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32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王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上诉人),被害人要某1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上诉人),被害人要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希远,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要某2,系上诉人要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桂茹,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卢龙县人,捕前无职业。1998年8月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维孝、王万忠,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张立新。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春明;代理审判员:张克铭、李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与李某非法同居,因被告人怀疑李某有外遇,约被害人要某1释疑。1998年7月22日下午,被害人来到被告人家中并对其进行调戏,招致被告人不满,手持宝剑朝被害人的胸、腹、背等部位猛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张某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
(3)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基本属实,持械猛捅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欲对其强奸而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欲对其强奸时持械致被害人死亡,其与被害人并不熟悉,亦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经他人介绍与李某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中旬,李某与好友被害人要某1共同吃晚饭,晚饭后被害人提出去歌舞厅找“小姐”,被李某拒绝。李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某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提出针对此事可向被害人了解情况。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给被害人家里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被害人应邀前往,因李某外出购物,故被告人走出家门等候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商定待李某在家时再谈此事。当日下午1时左右,李某去河北省卢龙县接被告人的女儿。下午2时许,被害人来到李某家中,当得知李某外出时,遂对被告人进行调戏,被告人表示反对,被害人仍继续纠缠,被告人借故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被害人再次无礼时,被告人手持小宝剑朝被害人的胸部猛捅。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数下,被害人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被告人行凶后,委托李某之嫂报警。公安机关将等候的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证实被害人曾邀李某去歌舞厅一事告之被告人,并为此事与被告人发生矛盾。
(2)证人要某2、要某3证实被害人接到一个妇女(被告人)打来电话后即离家外出。
(3)证人安某证实其报警行为是受被告人委托。
(4)现场勘查笔录。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凶器小宝剑一把等物证、书证。
(7)被告人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要某1并无矛盾或积怨,因被告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了解情况,但被害人借机对其进行调戏,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持械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视为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虽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可酌情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一中刑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张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检察机关抗诉称:被害人要某1当时对被告人张某并未实施强制拘束侵害行为,被告人不具备采取防卫行为所必须的侵害行为紧迫性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显系错误,并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要某、房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其他经济补偿费8万元。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被害人要某1欲对其实施强奸而持械朝被害人捅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确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对正在进行强奸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的规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害人要某1趁被告人张某独自在家,对被告人进行侮辱,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于防卫性质,但被告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二十余次,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不属防卫过当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中,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偏轻,应予改判。被告人供认在案的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供述,已被相关证据印证。辩护人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赔偿人民币8万元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主文第二项。
(七)解说
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因遭受被害人侮辱、调戏,使其极度愤慨而实施了杀人行为,并不存在防卫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所以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二审人民法院既没有完全支持抗诉意见,也没有采纳辩护意见,而是基于以下理由作出了本案的终审判决。
第一,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在对行为人进行调戏、侮辱过程中,行为人能够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小宝剑并藏于身后,说明了行为人并没有受到被害人的强制拘束侵害行为,行为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摆脱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人能采取而未采取,反而持械连捅被害人二十余刀,说明了行为人对被害人调戏、侮辱等行为极为愤慨,而产生杀人之念,不存在防卫目的。
对于本案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采取了慎重的态度。不仅依据行为人的口供,而且根据现场勘查结论以及其他物证,印证了被害人对行为人强行亲吻、搂抱遭到拒绝后,行为人以喝水为借口取出小宝剑,当被害人再次对行为人进行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持械猛捅被害人并将其致死。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防卫目的,不是以行为人借故脱身之前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为标准,而是以行为人借故脱身回来后,被害人对行为人再次实施了不法侵害的事实为定案依据。至于行为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躲避、出走等方式避免遭受被害人的再次不法侵害,但行为人未采取,并不影响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的成立。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具有两个阶段,即行为人借故脱身回来之前和回来之后,如果没有回来之后,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具有防卫性质。在行为人借故脱身回来再次遭到被害人不法侵害时与被告人持械刺被害人之前的期间内,行为人已无法采取其他措施避免遭受不法侵害,故此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提出的被害人对行为人并无强制拘束侵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还应注意的问题是,行为人借故脱身取出小宝剑的做法,并不影响行为人正当防卫的成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仅以法律规定为准,不以是否手持凶器来判断。
第二,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行为人不应负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时,行为人持械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在二审期间亦辩称被害人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对于被害人是否对行为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是界定行为人有罪还是无罪的关键。对于此问题,一、二审法院均采取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做法,认真收集、分析、判断证据,通过一系列证据确能证实被害人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故此,行为人及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证据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刑事证据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依据。本案中,被害人来到行为人住所之后与被害人死亡之前这段时间内,只有被害人与行为人二人,且行为人持械将被害人致死。对本案真实情况的认定,即不能轻信口供,又没有被害人陈述,如何运用勘验结论及其他物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1)被害人是否实施了强奸,即行为人是否有罪。(2)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否予以支持,即行为人罪轻罪重。只能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后,才能正确处理上述两个问题。如果全案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就有可能造成有罪判为无罪;或者罪轻判为罪重的情况。二审法院运用勘查结论以及其他物证,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在证据确实充分可靠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正确定性,使行为人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相适应。
(秦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