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霞。
被告人:赫某,男,满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1998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梓魁,伊春市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1998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慧娟,伊春市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1998年10月1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佟文福,伊春市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无职业。1998年10月1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段志强,伊春市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楠;审判员:韩喜武;代理审判员:郑力。
(二)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赫某、张某、万某与张某1于1998年1月至9月间,在南岔、佳木斯、西林等地,盗窃摩托车4辆,眼镜片1皮箱、手表40余块,衣物40余件套及电话机、烟酒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赫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8990元;张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58万余元;被告人万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345万余元。3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赫某、张某、孙某与张某1共谋后,于1998年4月的一天晚上,让孙某到南岔区“猎手洗发城”将女服务员周某领出,到新地下道南侧胡同时,由赫某上前把周某的金项链和两个金戒指抢走,后溶成黄金24克,赫某、张某1各分8克,张某、孙某各分4克。3名被告人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孙某1997年8月30日19时许,酒后持菜刀将营林农场更夫赵某左手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
由于在第一次庭审中,辩护人对本案案发过程和被告人供述的时间顺序提出质疑,本案历经4月9日和6月15日两次庭审。其间,检察机关两次要求延期审理,以补充证据。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赫某、张某、孙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赫某辩解被抓第二天他如实交待了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辩解1998年9月8日盗窃摩托车他没参与,不应定罪。
被告人赫某的辩护人辩称:赫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3次盗窃小卖店和1次盗窃摩托车应认定为坦白;如实供述抢劫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为公安机关侦破佳木斯“210商店盗窃案”提供线索,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另外,赫某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与赫某同时供述抢劫罪行,也应认定为自首,与赫某同时供述2次盗窃小卖店的罪行,也应认定为坦白,张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赫某和张某盗窃“友谊100”型摩托车时,万某没进入现场,不应定万某参与盗窃,万某认罪态度较好,万某的盗窃价值应予重新计算。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有防卫情节,参与抢劫时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4位辩护人依据以上意见,请求法院对4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赫某、张某、孙某于1998年4月份的一天,在张某弟弟张某1提意下,预谋抢南岔区“猎手洗发城”女服务员周某的金首饰。当晚19时许,孙某到洗发城将周某领出,坐出租车到南岔区新地下道南侧居民区胡同下车,早已在此等候的赫某上前拽住周某,将周某1条金项链和2枚金戒指抢走,然后,同躲在旁边接应的孙某、张某一同回到张某家。第二天,赫某和张某1到首饰店将金项链、金戒指熔成黄金24克,分成4份,赫某、张某1各得8克,张某、孙某各得4克。被告人赫某将8克黄金销赃挥霍,被告人张某分得黄金由张某1销赃,赃款被张某挥霍,被告人孙某所得黄金丢失。
被告人赫某、万某于1998年9月1日22时许,在南岔区东升街曙光委一馒头店前,将毕某一辆价值1700元的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此车被依法收缴返还失主。
被告人赫某、张某、万某共谋从西林偷摩托车骑回南岔后,于1998年9月8日19时许,由赫某、张某到西钢六栋楼03楼二单元门前,将西钢职工杨春杰一辆价值1750元的红色“友谊100”型摩托车盗走。3名被告人将该摩托车骑回南岔销赃,得款1000元分赃挥霍。案发后,此车被依法收缴返还失主。
被告人赫某、张某和张某1于1998年9月16日晚,在西林区宾馆门前和西钢12号家属楼二单元门前,分别将李某一辆价值2480元的红色“捷达100”型摩托车和潘福民一辆价值750元的红色“重庆8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捷达100”型摩托车被依法收缴返还失主,“重庆80”型摩托车被张某1骑走。
被告人张某、万某于1998年1月5日晚,乘张某1借来的吉普车到佳木斯市,撬门进入前进区六十委综合商店(210商店)。3人共盗走眼镜片一皮箱(430余片)、手表40余块、袜子130余双、男女内衣45件套等物品,价值1万余元。案发后,张某和万某分得赃物中,一皮箱眼镜片、3块石英表、10块机械表被依法收缴返还失主,其余赃物被挥霍。张某1所得赃物不知去向。
被告人赫某同张某1于1998年3月29日23时许,撬门进入南岔区向阳食杂店,盗走烟酒、饮料、奶粉及电话机等物品,价值1500余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依法收缴返还失主,其余物品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赫某、张某于1998年5月19日和7月6日,先后2次利用夜深人静,撬门进入南岔区李占阳食杂店,盗走电话机2部及香烟、饮料等物品,价值800余元。案发后,除2部电话机被依法收缴返还失主之外,其余物品均被挥霍。
被告人孙某于1997年8月30日19时许,与霍某酒后从万某家出来,路过南岔区营林机械厂时,与机械厂工人周某、赵某发生口角。之后,周某从办公室取来一把斧子,孙某让霍某从万某家取来一把菜刀。双方厮打中,周某砍了孙某头部一斧子,孙某将赵某左手食指浅深肌腱砍断。经法医鉴定,赵某构成轻伤。
被告人赫某在被抓获的第二天(1998年9月19日),在西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只掌握其在西林盗窃3辆摩托车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罪行和抢劫罪行,并向侦查人员检举同案犯张某和万某另有重大盗窃罪行,自己戴的手表就是他们给的赃物。被告人张某在赫某交待全部罪行的同时,也在另一预审室里,把侦查机关不掌握的2次盗窃小卖店和抢劫罪行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盗窃罪行
(1)各失主关于被盗物品数量、规格、价值的陈述。
(2)被告人赫某、张某、万某的供述。
(3)物证:摩托车3辆、眼镜片1皮箱、手表13块及2部电话机等物品。
(4)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5)部分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
(6)各失主证人证言。
2.抢劫罪行
(1)被告人赫某、张某、孙某供述。
(2)证人季某证言。
(3)中国人民银行伊春办事处关于黄金价格证明。
3.故意伤害罪行
(1)赵某陈述。
(2)孙某供述。
(3)法医鉴定结论。
(4)证人霍某、万某、周某、王某证言。
4.关于赫某坦白、自首、立功;张某坦白、自首
(1)被告人赫某、张某在1998年9月19日的供述笔录。
(2)西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和南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
(3)侦查人员罗某、任某的证言。
(4)其他证据。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赫某、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分工,采取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赫某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万某、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酒后因琐事用菜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赫某、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同时分别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二被告人自首情节成立,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张某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归案后,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其他犯罪线索,为司法机关破获数额巨大的盗窃案起到关键作用,其立功情节成立,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刑满释放后两年内缴纳)。
2.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被告人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4.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解说
对于本案中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4名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基本没有异议。本案焦点实质上是能否认定坦白、自首和立功。本案的难点是认定坦白、自首、立功后,如何正确量刑。
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首作了进一步界定,规定了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具体量刑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相应规定了有立功情节的具体量刑原则。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行为人赫某、张某因司法机关掌握盗窃摩托车的罪行,而将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犯罪,对于抢劫罪应以自首论。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行为人赫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行为人其他犯罪线索,使司法机关及时破获一起数额巨大的盗窃案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在量刑方面,合议庭认为抢劫罪应综合考虑具体情节、手段、抢劫财物的性质、数额、赫某和张某的自首情节以及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首先,本案中的抢劫犯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量刑,其次,赫某作为抢劫主犯,同时又具有自首的情节,可考虑有限度的从轻处罚。对从犯张某可比赫某适当从轻处罚,以体现主从关系的不同。
对于盗窃罪,赫某、张某、万某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量刑上应主要根据各自参与盗窃的数额和坦白情况决定。虽然赫某参与盗窃数额接近巨大,但赫某坦白的数额占其参与犯罪数额的一半以上,故从轻的幅度可稍大一点。张某的坦白数额较小,量刑上只能作适当考虑。
量刑上的一个难点就是如何体现赫某立功情节在量刑上的具体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具体应该从轻还是应该减轻呢?赫某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数罪并罚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何适用法律呢?合议庭认为,赫某提供线索侦破的盗窃案刚刚达到数额巨大,离司法解释规定“重大案件”的标准差得很远,依法对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而不应减轻处罚。这一从轻情节只能体现在数罪并罚之后,而不能体现在每个罪名的量刑上。由于对数罪并罚后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合议庭决定将两个罪名的合并刑期7年和两个罪名中的最高刑期5年,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定刑”幅度考虑。处有期徒刑5年以下就是减轻处罚,处5年以上6年以下就属于从轻处罚,如果是从重处罚就应该考虑在有期徒刑6年至7年量刑。本案中,对赫某最后判处有期徒刑5年,考虑到立功情节,从轻处罚。合议庭依法认定坦白、自首、立功情节,并严格考虑各行为人之间的地位、作用、坦白、自首、立功的程度,所进行的判决是正确的,既打击了抢劫罪这类严重刑事犯罪,又体现了实事求是,有法必依,罪刑相当的原则。
(杜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