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刑字第13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刑终字第2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曦。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彭杰,湖南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杜伟,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奕;代理审判员:陈时红、李继保。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雪平;审判员:李云昆;代理审判员:李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1月,被告人罗某在广州结实了香港商人徐某。徐称湖南省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欠其所在的广东省花都市狮岭永盛隆石材厂现金及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万元。徐委托罗某到长沙处理上述债权,并给罗某20万元人民币作为费用。被告人罗某到长沙后,以洽谈业务为由,于1998年11月19日将湖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骗至罗的住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桥乡复兴街三号。被告人罗某伙同曹某(在逃)等人非法将王关押达3天之久。在此期间罗多次与湖南省宝丰公司负责人联系,让宝丰公司交钱赎人。11月22日下午5时许,王某趁看守他的人不备,逃回长沙市。另查明,王在被关押期间被曹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以帮他人收债为由,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定性有异议。他们认为,对于以收取债务为目的而扣押人质为条件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早已有明确的规定。199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若干意见》中第六条明确指出:在办案中应根据案情,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弊罪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此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中,对12起扣留人质的案件均定为非法拘禁罪,而没有一例定绑架罪。按同样的道理,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应定绑架罪而只能定非法拘禁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初,被告人罗某在广州市通过他人结识了香港商人徐某,徐声称长沙市内的湖南省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负责人吴某、张某欠其所在的广东省花都市狮岭永盛隆石材厂现金及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万元,并委托罗某帮其收回这笔欠债,还许诺欠债收回后从中分50%给罗。罗某接受了委托,同时收下徐给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来到长沙市,住进帝都酒店。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与宝丰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取得联系,罗某虚构了向王某购货并与他洽谈业务的事实,于11月19日上午9时许将王某骗上长沙至衡阳的525次列车,车至衡阳站时,被告人罗某又将王某挟持至衡东县大桥乡复兴村3号罗某住处实施关押。随后,被告人罗某威逼王某与他合作将吴某、张某骗到衡山,否则就要挑断王的脚筋、手筋。11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罗某在打给张某的电话中扬言:10天内付人民币150万元来赎王某。次日上午11时,被告人罗某又通过王某打电话向吴某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同日下午5时,王某趁被告人罗某外出且看守人不备,用被告人罗某家号码为0XXXXXXX0的电话机拨打吴某手机,负责看守的曹某等人发现后进行阻止,还打了王某几个耳光,逼王某说出通话内容,王某佯称已将自己被绑架的情况告诉了长沙的朋友,如不放人朋友会报警。曹某等人见情况不妙,当晚安排摩托车和出租车送王某回长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本人的陈述,证实其被绑架的详细经过。
(2)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被绑架后,被告人罗某以王为人质先后向吴、张索要150万元和100万元人民币赎人的事实。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受本人委托向宝丰公司负责人吴某、张某收债的情况。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离开被绑架地的经过。
(5)抓获被告人罗某的经过。
(6)被告人罗某的多次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收取欠债的行为不应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罗某与徐某之间只是一种授权委托关系,不可能形成法律意义上债权转移,因此,罗某与宝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罗某定绑架罪。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判决定性错误。他们认为,罗某虽然与宝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他是受徐某委托为广东省花都市狮岭永盛隆石材厂收回宝丰公司应付的财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由于罗某的委托人与宝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某作为代理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绑架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初,被告人罗某在广州结识了香港商人徐某,徐声称将600万元的大理石委托长沙市南湖市场内的湖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因该公司未付款(后经查证宝丰公司实欠徐某的广东花都市狮岭永盛隆石材厂460万元货款),徐委托罗某向该公司收回这笔欠款或者收回未销售出去的大理石。罗接受委托后,收下了徐给的2万元人民币作为讨债的开支,20万元作为回运大理石的运费,罗将作为回运大理石的20万元交给了同案人曹某(在逃)。同月底罗某来到长沙市,与宝丰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取得联系。罗虚构了向王某定购大理石的事实,伙同曹某、安某(在逃)于11月19日上午将王某骗至衡东县大桥乡复兴村自己的家中关押。之后罗某以关押王某为要挟,分别打电话给宝丰公司合伙人吴某和张某索要债款。在被关押期间王某还和在香港的徐某通了电话,徐要求王某和他合作,将张某、吴某也骗到衡山来。后来,罗见索要债款无望,于11月22日从广州打电话给曹某,叫他将王某用摩托车送至衡东县城曹某照办了,后为王某找了一辆出租车让其自行回长沙。王某在关押期间,受到曹某和安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罗某接受他人委托后,为索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一是罗某的主观动机是帮他人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二是罗某接受委托讨债与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如果没有徐某授权,罗某不可能认识宝丰公司的有关人员,更不会有案件结果的发生。三是罗某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索取债务者的主体资格。他接受委托以后,就有了向宝丰公司讨债的权利,他的行为与毫无根据地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的绑架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四是罗某索要的金钱数额没有超出债权数额。所以,原判认定绑架罪定性不准,应予改判为非法拘禁罪。同时考虑罗某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并主动将他人送走,可适当从轻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刑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没收上诉人罗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七)解说
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1.主观上不具备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绑架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的担忧,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不具备这种心理状态的,不构成绑架罪。本案中,罗某的目的不是向王某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是代徐某向宝丰公司索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不构成绑架罪。
2.主体资格和行为特征符合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罗某接受徐某的委托,向宝丰公司索取债务,并拘禁了宝丰公司的有关人员,其主体资格和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该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既包括债权人自己,也应该包括经债权人授权的其他委托人。被拘禁的对象既包括债务人,也应该包括受债务人委托帮助债务人管理财物的有关人员。所以,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孤立、简单地把行为人只限定为债权人,而把拘禁对象只限定为债务人,应该全面理解《刑法》该条款所界定的主体资格范围和犯罪对象范围。
3.索债的数额没有超出债权数额。宝丰公司实欠债权人债务为460万元,而行为人罗某接受委托后,向债务人宝丰公司先是索要150万元,后减少到100万元,索要的数额没有超出债权数额。如果是索取到债务后,或者索取超过债务的财物后,仍不放人,继续勒索他人财物,那么这种行为则要另当别论。
(李小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