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减刑裁定书字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永中刑执字第453号。
2.原审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1997)芝刑初字第75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宾登军;审判员:胡友珍、祝群。
(二)刑罚执行情况
(三)减刑意见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1999年8月3日提请对蔡某减刑意见书中认为:罪犯蔡某自获减刑后,改造信心足,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深”学习。在政治学习中,能联系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并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安排,积极肯干,担任劳积会生产调度员,能坚持原则,按章办事,从事基建施工和质量检查劳作,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且利用业余时间,刻苦钻研科技,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获国家专利并无偿转让国家,立大功一次。1998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国家专利局受理通知书;(2)罪犯奖惩审批表;(3)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4)罪犯总结鉴定表。(5)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综上所述,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蔡某减刑一年四个月。特报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永州监狱报送的关于提请对罪犯蔡某减刑的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确认罪犯蔡某在服刑期,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又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特别是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并无偿转让给国家,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三)项、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罪犯蔡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六)解说
本案最大特点是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限制的减刑案件。罪犯蔡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劳动改造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于1998年9月24日被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同时又规定:“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蔡某自获减刑后,改造信心更足,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完成生产任务外,还能利用业余时间,刻苦钻研技术,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获国家专利并无偿转让国家,立大功一次。执行机关根据其特别表现,在其间隔期未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1年的情况下于1999年8月3日向法院提出建议减去其余刑一年四个月。法院经审查认为,罪犯蔡某的改造表现情况属实,特别是能够利用业余时间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并无偿转让国家,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三)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是正确的。
(祝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