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1999)刑字第1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云秀。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农民。
辩护人:李晓敏,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正义;审判员:曹平、代留平。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村附近的星云湖钓鱼,被害人雷某与其他五人到湖边游泳,同被告人陈某相遇,雷便把被告人喊到岸边,挑衅地询问:“以前的事(指过去陈、雷二人曾互相邀人打过架)咋个整?”陈表示歉意后,雷要求陈跪下道歉,陈不从,雷便用手扳着陈的肩部,用膝盖顶了陈的裆部一下。陈疼痛得弯下腰,雷继续用拳头殴打陈,陈某即拔出别在腰间用于削鱼漂的匕首朝雷左胸部刺了一刀。随后,陈被与雷同去的张某踢下鱼塘。当天雷由他人送至江川县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雷的损伤为重伤。7月2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身体重大损害,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防卫过当。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当庭陈述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是受雷和他人殴打时夺刀致人伤害,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其理由为雷对被告人实施的殴打属暴力行为,而且是雷邀约他人去殴打陈,雷踢被告人档部,张又跑过来与雷继续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陈某在遭到殴打时被迫实施防卫,属于正当防卫。即使被告人的防卫行为致雷重伤,死亡也均无过当。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雷某因有矛盾,曾互相邀约人打架而结怨。1999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本村的陈某1同去江川县星云湖边钓鱼。被害人雷某与张某等五人在湖里游泳后,与陈某相遇。雷便把正在钓鱼的陈某喊到岸边鱼塘埂上,挑衅地问:“以前的事咋整?”陈表示愿意向其道歉,雷要求陈跪下向其道歉以示诚意。陈某不服从,雷便用双手抱着陈的肩部,用膝盖顶了陈的裆部一下,陈某疼痛弯下腰,雷继续殴打陈,陈便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雷的左胸部刺了一刀。与雷同去游泳的张某见状,即追上去一脚把陈某踢下鱼塘并把雷送至医院治疗。陈某随后丢刀逃至已出嫁到江川县江城镇的姐姐家。在其亲属的劝说下,于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雷的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及鉴定书、照片:证明雷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左胸部深达胸腔,其损伤系重伤。
2.证人张某、邓某、蔡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五人到湖边游泳后,雷喊陈对话及吵打,张某把陈踢下鱼塘,见陈手中拿有匕首,雷流血的基本事实。
3.陈某1的证言:证明当天陈某与雷对话后,陈某用刀刺着雷的事实。
4.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当天被陈某用匕首刺伤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与雷某吵打后用匕首刺伤雷的事实及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匕首长约16厘米。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陈某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雷某身体重大损害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辩解张某共同参与殴打,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属于无过当的观点,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其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辩护观点应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保护自我权益的手段,我国刑法历来都作了明确的肯定,用法律条文加以固定,并鼓励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积极实施正当防卫,但对正当防卫也作了明确限制。虽然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在正当防卫条件上有所放宽,但也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作了明确的界定。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1.行为人陈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行为人陈某在遭到雷某的殴打时实施防卫,但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防卫只有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才能行使;(2)防卫是为了防止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分子侵害;(3)防卫的对象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主体;(4)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而本案行为人陈某的行为虽然符合了前三个条件,但不符合第四个条件,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这一点就是区别防卫正当与过当的根本标准。所以行为人陈某的行为不能属于正当防卫,而属于防卫过当。
2.行为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无过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无过当防卫”。就本案而言,被害人雷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凶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行凶是指不法侵害行为人主观有行凶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行凶行为,而且动用凶器。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是指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方法,可见是为了防止无限制防卫权利的滥用。本案中,雷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其他危及人身安全行为,更不属于行凶。所以行为人陈某的防卫行为不符合刑法中的无过防卫。
3.行为人陈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进行防卫,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过当在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客观上具有危害性,这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本案可从行为人陈某实施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采用的防卫工具,是杀伤力较大的匕首,这一防卫工具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制。(2)行为人防卫的选择部位是人体左胸部,该部位是人最重要器官心脏的部位,如果该器官受到伤害可以导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人选择防卫部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3)行为人实施防卫的力度,防卫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法侵害的发生。其实施防卫的力度必须以实现这一目的为标准。本案从医院证明看,雷某被刺伤部位深达胸腔,且构成重伤。不难看出行为人实施防卫力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所以,从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上讲,防卫虽然是在刻不容缓时实施的,对防卫的工具,力度等选择上,不可能有比较准确的选择,但应当以防卫的后果来分析实施防卫的工具、部位选择及防卫力度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行为人陈某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施防卫,但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所以本案在定性上是正确的。
(代留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