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云中法刑初字第16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洪原、梁柱锦,代理检察员:樊国培。
被告人(上诉人):庄某,男,33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惠州市大野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199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永平,广东省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炳光,云浮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35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深圳市润辉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港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易勇、张鑫淼,深圳市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男,34岁,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原系云浮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科副科长。199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如捷,广东省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勇,云浮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男,27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惠州市大野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1999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邓礼萍,惠州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48岁,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原系云浮市人民银行行长兼云浮市外汇管理局局长。199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罗泽球,云浮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姚某,男,46岁,汉族,广东省曲江县人,原系云浮市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科科长。199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德贵,东莞市附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53岁,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原系云浮市人民银行副行长兼云浮市外汇管理局副局长。199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凤洲、朱晓英,云浮市云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38岁,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原系云浮市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科副科长。199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伟雄,云浮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25岁,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原系云浮市中国银行结算科科员。1998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徐杰兴,云安县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掌泉;审判员:何浩平;代理审判员:李晓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士强;代理审判员:黄玉琼、李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庄某、罗某经合谋商定,由庄负责向银行购买外汇,由罗负责组织人民币、提供假报关单证、寻找外汇客户等,并凭云浮市的德兴车辆清洗有限公司(简称德兴公司)、美丽华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美丽华公司)、泰轩服装公司(简称泰轩公司)已过期失效的营业执照,通过被告人姚某、赵某等人帮助,先后在云浮市中国银行(简称云浮中行)、云浮市建设银行(简称云浮建行)开设美元、港元账户。从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庄某、罗某、蔡某等人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利用假报关单和商业单据,在云浮中行骗购8518.434175万美元、4922.4872万港元,在云浮建行骗购2471.69万港元,在云浮市外汇管理局(简称云浮外汇局)骗购调剂外汇3866.9709万美元、3119.100141万港元,然后全部汇出香港。其中在云浮中行付汇部分由被告人郭某、严某经办。杨某、刘某、姚某、赵某等人批准或直接利用该局在云浮市人民银行(简称云浮人行)营业部开设的0XXXX5账户,接收被告人罗某等人组织来的资金4亿多元人民币用以调剂外汇。
此外,被告人杨某、刘某、姚某、赵某等人还批准或经办调剂2001.6294万美元、448.346731万港元分别给云安县的源利石材厂有限公司(简称源利公司)、云浮市的安利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利公司)、雄基宝玉石制品厂有限公司(简称雄基公司)、云辉石料有限公司(简称云辉公司)、兴安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佳荣石材厂(简称佳荣厂),由上述“五司一厂”利用假报关单和商业单据全部汇出香港。
(2)被告人庄某、罗某在被告人杨某的帮助下,以云浮市兴云外经贸集团公司第五部(简称兴云五部)的名义,在云浮中行骗购117.9950万美元;以新兴县达成电子塑料有限公司(简称达成公司)的名义,在新兴县中国银行(简称新兴中行)骗购706万港元,均被庄某、罗某等人全部汇出香港。
(3)被告人郭某在1997年4月至10月间,还介绍肇庆市骏源贸易公司经理梁某,以兴云五部的名义在云浮中行骗购659.349324万美元、1777.68446万港元,利用假报关单和商业单据全部汇出香港。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罗某、蔡某、杨某、刘某、姚某、赵某、郭某、严某进行非法骗购外汇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庄某、罗某、蔡某、杨某、刘某、姚某、赵某、郭某起组织、策划作用,并互相密切配合,是主犯;被告人严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调剂外汇不应以犯罪论处,认为庄在该案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某没有参与合谋骗汇和设立骗汇企业,只是向庄某购汇而不是骗汇,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蔡是受公司和邝某指派而办理有关申办公司和售付汇手续,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郭某、姚某、杨某、刘某、严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在经办或审批本案的外汇业务时,并不知道报关单和商业单据是伪造的,只是正常的职务行为,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提出自己并没有介绍梁某以兴云五部的名义骗汇;被告人姚某、赵某的辩护人认为姚、赵二人在该案中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杨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主犯,属立功表现,也请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庄某、罗某、蔡某和在逃的邝某、陈某、伍某及梁某等人为了骗购国家外汇,从中牟取暴利而互相勾结,从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先是通过兴云五部作为骗购外汇的企业,后在云浮市设立德兴公司、美丽华公司、泰轩公司、佳荣石材厂、云辉公司、达成公司及源利公司等专门骗购外汇的“空壳企业”,同时串通被告人杨某、郭某、姚某、刘某以及被告人赵某、严某等银行工作人员提供帮助,利用上述“空壳企业”使用假的报关单和商业单据,以代理进口或进口付汇的名义,在云浮中行、云浮建行、新兴中行、云浮外管局骗购外汇共计15164.4788万美元、12996.96176万港元,并全部汇付至香港公司。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6年末,被告人庄某想通过外汇“生意”谋取利益,于某日到云浮市找被告人杨某商议,杨即把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赵某介绍给庄认识,由赵向庄解释了银行有关外汇业务的情况。1997年春节期间,庄某勾结被告人罗某合谋,约定由罗负责组织人民币并提供报关单和有关商业凭证以及香港公司的账户用以接受外汇;庄则负责在云浮买卖外汇。
同年3月初,庄某带着邝某和被告人蔡某到云浮找杨某,提出在当地寻找一个外资企业代理外汇业务,杨某、赵某即介绍了云安县进出口公司副经理伍某与其认识,伍答应以兴云五部代理庄的“进口业务”。3月13日,罗某从潮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组织到人民币980万元,将款汇至庄某提供的兴云五部的云浮中行账户,然后邝某、蔡某等人持罗某提供的假报关单和商业单据,先后分三笔向云浮中行骗购得117.995万美元,全部汇付到罗某提供的香港公司账户中。
2.1997年3月,被告人罗某、庄某认为以兴云五部购汇获利不高,即合谋由庄负责在云浮申办公司,罗提供香港居民的身份证和商业证件协助办公司。后罗某提供了香港陈某1的身份证及其香港德兴国际公司、德兴贸易公司的商业登记证;邝某提供了刘某1香港身份证及其香港泰轩发展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庄将3个证件的资料委托邝某及被告人蔡某等人办理。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邝、蔡等人在云浮市先后申办成立了德兴公司、美丽华公司、泰轩公司,同时邝等人先后通过被告人杨某、庄某的介绍,认识了新兴县人行及县外经委的负责人,邝通过上述负责人的帮助,在新兴县申办成立了达成公司。上述四公司均没有注入资本,更没有开展生产经营业务,邝等人却以此通过云浮外管局或在被告人姚某、杨某、刘某及被告人赵某的审核批准下在云浮中行、云浮建行、新兴中行开设了外汇账户。
之后,罗某等人在广东各地乃至福建的单位和个人中组织到人民币共84150.122607万元,分别汇人到德兴、美丽华、泰轩、达成等四个公司在云浮中行、建行及新兴中行开设的账户,并提供大量的假报关单及商业单据交给庄某,由庄指使邝某、蔡某等人到云浮、新兴办理骗购外汇手续。姚某、赵某对失效的营业执照、假报关单和商业单据不加审核便提出意见,报杨某或刘某审批;郭某、严某明知上述情况,对报其审批的每笔外汇业务都准予售付汇,姚、赵最后在假单证上验盖了“已报审专用章”,在付汇核销单上加盖了“核销专用章”,致使从1997年8月至1998年4月,上述四家“空壳企业”先后在云浮建行骗购2471.69万港元,在云浮中行骗购得8518.434176万美元及4922.4872万港元。蔡某等人在新兴骗汇时,因营业执照、报关单有假,曾一度受到新兴中行拒付汇,庄某获知后,即通过杨某、刘某、姚某、郭某疏通关系,致使新兴中行在主管部门领导干预下被骗购外汇706万港元。上述骗购外汇,均已汇往罗某等人提供的香港公司账户。
3.1997年11月至1998年4月,在被告人罗某、庄某等人大肆骗购国家外汇的同时,被告人杨某、刘某、姚某及被告人赵某明知其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是监督管理外汇收支的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直接经营外汇,竟以调剂外汇为名,利用云浮人行营业部开设的0XXXX5账号,先后多次协助收取罗某等人组织的人民币40243.665万元,在没有来款者任何提示的情况下,断然作为德兴、美丽华、泰轩三公司的外汇调剂款,由邝某及被告人蔡某等人持假报关单和假商业单据办理骗汇手续;杨某、刘某、姚某、赵某等人以前述同样方法,为德兴、美丽华、泰轩三家公司经办和批准调剂外汇3866.9709万美元及3119.1001万港元,将外汇全部汇往罗某等人提供的香港公司账户。
4.1997年9月25日至1998年2月27日,骗汇分子陈某等持所开设的云辉公司、佳荣石材厂及源利公司(均为“空壳企业”)过期失效的外商企业批准证书和尚未注册资金的临时企业法人执照办理外汇账户,如前述方法一样,杨某、刘某、姚某和赵某等人不加审查和核实,即批准了上述企业在云浮中行开设外汇账户和批准调剂外汇,致使上述空壳企业凭假单证从云浮中行骗取调剂外汇2001.7294万美元,并全部汇往香港。
5.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在被告人罗某、庄某等人骗购外汇的同时,被告人杨某、刘某、姚某及被告人赵某还积极为其提供其他帮助,先后10次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云浮分局”公章和“杨某”章,为罗某等人的汇票背书解付6581.31529万元人民币给德兴、泰轩公司用于骗购外汇。
另外,在上述“空壳企业”骗购外汇过程中,被告人姚某、郭某还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外汇管理法规。在骗汇企业没有任何单证的情况下,由姚某批写同意售付汇批条,由郭某审批售付汇共1378万美元给骗汇企业付出境外。
6.1997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与肇庆浚源贸易公司经理梁某相互勾结,合谋由梁负责组织人民币、持假报关单和商业单据并联系买家,由郭负责在云浮市云安县通过伍某提供兴云五部在云浮中行的账户,并伪造兴云五部的报关专用章和报关编码条形印,以兴云五部代理进口名义,办理购汇申请。从同年4月30日至10月28日,梁某组织到人民币共8946.091986万元,并提供了有关单证,经兴云五部申请购汇,郭某以前述同样方法经办和审批,致使云浮中行被骗购外汇659.349324万美元及1777.68446万港元,并全部汇往梁某提供的香港公司账户。
综上,被告人罗某参与设立德兴、美丽华、达成公司,组织人民币39882.43万元,提供大量假单证参与骗汇1.2503400075亿美元、1.1219277341亿港元,从中获利120多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庄某参与设立德兴、美丽华、泰轩、达成公司,骗汇1.2503400075亿美元、1.1219277341亿港元,从中获利1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参与审批售付汇1.0555783476亿美元、9877.86616万港元。被告人蔡某参与骗汇1.2385405075亿美元、1.0513277341亿港元,经手背书解付人民币1.610186529亿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26万元。被告人杨某批签解付人民币6440万元,审批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1.019926209亿元,签批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684.8809万美元。被告人姚某经办解付人民币4.4363855亿元,经办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1.8328415178亿元,经办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1.8714044亿美元。被告人刘某签批解付人民币4.4282945亿元,审批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5.5047403565亿元,签批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50718829美元,2255万港元。被告人赵某经办解付人民币180565900元,经办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4.5628307314亿元,经办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3782.8095万美元、3119.1万港元。
被告人严某经办售付汇1.2373592275亿美元、8489.934072万港元。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庄某;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主动退出赃款2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关有关鉴定结论:证明庄某等用于骗汇的报关单是伪造的。
2.同案人供述:同案人梁某、伍某的供述证实梁、伍二人与被告人郭某合谋骗汇的经过和三人具体分工实施骗汇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庄某、罗某的供述证明二人合谋骗汇和分工的经过,并由庄某指使蔡某、邝某等人具体实施骗汇的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同案人梁某、伍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4.书证:汇票、进账单、报关单、购买外汇申请书、售付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汇开户通知书、调剂外汇资料、收款收据、付汇核销单、售付汇批条、外管局0XXXX5账户等书证,证实庄某等人实施共同骗汇的事实。
5.证人证言:云安县经贸局袁某、江某,兴云五部财会人员邓某的证言均证明伍某以兴云五部的名义为庄某搞假进口收取手续费的事实及伍某、梁某和郭某串通在1997年以兴云五部的名义利用假单证骗汇的事实。新兴县外经贸局苏某、云浮市工商局梁某的证言,证实庄某、罗某、蔡某先后在新兴、云浮申办德兴、美丽华、泰轩、达成四家公司的经过,并证实上述公司均未按规定注资的事实。新兴人行冯显明、新兴中行刘某2、冯某的证言,证实庄某等人到新兴人行申请开设外汇账户及在新兴中行售付汇的经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罗某、庄某经合谋,伙同被告人蔡某等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假单证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机关骗购外汇,造成国家外汇大量流失,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与骗汇分子通谋,直接参与骗汇,并与骗汇分子内外勾结,为骗汇分子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姚某、刘某、赵某、严某明知骗汇分子在云浮设立的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仍为其骗汇提供方便和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9名被告人骗购外汇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中,罗某是犯意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提供有关证件设立骗汇企业,为实施骗汇提供大量的假单证和近4亿元人民币用于骗汇,提供境外账户接收所骗外汇;庄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指使同案人设立骗汇企业和实施骗汇;郭某与骗汇分子通谋合作,直接参与骗汇,并明知这些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明知骗汇分子所持单证是伪造的假单证,仍批准售付汇,并积极参与搞假二次核对,变造伪造单证;蔡某积极参与设立骗汇企业,为骗汇开设外汇账户,背书解付人民币和具体实施骗汇,参与变造、伪造单证,作案积极;杨某明知这些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却利用其行长的身份影响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给骗汇分子以帮助,授意本行工作人员为骗汇分子提供便利,并亲自为骗汇分子审批调剂外汇的有关手续;姚某明知这些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已过期或没有按规定注资,却批准这些企业开设外汇账户,明知这些企业的单证是伪造的,仍给予核销,还积极参与搞假二次核对。以上6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刘某、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严某受郭某指使,为骗汇分子提供帮助,是本案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杨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主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姚某和赵某非法批准或经办调剂外汇给兴安公司、安利公司和雄基公司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庄某、罗某、蔡某、杨某、姚某、刘某、赵某、郭某和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9名被告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调剂外汇不应以犯罪论及庄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庄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假单证以假进口名义进行骗购国家外汇,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与在外汇指定银行骗汇性质相同,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调剂外汇不应以犯罪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庄某在侦查期间提供罗某、蔡某的通讯及地址的情况属实,但所提供线索并没有给侦查机关抓获上述二犯有帮助,立功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提出并无介绍梁某以兴云五部的名义骗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分别与梁某、伍某合谋共同骗汇,是直接参与骗汇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是介绍梁某骗汇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被告人罗某、庄某和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三被告是从犯,因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是本案的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主犯,属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可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9.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罗某、庄某、郭某、蔡某、杨某、姚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罗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设立骗汇公司和骗汇,也没有提供报关单,涉案人民币不全是他一个人组织的,他只是外汇的购买者,是从犯,认为量刑太重。
庄某诉称:其没有参与本案整个非法经营活动,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只起中介者的作用,要求减轻处罚。
杨某上诉称:其对本案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行为属失职行为,要求判其无罪。
郭某上诉称:其行为是上级施加压力而为,其没有与犯罪分子通谋,也没有为骗汇分子提供帮助,认为原判量刑太重。
蔡某上诉称:其只是庄某的司机,并没有参与骗汇,要求改判其无罪。
姚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是受领导支配,只是履行签名程序而已,不是明知故犯,要求从轻处罚。
刘某上诉称:其不否认原判确认的事实,认为本案中其负有主管人的责任,但却认为自己是过失审批,没有和骗汇分子组织策划,不是同案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罗某、庄某相互勾结,伙同上诉人蔡某等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串通上诉人杨某、刘某、姚某、郭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严某等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等商业凭证,骗购国家外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以处罚。罗某、庄某是本案犯意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罗提供有关证件设立骗汇企业,提供大量的假凭证和商业单据,并组织近4亿元人民币用于骗汇,还提供香港账户接受骗购的外汇;庄疏通各方面关系,为受其指使的同案人申办骗汇企业和实施骗汇提供帮助或创造条件。郭某和骗汇分子通谋,各自分工,相互配合,直接参与骗汇,其明知是“空壳企业”伪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却批准出售外汇,参与搞假二次核对,变造、伪造凭证。蔡某积极参与设立骗汇企业并参与实施骗汇,变造、伪造凭证。杨某身为行长、外管局局长却与骗汇分子串通,从旁协助骗汇分子设立骗汇企业,明知骗汇企业使用的是伪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却以其身份影响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给骗汇分子以帮助,提供方便,并亲自为骗汇分子审批调剂外汇。姚某明知“空壳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已过期或没有按规定注资,却批准开设外汇账户,明知其凭证、商业单据是伪造的,还予以核销。上述罗某、庄某、郭某、蔡某、杨某、姚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刘某、赵某、严某是本案从犯,其中严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杨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主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庄某、杨某、郭某、蔡某、姚某和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令人震惊的重大非法经营案,涉案标的共计美元1.5多亿元和港元1.29多亿元,其影响之恶劣,危害之严重,在广东乃至全国都是罕见的。在本案中,庄某、罗某相互勾结,伙同蔡某等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串通杨某、刘某、姚某、郭某、赵某和严某等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等商业凭证,骗购国家外汇125034000.75美元、112192773.41港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1.关于本案的溯及力问题。
1999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但案中的9名被告从事骗购国家外汇的所有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生效之前,因此根据法律效力不涉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这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2.是否共犯及9名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认定。
首先,在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云浮市分行原行长、外汇管理局原局长杨某等6名金融部门的被告是作为非法经营案的共犯被起诉的,上述6名被告在庭审中极力否认自己与骗汇分子共谋,认为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的后果是工作上的过失,不构成共犯,从而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于他们职业和职责的特殊要求及通过对事实的认定,上述6被告对骗汇分子的骗汇行为有6个方面是明知的,存有间接的犯罪故意,因此认定他们为事实上的共犯。这6个方面的明知是:(1)明知骗汇分子用来套汇的公司是“三无公司”,而予以批准开户;(2)明知骗汇分子的营业执照已失效,却准予转汇、付汇;(3)明知50万美元以上的付汇要经过二次核对,却给予分解数额,逃避海关二次核对;(4)明知商业单证、报关单的签署日期在领取营业执照日期之前,仍予以核对,而该部分单证数额占了全案的80%;(5)商业单证、报关单等有关报批凭证发生在不同城市,却都是同一日期,因此显然是虚假的;(6)明知云浮市有海关,却绝大部分都在深圳市报关,云浮市付汇,而且全部付汇都在申报后的当天或次日内办妥,如果没有约定和默契是不可能的。以上6个方面的推断,加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足以认定上述6名被告具备明知。其次是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的惟一标准是各犯罪行为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庭审中,罗某、庄某和赵某均提出自己在本案中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要求从轻处罚。事实上,罗某和庄某是犯意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蔡某、郭某、杨某和姚某也积极与骗汇分子通谋合作,因此以上6名被告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对他们进行从重处罚是正确的;刘某、赵某、严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对9名被告刑罚的裁量。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涉案数额分别达1.5亿余美元和1.29多亿港元,显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具体到每个被告人的量刑,主要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的轻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有无悔罪和立功表现等分别量刑。例如对本案的首要分子罗某作出及有期徒刑最高限15年的判决,而对本案从犯严某则作出有期徒刑3年且缓刑5年的判决,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本案也体现了双刑并用的原则。非法经营罪的特征是非法牟取暴利,所以给各被告人处以较重的财产刑是本案的特点。全案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有6人,判处罚金的有3人,最高罚金500万元人民币,体现了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到任何好处的原则。
综上所述,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二审裁定均是正确的。
(刘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