典。
对于罪犯谭某所实施的强奸和盗窃犯罪而言,确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有一定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这种跨法犯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并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类犯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犯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典一并进行追诉。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犯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的刑法典,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的刑法典,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知,对于跨法的继续、连续行为,应当一律按照从新原则来处理。据此,对于罪犯谭某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所实施的强奸、盗窃犯罪,均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进行定罪量刑。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刑法所规定的罪名时,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单独确定为奸淫幼女罪,从而将这种行为从强奸犯罪脱离了出来。在这里,谭某所实施的18起强奸案中,其所奸淫的对象既有妇女也有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存在争议的。有人主张应当对被告人分别定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实行并罚。也有人主张,只需以强奸罪对行为人从重处罚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罪犯谭某所实施的强奸罪的定罪量刑是准确的。
(尹卫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