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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綦江县委员会
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重庆市綦江县人大常委会
1.被告人林某犯玩忽职守罪,具有徇私舞弊的加重处罚情节。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陈胜才、戴晓东、顾政。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37岁,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原系中国共产党綦江县委员会副书记。1999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红刚、徐涛,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朱红刚,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晓君,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49岁,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1999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楠,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55岁,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1999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文莉,重庆市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泽宏,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赵长青,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泽宏,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33岁,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1999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长青、伍继军,重庆市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贺某,女,55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重庆市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199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盛祥、刘开文,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陈胜才、戴晓东、顾政。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37岁,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原系中国共产党綦江县委员会副书记。1999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红刚、徐涛,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朱红刚,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晓君,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49岁,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1999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楠,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55岁,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1999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文莉,重庆市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泽宏,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赵长青,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泽宏,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33岁,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1999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长青、伍继军,重庆市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贺某,女,55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重庆市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199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盛祥、刘开文,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在1994年8月至1997年8月担任綦江县城建委主任、县城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下设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主任和副县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修建綦江虹桥之便,先后收受施工负责人费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516509万元。其作为虹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没有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和进行招投标,就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单位总承包;虹桥工程开工后不久,林调走了施工现场的甲方代表,放弃施工监督职责;虹桥尚未完工即违法指派张某、孙某等人接受并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生巨大异响后,仍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对技术人员提出的荷载试验和全面验收检查不重视,至虹桥垮塌亦未具体落实,以致造成特大人员伤亡事故。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綦江县城建委副主任、主任期间,明知虹桥工程未办理有关建管手续,不履行应尽职责;在工程后期建设中采取消极态度,放弃了监督管理职责;虹桥在使用中发生异响后,放弃职责,不督办不过问,也未按县委转发的文件精神对虹桥工程提出查处意见。以致造成虹桥垮塌的特大人员伤亡事故。 被告人孙某身为綦江县城建委主任助理,理应协助主任负责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明知虹桥施工现场无甲方人员监督,却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也不向上级反映,放弃监督管理职责;明知虹桥尚未完工,仍参加违法接收并交付使用;并按林某的旨意违法对虹桥工程进行结算。当虹桥发生异响后,未按林某的指派将虹桥的荷载试验进行落实,亦未采取其他措施,以致造成虹桥垮塌特大人员伤亡事故。 被告人赵某身为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对綦江县城建委就虹桥工程提出的质量监督申请,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核查各方资质等级,在无任何设计、勘查施工单位资质的情况下签发了质量监督申请书;对虹桥主拱钢管构件生产单位的资质、资料不审查,即同意加工,致使主构件加工不合格,后又不制止该构件进入施工现场,违法进行拼装合拢,以致造成虹桥垮塌特大人员伤亡事故。 被告人贺某在担任綦江县政府副县长、分管城建委的工作和任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对其分管工作疏于过问,对虹桥某项、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审查等环节严重失察放弃管理职责,具有对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审查等环节严重失察等行为。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虹桥施工中虽抽走一名甲方代表,还留有另一名甲方代表进行监督;在虹桥发生异响后“可以继续使用”的表态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性表态;并同时提出指控林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在虹桥工程的违法建设和接收中仅负次要的管理责任,且提出张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提出,自己是受领导安排参与虹桥工程的违法结算、接收和交付使用,联系荷载试验只是受林某的临时安排,并不是安排负责此项工作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对违法接收和使用是受领导安排办事,不属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对临时安排的荷载试验没有落实仅负次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履行了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职责,且赵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未被安排负责虹桥工程的管理工作,在虹桥发生异响后的“可以继续使用”的表态是在特定环境下的临时性表态,起诉的主要事实不成立,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3.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当时任城建委主任的被告人林某邀请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段某(另案处理)设计方案。段找到本单位的退休工程师赵某1(另案处理)等人设计出两套方案,经城建委研究,选定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方案(以下简称虹桥)。同年9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下设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由当时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被告人贺某任指挥长,林某任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虹桥工程被列为县重点工程,由指挥部和重点办直接管理。 林某作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在虹桥建设初期,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对虹桥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办理某项、报建手续,不审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先后与不具备承包虹桥资质的重庆荣庆设计工程公司(下称荣庆公司)和荣庆公司富荣分公司签订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随后,段某找到本单位的刘某等人进行勘察测量,并以荣庆公司的名义与挂靠重庆市桥梁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的李某、费某(均另案处理)签订了虹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当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明知虹桥工程未进行某项,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审查和选择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未进行招投标,未发放施工许可证等,而不予监督落实。 1994年11月,李某、费某组织不具备施工人员资质和技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林某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赵某2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1995年3月,林某将赵某2调离虹桥工地后,未再安排其他人负责质量监督工作,致使虹桥工程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1996年2月15日,已升任綦江县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和负责县城重点工程的林某,在虹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当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张某和当时任城建委主任助理的孙某与费某等人办理虹桥接收手续并随即将虹桥交付使用。尔后,林某又授意孙某代表城建委与费某进行工程结算。贺某对虹桥工程未办理某项、报建手续,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未进行招投标等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察;明知虹桥系违规接收、使用及结算,而未提出异议。 1996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虹桥突然发生异响。中共綦江县委、綦江县政府主要领导召集林某、贺某等人到虹桥现场查看,研究虹桥能否继续使用。林某、贺某明知虹桥尚未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和验收,系违规接收并交付使用,在未经有关技术人员对虹桥作出技术检查、分析的情况下,均草率表态虹桥可以继续使用。同月25日,林某召集张某和虹桥工程设计方的赵某1、施工方的李某等人分析虹桥发生异响原因。赵、李二人认为异响声系虹桥应力重新调整引起,属正常现象,但建议尽快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和全面检查、验收。事后,林某虽安排孙某负责联系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孙某联系未果后,未采取有效措施。1996年8月15日,綦江县开展建筑市场整顿活动并成立整顿领导小组。林某担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张某担任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年1月以来竣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查处。虹桥本属重点查处的工程,但林、张却未提出任何整顿查处意见,终未能排除虹桥工程安全隐患。 1994年11月5日,城建委向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提出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支付监督费6250元。在申请方未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本的情况下,当时任质监站站长的被告人赵某,签发了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但未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核查,致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建了虹桥工程。1995年4月,赵某到原重庆通用机器厂查验虹桥工程主拱钢管的加工情况,明知加工虹桥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却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放任降低加工虹桥主拱钢管的质量标准。同年5月,赵某既未督促本站监督员对加工完毕的主拱钢管进行质量检验,也未对运到虹桥施工现场的无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主拱钢管进行复查,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拱钢管装入工程主体,降低了虹桥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 1994年底,被告人林某应虹桥施工承包人费某的要求,未通过总承包方某1公司富荣分公司,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李某1荣将虹桥工程款直接划给费某,直接与费某进行工程结算。费某为感谢林某在虹桥建设过程中划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虹桥工程中继续得到关照及在綦江县继续承接其他工程,于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先后4次为林某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费用共计人民币11.167509万元。 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虹桥突然发生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4.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林某作为虹桥工程具体负责人,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发包设计、施工、接收、结算、交付使用过程中和虹桥发生异响后,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责,且徇私舞弊,放任费某等人降低工程质量,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管理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包虹桥工程的费某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11万余元的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城建委副主任、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的建设、接收、结算和投入使用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助理和副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施工、接收、结算过程中和发生异响后,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担任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并兼任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对虹桥工程的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查;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贺某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不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责,对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赵某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5.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对被告人林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万余元及违法所得2.349万元;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万余元及违法所得2.349万元。 (2)对被告人张某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对被告人赵某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4)对被告人贺某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对被告人孙某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林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认定其有“徇私舞弊”情节不当,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费某为林的女儿支付的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费用系垫付款,绝大部分已经归还,未归还的3.2万元亦属垫付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改变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混淆了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所判刑罚,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贺犯玩忽职守罪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建人行桥即虹桥,由时任城建委主任的上诉人林某负责组织实施。荣庆公司富荣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费某等人施工。同年底,林某应费某的要求,未通过总承包方荣庆公司富荣分公司,直接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李某1将工程款直接划入费某在银行的账户,并直接与费某进行工程结算。在虹桥施工过程中,林某未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放任费某降低工程质量,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他人对工程接收、结算,致使虹桥工程因施工质量低劣而留下巨大安全隐患。费某为感谢林某在虹桥工程划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今后在虹桥工程中及在綦江县承接其他工程继续得到关照,于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先后4次为林某的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费用共计11.167509万元。 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建设虹桥后,时任城建委主任和虹桥工程建设负责人的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对该工程不办理某项、报建手续,不审查总承包及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在虹桥工程施工期间,林某亦不履行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上诉人张某亦未履行自己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1996年2月,在虹桥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升任綦江县副县长的林某指派时任城建委主任的张某和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原审被告人孙某办理了虹桥工程接收手续,并指派孙某与费某办理了虹桥工程结算手续,不负责任地将虹桥交付使用。时任重点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的上诉人贺某,在虹桥工程的某项、报建、审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发包、施工、接收、结算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放弃监督管理职责。当虹桥出现巨大异响时,林某、贺某未经充分研究、论证即草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林某虽安排孙某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孙未予落实,林亦未予督促。1996年8月15日,綦江县开展建筑市场整顿活动,担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的林某和担任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张某,对本属应重点查处的虹桥工程,未予整顿查处。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虹桥终因施工质量低劣而整体垮塌,坠入綦河,造成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1994年11月5日,上诉人赵某在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违规签发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未进行核查,致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建虹桥工程;在虹桥施工过程中,明知原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虹桥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当主拱钢管运到虹桥施工现场后,未督促本站监督员对主拱钢管进行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降低了虹桥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为虹桥垮塌留下了严重的质量隐患。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检举原中共綦江县县委书记张某1收受綦江县住宅公司在綦江县银某1大厦中价值24.2万元的门面房一间,以及在重庆市购买商品房时,收受该住宅公司9万余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林某的受贿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发后,检察机关从林某家中提取其女儿入读华烨学校的助学费收据1张、第二次赴美夏令营活动费用的收据3张。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此3张收据是其为林某的女儿交了上述费用后,交给林某的。 2.证人费某、徐某在庭审中均证实:为林某的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是为了感谢林某在虹桥工程划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及今后在綦江县继续承接工程。费还证实,应林的要求自己编造了4张收条,实际未收到林的还款; 3.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的女儿入学、2次赴美夏令营、转学的手续和缴费均是徐某办理的。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林某决定将虹桥工程款直接划到费某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 5.张某、孙某的供述证实:林某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张、孙二人与费某办了虹桥接收手续;指派孙与费办理了虹桥工程结算手续。 上述林某、张某、贺某、孙某的玩忽职守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修建虹桥、成立重点办和建筑市场整顿小组的一系列“会议记要”。文件证实:林某、张某、贺某和孙某对虹桥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2.证人段某、费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等人未对虹桥工程设计、施工方进行资质审查。 3.荣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证实:荣庆公司资质等级为乙级,不具备设计、施工虹桥工程的资质。 4.虹桥工程总承包合同证实:林某将虹桥工程承包给荣庆公司和荣庆公司富荣分公司。 5.重点办工作人员赵某2的证言证实:虹桥施工初期,林某派其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不久即被调走;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赵某2被调走后,施工现场一直没有甲方代表监督。 6.证人李某1、费某的证言证实:在虹桥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张某、孙某与费某办理了接收手续;孙某与费某办理了结算手续。张某、孙某的供述与李某1、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虹桥发生异响后,林某、贺某表态可以继续使用。 8.林某的工作笔记记载的内容证实:虹桥的荷载试验由孙某负责。孙某亦供述林某安排其负责此项工作,后未能落实。 9.綦江县人民政府批转城建委关于开展建筑市场整顿的请示文件规定: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年1月以来竣工的工程进行整顿并成立整顿领导小组,林某任组长,张某任办公室主任。虹桥工程属重点查处对象。林某、张某供述未对虹桥工程进行查处。 10.鉴定结论证实:(1)吊杆锁锚方法错误,不能保证钢绞线有效锁定及均匀受力,钢绞线部分或全部滑出,使吊杆锚固失效,是导致桥面板垮塌的直接原因;(2)加工主拱钢管工厂对接焊接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故钢管工厂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3)主拱钢管内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局部有漏灌现象,拱协板处甚至出现一米多长的空洞。吊杆灌浆防护也存在严重问题;(4)设计粗糙,更改随意,构造也有不当之处,对主拱钢管结构的焊接质量、接头位置及锁锚质量均无明确要求。在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综上所述,该桥建成时即是一座危桥。 11.上诉人林某、张某、贺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对各自的玩忽职守行为分别作了供述和辩解。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虹桥于1999年1月4日整体垮塌。 13.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证实:虹桥垮塌造成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20余万元人民币。 上述赵某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鉴定结论证实:加工主拱钢管工厂对接焊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钢管工厂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 2.质监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赵某为质监站的技术责任人。 3.赵某签发的关于虹桥的质量监督申请书证实:质监站对虹桥工程负有质量监督职责。 4.质监站副站长何某的证言证实:城建委就虹桥工程提出质量监督申请书时,没有提交任何资料,质监站亦未对虹桥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其同赵某等人去重庆通用机器厂检查构件加工时,没有提出要看有关资质方面的资料。 5.质监站质量监督员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同赵某等人去重庆通用机器厂考察时,对方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合格证和超声检测报告;主拱钢管加工完毕后,赵也去了虹桥现场,但未提出任何明确的质量要求。 6.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车间主任胡某的证言证实:质监站的人来车间考察钢管,未提出具体要求,也未提出要看有关资料。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上诉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虹桥工程建设期间,收受虹桥工程承包人费某贿赂,为费谋取利益,直接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虹桥垮塌留下巨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副县长等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工程违规发包、接收、结算;在虹桥工程施工中长期不派员进行质量监督;虹桥发生异响后又草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不督促落实荷载试验工作;在建筑市场整顿中,对虹桥工程不提出整顿查处意见,放弃对虹桥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其间,林又徇私舞弊,在虹桥工程中放任费某等人降低工程质量,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林某上诉称,费某为其女儿先后4次垫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是事实,但除转学费3.2万元外,其余3次垫付款已还给费某,且有收据和收条为证,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费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为林某的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11万多元,不是垫付,而是为了感谢林某在虹桥工程划款方面给予的关照及便于以后在綦江县承接其他市政工程;费某还证实,其付款后将收据交给林某,并应林某的要求为林伪造了4张收条,实际并未收到林的钱。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某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犯玩忽职守罪不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经查,林某作为虹桥工程具体负责人,本应依法履行对该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却出于私情,将虹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在收受费某的贿赂后,为了私利,明知虹桥工程尚未验收,却指使张某、孙某对虹桥工程违规接收,指派孙某直接与费某结算工程款;同时,在綦江县开展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活动中,对应列入整顿对象的虹桥工程不予查处。林某这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放任费某等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徇私舞弊情节十分明显,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林某违法所得2.349万元证据不足。林某受贿11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某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某即执行。 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副主任、主任等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建设中的违规问题放任不管;在虹桥未验收的情况下,违规接收、使用;虹桥发生异响后,不督促进行荷载试验;在整顿建筑市场秩序活动中,对应重点查处的虹桥工程,未予查处,对虹桥因质量低劣而整体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到其认罪、悔罪表现,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赵某身为质监站站长,在对虹桥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建筑法规,不执行工程质量标准,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其上诉称,原审判决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经查,对赵某在虹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的严重失职行为的事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依法改变指控罪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赵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了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质监站不是工程监理单位,其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经查,1994年11月5日,城建委申请质监站对虹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得到批准后,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质监站既已接受申请,成为惟一有权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业单位,不仅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宏观监控,而且对具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特别是对虹桥工程的关键部件主拱钢管的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质量监督职责。作为接受并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站,已实际承担质量监督职责,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贺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綦江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兼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履行应尽职责,对虹桥工程未某项,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违规接收、使用等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贺某在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二审期间虽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但无真诚悔罪表现,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正确,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助理和副主任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放弃协助监管虹桥施工现场的工作;在虹桥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受林某指派参与虹桥的违规接收、结算;虹桥发生异响后,对领导安排的虹桥荷载试验工作未具体落实,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贺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00余元及违法所得2349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00余元及违法所得23490元; 3.上诉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75.09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75.0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 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被告人林某犯玩忽职守罪,具有徇私舞弊的加重处罚情节。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并因此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其中,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加重处罚。这里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基于私情,为了谋取私利,而故意弄虚作假或者故意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作为虹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本应依法履行对虹桥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却出于私情,将虹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在收受费某的贿赂后,为了私利,明知虹桥工程尚未验收,却指使张某、孙某对虹桥工程违规接收,指派孙某直接与费某结算工程款;同时,在綦江县开展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活动中,对明知应列入整顿对象的虹桥工程继续不予查处。林某这种故意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放任费某等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徇私舞弊情节十分明显,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被告人林某具有重大某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像被告人林某这样犯有数罪,但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如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对数罪中各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首先确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再考虑某功情节,对决定执行的刑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种方法是对数罪分别量刑时,先考虑某功情节,对个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我们认为,从某法原则看,第二种做法更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践中亦便于操作。因为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时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如果按第一种做法,人民法院对数罪决定执行刑罚后,再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这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根据被告人所犯哪一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则无法确定,也无法审查对每一个罪的量刑是否适当。因此,第一种做法不可取,实际上也无法操作。适用第二种做法,我们认为,可参考数罪并罚原则,如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只对无期徒刑、死刑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也就达到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如数罪均为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只对主要的一二个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同样可以明显缩短总和刑期。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达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就可以了,不须一定对所有数罪均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一般情况下,如果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在对数罪中的个罪分别量刑时,应只能减轻,而不能对有的罪予以减轻,有的则予以从轻。本案被告人林某犯有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对林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期间,被告人林某检举揭发原中共綦江县委书记张某1受贿31万余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重大某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由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故二审法院对其所犯受贿罪只予以从轻处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则既未予减轻处罚,也未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贺某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两个条件:一是宣告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非累犯。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宣告缓刑。从刑法设某缓刑制度的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较重,或者虽然罪行较轻,但多次实施犯罪,或者虽然罪行较轻,但犯罪分子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没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则说明犯罪分子仍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因此,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綦江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兼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履行应尽职责,对虹桥工程未某项,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格,违规接收、使用等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处其3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由于被告人贺某在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二审期间虽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但无真诚悔罪表现,因此,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被告人在《刑法》修订前有玩忽职守行为,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以后,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无行为即无犯罪”,适用犯罪行为时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实施将来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能的,适用行为人行为时还不存在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目前各国的某法机关普遍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对于《刑法》修订前实施,危害结果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还是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理论界的认识不一致。有人认为,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修订前的《刑法》;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我们认为,适用犯罪行为时法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据此认为本案因此就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则是错误的。 其一,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罪,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适用行为时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 其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应当适用结果发生时即犯罪成立时的法律。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有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犯罪就成立;而有的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必须有法定的危害结果,犯罪才能成立。后者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结果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但这种结果犯不同于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而过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志,没有法定危害结果的,不构成犯罪。因此,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对待结果犯,应注意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对于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适用行为时法是没有疑义的,而对于过失犯罪,则并非完全如此。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犯罪还没有成立,也就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客观上,构成该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开始履行法定职责时就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还要求最终发生了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并且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并非所有的玩忽职守行为都构成犯罪。例如,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发现了工作失误,及时纠正,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其他人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发生危害结果,都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等人不仅在虹桥的施工过程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虹桥工程质量低劣,而且此后一直对已形成严重隐患的虹桥工程,不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继续玩忽职守,终至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对于本案的玩忽职守罪,应当适用犯罪成立时即结果发生时的法律,亦即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追究被告人林某、张某、孙某、贺某的刑事责任。 5.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即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了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情况。双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单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处罚单位本身。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但在特殊情况下,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实行的是单罚制。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担任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单位。虽然工程质量监督站与监理公司在行政划分上有区别,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基于授权对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监理公司是企业单位,在订某合同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但它们都共同具有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是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因此,从广义上讲,工程质量监督站亦属于“工程监理单位”。就本案而言,1994年11月5日,质监站接受綦江县城建委就虹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申请,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质监站已成为惟一有权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门单位,不仅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宏观监控,而且对具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特别是对虹桥工程的关键部件主拱钢管的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质量监督职责。作为接受并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站,已实际承担了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为实际的工程监理单位。赵某身为质监站站长,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其在对虹桥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建筑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正确。 6.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有权改变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谓依据法律,也就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哪一种罪,就应当定哪种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对此,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刑法》分则又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定罪处罚。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赵某在虹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的严重失职的事实,以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赵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一、二审法院则认为赵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理由是,如果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赵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但是,本案造成虹桥垮塌的结果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而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赵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起诉指控赵犯玩忽职守罪不当,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改变指控罪名,认定赵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于天敏 陈飞霞 高贵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9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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