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3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生。
被告人:郑某,男,36岁,汉族,上海市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办事处(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计划信贷科信贷员。1997年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宋国新,上海市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光;人民陪审员:刘振勇、李家芳。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郑某于1996年4月,向其业务单位上海中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董事长王某提出,要资金炒股,王先后4次从中启公司开具40万元支票打入郑以中启公司名义设立账户的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海南证券业务部),由郑操作。后郑又提出要自行设立账户操作,并提出对此40万元进行结账。在归还了20万元人民币给中启公司后,被告人郑某实际收受了中启公司给予的贿金人民币20万元,并继续打入其妻之友钟某的账户炒股。1997年5月,被告人郑某还收受了中启公司董事长王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1997年4月,被告人郑某违反规定,应王某1所求,私自提供盖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办事处印鉴的空白进账单三张,填写上海开成综合发展总公司500万元、1000万元两张进账单及盖有印鉴的空白上海浦发银行信托存款协议书一份,为王某1进行非法融资提供方便,致使上海开成公司根据进账单及存款协议书认为本公司2500万元资金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吸纳后放贷。王某1非法融资开成公司的2500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1900万元出借给中启公司和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至案发时,除中启公司600万元人民币得以退赔,汇德丰公司所借1300万元人民币无法追回,造成上海浦发银行闸北办事处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要求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对起诉指控其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有受贿事实。其辩解,1996年4月,自己受中启公司委托使用该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为中启公司炒股,后在征得中启公司董事长王某同意后,又将账户内的股票抛出并将部分现金转入私人账户,继续为中启公司炒股,并于1997年5月,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郑受贿20万元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郑某于1997年5月,向中启公司所借人民币2万元有该公司董事长王某的陈述相印证,另外还提出被告人郑某违反规定向王某1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损失结果还未确定,即使有损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得以弥补。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于1996年4月1日,向其业务单位上海中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提出,要其公司提供资金,由郑帮助炒股。同月2日,被告人郑某在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中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股票买卖账户。至同年6月24日,被告人郑某从中启公司先后得到四张支票,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30万元投入中启公司在海南证券业务部的账户为中启公司炒股,10万元投入自己账户进行炒股(该款于同年5月归还给中启公司)。同年7月被告人郑某提出结账,并于7月26日将中启公司账户内的大部分股票抛出,收受了中启公司的人民币2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启公司委托书,证明中启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人郑某办理中启公司的买卖证券、股票及相关的业务与资金存取手续。
2.证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从中启公司得到四张支票,共计40万元人民币,以及郑以结账的形式收受中启公司给予的贿金。
3.海南证券业务部在侦查期间提供的中启公司和郑某及钟某在海南证券业务部的资金对账单,证明四张支票计4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其中三张支票计人民币30万元进入中启公司账户炒股,一张支票计人民币10万元进入郑某账户炒股,以及郑从中启公司账户内提走属于中启公司的人民币20万元左右,转至钟某的账户进行炒股。
4.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人郑某于1996年5月归还给中启公司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郑某在担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办事处工作人员期间应王某1的要求,于1997年4月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将盖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办事处印鉴的2张进账单上填写收款单位上海开成综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交给了王某1,为王某1非法出借给中启公司500万元和给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1000万元提供了方便,致使开成公司误认为交给王某1的两张支票计1500万元已被浦发银行吸纳后放贷。同年5月26日,王某1又从浦发银行工作人员处得到一张盖有该行印鉴的进账单,填写了款项来源为开成公司,收款人为浦发银行,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内容,致使开成公司也误认为交给王某1的1000万元本票存入了浦发银行。王某1得到该张本票后非法出借给汇德丰公司。同年6月,汇德丰公司归还给开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同年7月3日,王某1用被告人郑某违反操作规程给予的盖有浦发银行印章和周某印章的空白信托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与开成公司补签了人民币1900万元的存款协议。期满后,开成公司以浦发银行的上述三张进账单和协议书为依据,诉讼至法院并要求判处浦发银行支付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案发后,检察机关分别从中启公司、汇德丰公司追得人民币100万元和500万元,至今尚有1300万元无法追回,由此造成浦发银行和开成公司较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根据王的要求,在盖有浦发银行印鉴的两张空白进账单上进行了填写,以及将盖有浦发银行公章和周某印章的空白协议书交给王。
2.证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开成公司将三张银行本票计人民币2500万元交给王某1,王给了开成公司三张填有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等内容和盖有浦发银行印鉴的进账单,之后开成公司得到还款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开成公司和关系人王某1在盖有浦发银行公章和周某印章的空白协议书上填写了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等内容,致使开成公司认为上述钱款存入浦发银行。
3.证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中启公司从王某1处拿到一张500万元银行本票存入浦发银行账户,以及案发后检察机关向中启公司追缴了500万元人民币。
4.证人王某2的陈述笔录,证明汇德丰公司从王某1处拿到两张共计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存人浦发银行账户,之后归还给开成公司600万元人民币,以及案发后检察机关向汇德丰公司追缴了100万元人民币。
5.上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证明盖有浦发银行印鉴的两张进账单上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等内容是被告人郑某所填写,以及郑提供给王某1由王与开成公司马某填写的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等内容的协议书。
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浦发银行承担赔偿给开成公司经济损失的部分民事责任。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郑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商业受贿罪;又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属实,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郑某受贿人民币2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2.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行为人郑某犯商业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量刑适当,不存在争议点。但对郑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为他人出具盖有浦发银行印鉴的进账单和存款协议书,并造成浦发银行巨大损失,而银行进账单与存款协议书属于“资信证明”这种法定的金融票据形式,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出示的进账单和存款协议书,不属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所要求的“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票证形式,并且不能随意对这些法定票证形式的内涵作扩大解释,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非法出具进账单和存款协议书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无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出具盖有单位银行印鉴的进账单和存款协议书,由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表明浦发银行与开成公司的存款关系成立,而该笔存款被交付汇德丰公司和中启公司使用,是浦发银行的贷款行为。因为行为人违反银行规定而操作,故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作者认为,本案的最后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1.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所谓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发放贷款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心态则是过失。本案中,行为人违规出具盖有银行印鉴的进账单和信托存款协议书,致使浦发银行与开成公司成立了客观上的存款关系,后该存款又被关系人王某1融资借贷给他人,并造成浦发银行重大损失,这些行为及后果均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及客体要件的要求。但在主观上,行为人郑某并无发放贷款的故意,只是借职务便利出具银行票证帮助朋友而已,且其本人也未意识到自己的失误行为导致浦发银行与开成公司之间成立存款关系及浦发银行与中启、汇德丰之间的贷款关系。因此,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综上所述,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故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该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主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造成的损失则持过失心态。
在本案中,郑某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质及主体要件均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客体要件及主体要件的要求。郑某主观上对非法出具进账单和存款协议书的行为是故意的,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呈过失心态,也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主观要件的要求。郑某非法出具进账单和存款协议书是否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关键在于,盖有浦发银行印鉴的进账单和存款协议书是否属于“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范围。一般而言,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客户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具的,只要受益人符合有关约定要求,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保证支付的书面凭证。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客户承担责任的担保函件。票据,在本罪中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可见,本案中的“进账单和信托存款协议书”明显不属于信用证、保函和票据之列。而资信证明是指能够证明某特定个人或者单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文件。广义的资信证明也包括前面述及的票证、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文件等。在本案中,尽管郑某出具的“进账单和信托存款协议书”并非为了证明个人或单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但综合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内容,浦发银行与中启公司、汇德丰公司及开成公司之间的关系实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此,上述银行进账单与存款协议书尽管不是严格形式的存单,但其实质上发挥了存单的作用,可以归之为存单范畴或资信证明范畴。可见,郑某非法出具的是实质意义上的存单或资信证明。另外,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还要求客观上必须造成较大损失或重大损失。在本案中,郑某的渎职行为造成1300元的借贷资本无法追回。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较大损失”与“重大损失”均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也由于浦发银行与开成、中永、汇德丰四家单位均有不同程度过错且相互可能形成连带债权债务关系,1300万元不尽属浦发银行损失,本着社会相当性观念(例如在挪用资金罪中,200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范畴,在本案中,造成浦发银行的几百万元损失至少可以视为“造成较大损失”)和有利于被告人观念,最终判决认定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见,郑某的行为也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客观要件的要求。综上所述,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要求,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法院据此对其处刑三年,应当认为是符合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的。
(王宗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0 - 1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