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1999)歙刑初字第27号。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黄刑终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程某,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项某,歙县村民。
被告人:吴某,男,1953年10月11日,汉族,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
辩护人:张佩珍,黄山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39年12月1日生,汉族,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
辩护人:汪高富,黄山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38年12月5日生,汉族,歙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周有斌,黄山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唐春飞,黄山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1,男,55岁,汉族,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丁山;代理审判员:方洁、姚军林。
二审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衍宾;代理审判员:查秋月、邵琦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程某于1997年5月至10月间从被告人潘某处先后数次购买了炸药6箱,雷管300发,导火索30余米。然后,被告人程某又非法卖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陆续非法出卖给浙江淳安县人;被告人吴某于1998年7月间,非法卖给被告人程某炸药12箱,雷管600发,导火索15米。被告人余某从中非法购买了炸药2箱,雷管100发,导火索20余米,被告人程某1购买炸药1箱,雷管50发,导火索1捆。以上6名被告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认为程某的目的、动机是牟利图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村民用爆炸物品代办站有责任,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认为:潘某有部分事实是1997年《刑法》之前行为,且交代态度、表现尚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买卖炸药时间有出入;主观恶性较小,动机简单,未造成多大后果,建议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导火索应为10余米;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5月至10月间,程某先后多次到潘某处一共非法购买炸药6箱、雷管600发,导火索10余米。其中在1997年10月期间,程某到潘某处购买了炸药1箱,雷管50发。后程某将上述6箱炸药于1997年9月到1998年期间以每次2箱、4箱卖给江某;后江某又将这些炸药、雷管、导火索陆续零卖给浙江淳安县人。1998年7月24日浙江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从江某处依法搜查出炸药11箱、雷管9发、导火索5米。
1998年7月间,吴某先后3次从王村民用爆炸物品代办站共批购炸药12箱、雷管600发、导火索150米,并以每箱256元的价格非法卖给程某。后程某以每箱40元至45元不等价格在街口、新门一带出售。余某从中非法购买炸药2箱、雷管100发、导火索20余米,程某1从中非法购买了炸药1箱、雷管50发、导火索6米。
案发后,歙县公安局从程某、余某、程某1等处提取了部分爆炸物品及现金104.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提取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程某、吴某、潘某、江某、余某、程某1目无法制,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受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各被告人交代态度尚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相符部分的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潘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4.被告人江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5.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6.被告人程某1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7.随案移送的现金10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程某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2.二审事实、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吴某、潘某、江某、余某、程某1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认为被告人程某、吴某、潘某、江某、余某、程某1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修订后的《刑法》贯彻实施后,一些新型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因司法机关对这些新内容的法律条文尚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审判实践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带来困难,如“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就是一类。
我国修订前的《刑法》仅规定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并无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增加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视情节轻重,分别适用该《决定》或修订前《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罚。现行《刑法》在修订前《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基础上,将《决定》中增定的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纳入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现行《刑法》规定非法出售或购买爆炸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对象爆炸物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爆炸物品,既有军用爆炸物品,又有民用爆炸物品,对军用爆炸物品容易理解和掌握,而对民用爆炸物品很难掌握和界定。对本罪作为犯罪对象的爆炸物,是否包括民用爆炸物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作为犯罪对象的爆炸物,既包括军用爆炸物,又包括民用爆炸物。其理由是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爆破器材,如炸药、雷管、导火索、黑火药、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还有公安机关认为的其他爆炸物品”,同时该条例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贩运、销售爆炸物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视情节轻重,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刑法所指的爆炸物,既包括军用爆炸物,又包括民用爆炸物,就无可非议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中作为犯罪对象的爆炸物不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其理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属于刑法确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就不应该随意推定。从现行《刑法》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不论情节如何,有无后果,均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分析,笔者认为作为刑法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爆炸物是有特定含意的,是有严格界定的,不能随意的理解为“包括说”或“不包括说”。我国民用爆炸物品范围很广,种类很多,既有炸药、雷管、导火索、黑火药,又有爆竹、鞭炮、烟火等,它们的爆破力、破坏性是不完全相同的,雷管、炸药、导火索的杀伤力就大,爆竹、鞭炮、烟火的爆破力就小,所以我们不能简单、轻率地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爆炸物品笼统地理解为刑法所指的作为犯罪对象的爆炸物,当然该条例所管理的某些爆炸物品,如炸药、雷管、导火索等也可作为刑法上所指的作为犯罪对象的爆炸物,同时在具体操作时,也不能把凡违反该条例的一般行为,如擅自购买少量炸药、雷管、导火索用来建房崩石的行为,一概按犯罪论处,应视情节而定。总之,从立法的原意,无论是修订前的《刑法》、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及现行《刑法》所指的爆炸物,应当是指军用爆炸物和具有杀伤力和爆破力的民用爆炸物,但不包括一般的民用爆炸物。再则对构成犯罪的要件也要从严掌握,并非凡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行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发布了“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弹药,爆炸物的大致范围以及数量与量刑的关系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今后处理类似的案件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叶国强 姚丁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