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8)天法刑初字第3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树雄。
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捕前系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资讯部副课长。1997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澜峰,广东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晓光,广东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肇基;审判员:邱镜松、丁卫红。
6.审结时间:1999年9月20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8月初,被告人为牟取暴利,利用工作之便,蓄谋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向外披露,从中牟利。其后,被告人多次与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下称正大万客隆公司)百货部总监廖某(另案处理)及总经理欧某(另案处理)联系,并于同年8月13日中午将其从好又多公司电脑部盗拷的四张电脑磁盘(内存有好又多公司从开业至1997年8月12日的会员资料、供货厂商资料、商业购销价格资料及销售统计资料)销售给正大万客隆公司,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该公司购得上述资料后,即存入其公司电脑部的电脑中打印利用。事后,被告人李某又将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资料另外拷贝私存,伺机出售牟利。1997年10月14日中午,当被告人李某将好又多公司电脑部至10月13日的全部商业秘密电脑拷贝的四张磁盘伺机出售时,被发现并人赃俱获。经核算,好又多公司为开发建立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资料的费用为人民币201万元,并因商业秘密被披露而造成直接、间接损失评估测算为人民币4 205万元。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商业秘密资料出卖给他人,从中牟取暴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承认起诉书列举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指1997年8月13日与正大万客隆公司交易),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且未造成重大损失,尤其是10月14日被羁押前的那次交易是好又多公司自己的员工设圈套进行的,可认为交易未成功,也并未对好又多公司造成损失;公诉人的指控不符合罪刑法定及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要求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职资讯部电脑操作员,后提升为资讯部副课长,确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等有关电脑操作明文规定。1997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擅自使用FTP程式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将公司的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分别以8万元、10万元的价格向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公司和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两商业机构兜售,遭吉之岛天贸百货公司拒绝,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1997年8月13日以2万元现金成功交易。同年九月间,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因经营业绩大幅下跌开始着手调查,发觉下跌的原因是公司商业秘密外泄所致且怀疑为被告人李某所为,遂委托李某1以台湾商人的身份,使用从广州蓝威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曾经到该公司面试过)取得的寻呼机号码与被告人李某联系洽购有关商业资料。经数次电话联络,于同年10月14日上午双方在广州花园酒店绿茵阁咖啡厅洽谈并签订出售商业资料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索价人民币10万元,在收取2000元订金后,被告人李某交付部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开业到1997年10月13日的商业资料打印件及软盘。交易结束后,已经取得被告人李某盗卖商业资料的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花园酒店外将被告人李某带上汽车,扭送公安机关。根据广东怡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下跌15.63%计669万元。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从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查获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开业至1997年8月12日止的供应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经营业绩及商场会员客户通讯录等电脑存储资料;从被告人李某及其胞弟李某1居所搜获记录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开业至1997年10月13日止的供应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经营业绩等资料的电脑软盘及存储赃款的银行存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缴获的用于拷贝商业秘密的电脑软盘。
2.查获的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电脑部存储好又多商业秘密的电脑记录。
3.被害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陈述。
4.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员工等证人证言。
5.存储赃款的银行存折。
6.被告人供述。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广州市好又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商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通讯录等信息资料,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能不断为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经济利益,为此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并要求员工不得向外披露,被告人李某明知该信息资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意违反公司规定,秘密窃取后向其他公司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将公司商业秘密出售后,已实际造成公司客户流失,营业额及利润下跌等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盗窃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实已侵害市场管理制度,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有权,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2.缴获的赃款2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39.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由于本案行为人李某的行为跨越了新旧《刑法》效力的两个阶段,涉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是新罪名,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行为人李某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理由是:
1.李某盗卖的好又多公司商业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指“商业秘密”的各项特征,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所指的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特征:其一,是一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应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其二,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保密性。这里的“公众”应当是指除权利人(包括所有人和经所有人许可的使用人)以外的人,不能通过公开的渠道和手段获取的信息。其三,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指的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也指能使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这些秘密一旦泄露,则可能导致经营亏损、收益下降,在同行业中丧失或者弱化竞争优势,带来不利影响。其四,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为体现保密性,权利人可以制订规章要求保密,也可以采取技术处理如加密码、设定专门程序等形式的保密措施。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商场的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所联系的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如设置FTP程式)等,不为外人所知悉,在市场竞争中能为好又多公司不断地带来经济利益,保持优势地位,因此具备《刑法》所指“商业秘密”的全部构成要件。
2.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李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从侵犯的客体上看,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利,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从主体上看,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犯罪;从客观方面要件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这些行为早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就有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其主体限定于经营者。从主观方面看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行为人李某身为电脑资讯部的副课长,确知公司规定不得私自拷贝、复印商业秘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秘密窃取了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出售给好又多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正大万客隆公司,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3.李某的行为已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正如前述,这里所指的损失并不单指经济损失,而且还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认定是否是“重大损失”还是“特别严重后果”也直接影响到量刑轻重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甚至无法弥补或者导致破产;(2)侵犯的商业秘密涉及国计民生的;(3)造成恶劣的国内、国际影响无法挽回的。以上三种情况可以认为是“特别严重后果”。本案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好又多公司花费巨大资金,投入许多人力物力,在较长时间里逐步开发和建立起来的,李某的盗卖行为本身便使好又多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使该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导致竞争优势丧失或弱化,尤其是出售对象是同行业竞争对手,此种危害性更大,甚至是“致命”的。在本案中经广东怡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公司自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计669万元。当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评估作出规定,这种评估方式是否科学、合理也有待进一步探讨,但可作参考,亦足以证明李某的这种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4.对李某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判处。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其中“等无形财物”并非一个确定的闭合区间,本案的商业秘密具有无形财物的特征也应属于无形财物的范畴,李某的行为也应构成盗窃罪。李某盗卖好又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8月13日,此后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直至1997年10月13日的商业资料他也窃取到手,因此其犯罪终了之日已到新《刑法》适用阶段,应当按新《刑法》处理。另外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较盗窃罪轻,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佚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