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8)青刑初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为明;代理检察员:董国芳。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上海市青浦县人,系上海鑫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辩护人:刘玉林、周斌,上海市松江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费雄雄;审判员:李欢;代理审判员:陈晓星。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10月13日晚7时许,到其原住处本县青浦镇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已与其于同年10月8日经法院一审判决离婚的钱某也在,便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被告人即采用暴力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与妻子钱某发生性关系是其同意的,只是因为自己没有满足对方提出的要钱等要求,对方才实施此报案等报复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采用暴力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3)认定被告人有罪社会效果不好。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997年10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1997年10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原住处上海市青浦县青浦镇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该住房因产权证未办理,故判决时未作处理),见被害人钱某(此时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也在,便上前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被告人王某即将被害人钱某的双手反扭住并推倒在床上,用一手扯脱被害人的衣裤,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抓伤、咬伤了被害人的胸部等处。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
2.上海市青浦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聘请书、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痕照片。
3.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时的供述笔录。
4.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6)青民初字第607号,证明被告人因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1997)青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摘录,证明被告人因夫妻感情破裂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尚未过上诉期。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王某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为发生性关系是对方自愿的和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伤痕照片等证据和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作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及认定被告人有罪社会效果不好的辩护意见,因为:(1)其未能提供有关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的法律依据,(2)事实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夫妻关系已处于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已判决离婚但尚未生效的非正常阶段,在此期间,被告人采用暴力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所以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1.王某曾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尽管一审判决没有生效,但说明双方对离婚判决是认可的。此时,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处于行将解体的非正常存续阶段,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共同生活转变为各自的重新选择婚姻,这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必然结果,也是法院正常开展审判活动的需要,如果该期间仍要求双方履行性生活的义务,不仅夫妻双方在感情上难以接受,而且也无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而给审判工作带来混乱,因为性生活是夫妻关系正常存续的标志。据此可以认为,王某已不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与妻子过性生活的权利。
2.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外,且我国《婚姻法》也只给予一方在婚内进行性生活的自由,而没有给予一方在婚内强迫另一方进行性生活的自由。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不能因缔结婚姻关系而丧失,无论在婚外还是在婚内,该权利与妇女的人身权利紧密相连。王为明在明知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离婚将成事实的前题下,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以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虽经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此时,王某的犯罪对象是在形式上还属于夫妻关系一方的被害人钱某,对象比较特殊,故应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强奸犯罪有所区别。另外考虑到王某要抚养小孩,且平时表现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费雄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9 - 1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