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刑初字第29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岩刑终字第18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彩霞。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汽车驾驶员。1999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一、二审):邹平,龙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远东;人民陪审员:刘明芝、刘亚峰。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德秋;代理审判员:戴景彤、傅胜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月8日晚11时,被告人林某与罗某(另案处理)酒后,以夏某欠被告人林某工钱为由,二人各携带一把菜刀窜至夏某弟弟夏某1家找夏某1要工钱,因夏某1不在家,夏某1妻子谢某不开门,于是罗某就从四楼攀爬进入室内,用菜刀架在谢某脖子上逼她将铁门打开,放被告人林某进入室内。林进室后与罗某用菜刀拍打谢某,并追问夏某1的下落,要夏还钱。因达不到目的,被告人林某与罗某遂手持菜刀强行将谢某押至楼下马路拦车,企图绑架。接到报案的“110”干警及时赶至现场后,被告人林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构成绑架罪,但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解称:其将谢某押至马路目的是叫谢某带路,去找夏某1把账算清楚,并没有绑架的行为,故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在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公诉机关举不出充分证据,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绑架罪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月8日晚10时,被告人林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酒后,以夏某欠被告人林某开车的工钱为由,二人各携带一把菜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室找夏某1。夏不在家,其妻谢某没有开门。隔半小时左右,被告人林某与罗某再次返回叫门。谢还是没有给他们开门,罗某在被告人林某叫门之时,从别处爬进室内,用菜刀架在谢某脖子上逼她打开铁门,让被告人林某进入室内,谢某喊“救命”时,二人用菜刀敲打谢的头,并威胁要杀了她。同时,其二人以要夏某1还钱为借口追问夏某1的下落。尔后,被告人林某与罗某挟持谢某将其押至楼下,到马路拦车时,遇接到报案赶来的110干警,被告人林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传唤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以及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和证人夏某1的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人到被害人家的时间、次数,并强行进入室内殴打谢的经过,以及夏某1向110报案的情况及与被告人林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证人陈某、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为夏某开车,并有结过账的事实。
3.证人章某的证言、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进入谢某住房时,谢喊救命,尔后挟持谢下楼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林某欲将“110”警车拦下,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与罗某携带菜刀去谢某家的事实。
5.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99)岩市法字第02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谢某遭殴打系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某除对证人李某提取笔录没有异议以外,对其余证据均有不同意见,但被告人林某历次供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经过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证人陈某证言,并申请传唤证人林某、林某1出庭作证,目的是证明被告人林某去山东是夏某1叫去的,并有打被告人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宣读的证人陈某证言与陈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词不一致,且陈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与夏某1的证言相吻合;且二证人与被告人林某系朋友关系,加之是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找其作证,对证言可信度表示怀疑。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陈某证言因对同一个事实作了不同的回答,辩护人提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夏某1与被告人林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证人林某、林某1和陈某的部分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林某曾为夏某1的哥哥夏某开过车,与夏某1没有经济关系,其却以夏某1欠其工钱为借口,明显为勒索他人财物。且伙同他人在午夜之际,携刀找夏,见夏不在时强行攀爬入室,威胁、殴打、挟持夏的妻子谢某,致其轻微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林某在着手实施绑架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干警及时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与夏某1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人林某向夏某1索要工钱,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且实施了绑架行为,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2.随案移送:菜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与夏某1确实存在债务纠纷,认定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林某、林某1、陈某证言的采信态度不合理;(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林某与夏某1没有经济纠纷,却以夏欠其工资为由,威胁、殴打、挟持夏的妻子谢某,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造成被害人谢某轻微伤。上诉人林某在着手实施绑架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个焦点:一是林某与夏某1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对林某的行为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还是以绑架罪定罪;三是犯罪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1.林某与夏某1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本案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查明被告人林某曾为夏某1之兄夏某开过车,但经济往来已结算清楚,与本案被害人夏某1没有经济瓜葛,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林某称“夏某1欠其工资”实为借口,其主观目的是欲把夏某1的妻子谢某作为人质向夏某1勒索钱财。
2.对行为人是以非法拘禁罪还是以绑架罪定罪。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动机有多种多样,有挟嫌报复的,有耍特权、逞威风的,有扣押人质催讨债务的,不论动机如何,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即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上不同,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客观方面,绑架罪,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只是行为人的一个手段行为,是绑架行为的一个阶段,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往往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绑架勒索是为了索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能定绑架罪,应定非法拘禁罪。由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的丈夫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3.本案属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即为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否具备。绑架罪的构成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加以秘密隐藏和控制,以此勒索财物或对他人相要挟的行为。本案被害人被挟持到其住房楼下,还未被秘密隐藏和控制,由于公安干警及时赶到,被告人未来得及实际控制被害人,劫持被害人未能成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据此以被告人犯绑架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是正确的。
(廖英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8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