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1999)扶法刑初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仕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7岁,汉族,农民,湖南省安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华新,扶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男,出生于1974年1月29日,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199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覃东全,扶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出生于1974年9月23日,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199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方福能,扶绥县渠黎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1974年5月15日,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199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1,系刘某的哥哥。
被告人:刘某2,男,出生于1973年6月11日,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199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3,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干部,系刘某2的叔父。
被告人:刘某4,男,出生于1975年9月1日,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199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5,系刘某4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6,男,出生于1974年10月15日,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某1,男,出生于1974年10月21日,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男,出生于1974年10月17日,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1,男,出生于1975年6月,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仁武;审判员:谭志、谢永能。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甘某、刘某、刘某4、刘某2和甘某、刘某6、农某1(后3人已作不起诉处理),何某、谭某、谭某1、何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应谭某2入新居的邀请,到县城东区荣和酒家四楼饮酒。席间,根据他们的要求,老板安排黄某、黄某1和罗某到四楼的“芙蓉”包厢去为他们斟酒。由于他们动作粗野,黄某1和罗某先后借故离开该包厢。之后,黄某也想离开,但被被告何某1、何某揽住身体而离不开。这时,谭某就说:“隔衣服摸她不过瘾,脱光她的衣服。”于是,何某、谭某、谭某1、农某就强行剥光黄某的衣裤,黄极力反抗和哭喊,甘某就用手捂住黄的嘴巴。黄被剥光衣裤后,谭某用手指插入黄的阴道玩弄。甘某、刘某6、刘某4、刘某、刘某2、甘某、何某1、农某1等人也去摸弄黄的乳房,阴部。何某对他们说:“你们出去,等我搞她(指奸淫)”。其他人走出包厢后,何某即把包厢的门关上并反锁。当何朝黄某逐渐逼近时,黄不堪凌辱,被迫光着身体从该包厢的四楼窗口跳下去,昏迷不醒,后经医院抢救生还。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为重伤。案发后,甘某、农某1到城区刑侦中队投案自首。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甘某、刘某、刘某4、刘某2等人,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当众猥亵妇女,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在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甘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刘某4、刘某2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所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营养补助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补偿费共105031.95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作案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应适用本条第一款,处五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是受他人唆使的,不能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刘某、刘某4、刘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隐私,依法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甘某、刘某、刘某2、刘某4和同案人何某、何某1、谭某、谭某1(均负案在逃)、甘某、刘某6、农某1、甘某1(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应本村谭某2入新居的邀请,到扶绥县城东区荣和酒家四楼饮酒。席间,根据他们的要求,老板安排黄某、黄某1和罗某三个妹仔到四楼的“芙蓉”包厢去为他们斟酒。黄某1和罗某见他们动作粗野而借故离开该包厢。黄某因被何某1、何某揽住身体而不能离开。晚上约7时许,谭某说:隔衣服摸她不过瘾,脱光她衣服。被告人农某和何某、谭某、谭某1等人强行剥光黄某的衣裤,并摸弄其乳房和阴部。被告人甘某在黄某反抗和哭喊时用手捂其嘴巴。之后,被告人甘某、刘某、刘某2、刘某4和甘某、何某1、农某1、刘某6、甘某1等人对黄某进行抠摸。这时,何某说:“你们出去,等我搞她(指奸淫)”。何见同伙退出包厢后,即把门关上并反锁,当何逼近黄欲奸淫时,黄不堪凌辱越窗跳楼。当即摔伤昏迷不醒,被送医院抢救治疗。案发后,甘某、农某1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被强行脱光衣裤并被抠摸、手淫。
2.甘某、农某1在自首笔录中亦供认了自己对黄某的抠摸,并揭发了同案人的犯罪行为。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黄某的裤带被撕断、纽扣失落、内裤留有血迹等。
4.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供认其被指控的行为并互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农某、甘某、刘某、刘某2、刘某4在主观上具有满足性欲刺激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对黄某抠摸、搂抱、手淫等淫秽下流的行为,符合强制狠亵妇女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甘某、刘某、刘某2、刘某4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应处5年以上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等一伙人是在酒楼特定的包厢内实施犯罪行为。酒楼就整体来说应属公共场所,而酒楼内的包厢是封闭式的,与公众顾客隔绝。当酒楼的某一包厢一旦由顾客定时使用期间,其他顾客是不能随便进入的,因而就不属于公共场所。这是为公众所认可的。辩方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补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酌情适当补偿。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如下判决:
1.农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刘某2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刘某4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6.民事赔偿部分,由农某赔偿3000元;由甘某、刘某、刘某2、刘某4、农某1、甘某、刘某6、甘某1各赔偿2500元。
(六)解说
强制狠亵妇女罪是《刑法》修改后增设的一个新罪名,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狠亵的行为。所谓猥亵,是指以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侵害妇女的性健康和性自由权利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直接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性自由、性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狠亵妇女。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其他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
本案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认定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狠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的规定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取决于如何理解“在公共场所”和“当众”。首先,对“公共场所”如何认定?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等公众聚集的地方。就本案而言,作案的地方是饭馆酒楼,无疑是公共场所。但这是对酒楼整体而言的,从现实的饭馆酒楼的具体布设看,馆内设有封闭式的包厢,包厢不但与众客隔绝,而且还隔音消声,包厢内外的人们既不能相互观望,且连说话的声音都不能听到。在这样的场所作案不应定为在公共场所作案。其次,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当众”公然实施犯罪行为。所谓当众,这里要与前面的“公共场所”联系起来理解,一般是指当着公共场所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公然实施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一伙是在特定的“芙蓉”包厢内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当众”。最后,值得指出的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具有两层含义,即既是公共场所又同时当众公然实施行为,只有“公共场所”和“当众”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本条文第二款予以科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吴仁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