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9)狮刑初字第10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刑终字第3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欣。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又名李某1,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畲族,无固定职业。199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碧莉,泉州狮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又名阿田,男,1970年6月3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汉族,无固定职业。199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宏捷、温桂林,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又名伏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汉族,无固定职业。1998年12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祖建;审判员:吴明晶;代理审判员:林秀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大银;代理审判员:陈志煌、吴金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林某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雷管、炸药、风湿膏来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蔡某母亲的墓园,翻墙进入墓园内,冲入守墓人曾某等人的住房,互相配合,持菜刀威胁守墓人,用绳子将曾某等4人捆绑起来并用风湿膏封住4人的嘴巴,抢走曾某身上人民币650元。继后,3名被告人伙同张某1用炸药引炸坟墓,企图取走墓内陪葬品,因无法炸开墓穴便逃离现场。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3名被告人对指控他们企图炸墓取走陪葬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没有抢走曾某的650元。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抢劫650元的证据不足,且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虽有预谋实施炸墓,但没有抢劫的共同犯意和客观行为,不能认定犯抢劫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张某、林某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准备用炸开墓穴的方法,取得位于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山头蔡某母亲墓内的陪葬品。得知墓园有人守护,4人即作了相应准备。1997年12月17日凌晨,4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雷管、炸药、导火索、铁铲、棉被、风湿膏、绳子来到祥芝镇古浮村山头,翻墙进入墓园,冲进守墓人曾某所住的房子里,以查暂住证、身份证为由,互相配合,持守墓人房内的菜刀对曾某等人进行威胁,用绳子将曾及其妻子安某、嫂子陈某、侄女曾某捆绑起来,并用风湿膏封住4被害人的嘴巴。尔后,被告人等先后两次用雷管、炸药、导火索等引炸蔡某母亲的坟墓,炸倒了墓碑及主坟的几块大理石,但未能炸开墓穴因而未能取得陪葬品,4人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1、安某、陈某、曾某陈述,证实3名被告人对其持刀威胁、捆绑、搜身的事实。
2.证人何某、陈某、蔡某1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事先购买雷管、炸药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及侦破情况。
4.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地点情况及墓园被炸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张某、林某的供述,证实预谋及实施炸墓的事实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李某、张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配合,进入守墓者居住的房间,采用捆绑、封嘴等暴力手段,劫取守墓者守护的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3名被告人在预谋时,虽言明以炸墓手段窃取墓中陪葬品,但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惩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曾某被劫走65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其他被害人、证人蔡某1证言,但均是听曾某所言,是直接源于被害人的传来证据,且3名被告人对此均予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对此项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名被告人非法进入公民居住的房间,实施抢劫犯罪,属入户抢劫;3名被告人采用捆绑、封嘴、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且引爆墓穴,所侵犯的客体突出表现为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虽未实际取得财物,亦属犯罪既遂。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两项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3名被告人均表示不服,各自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诉称:不属入户抢劫,且不应该定犯罪既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诉:定罪错误,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出入。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情节准确。证据有:被害人曾某1、安某、陈某、曾某的陈述证实被3名上诉人持刀威胁、捆绑搜身欲劫取财物,并用炸药炸墓穴的经过;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购买炸药、雷管等物的情况;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所做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3名上诉人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手段后炸墓,3名上诉人的供述也证实了3名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捆绑、威胁及炸墓行为。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上诉人李某、张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冲入守墓者居住的房屋,采用捆绑、封嘴等暴力手段,劫取守墓者守护的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而且3名上诉人冲进被害人住所欲劫取财物的行为属入户抢劫。故上诉人李某诉称不属入户抢劫及上诉人张某诉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名上诉人入户抢劫,虽未劫得财物,但已经具备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上诉人李某辩称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3名上诉人事前经过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是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故林某诉称是胁从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下列两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是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属入户抢劫,二是犯罪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既遂。
1.本案犯罪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
审理中,对是否属入户抢劫存在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是:本案犯罪人意图通过炸墓来盗得财物,所采用的暴力发生在守墓人暂住的房子内。这房子是为照看墓园而设置,从属于墓园,与一般公民居住的住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户”。对“户”的定义应有严格的界定,即界定为公民居住的住宅,不能任意的扩大。因此,本案犯罪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较合适。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虽然房子从属于墓园,是为照看墓园而设置的,但守墓人为看管墓园内的财物,已生活居住在这房子里好几年,因而这房子就是守墓人的住宅,应认定为户。因此,犯罪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审理时,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入户抢劫”的“户”作明确具体的界定,但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非法进入居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即居民生活起居的场所,一般来讲是居民长期或将要在相对较长时间内居住的住所,要有稳定的建筑物,而不是简易的搭盖或临时工房,也不是一般的公共场所。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居住的房子是墓主为照看墓园而设置、供守墓人居住的。它与墓园同时建筑且为墓园围墙内稳固的建筑物,而不是被害人临时照看财物的场所,被害人一家已在此生活好几年并看管整个墓园,不能因为房子建盖在墓园内而否认它作为被害人住所的性质。本案中的犯罪人意图通过炸墓的方式盗取财物,而冲进被害人的房间内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封嘴的手段,即犯罪人的暴力行为实施在房间内。虽然意图取得的财物在房子外,但该财物属于被害人看管的财物,因而也不能改变犯罪人入户劫财的性质。因而,本案中,法庭将三犯罪人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是正确的。后来颁布的司法解释也确认了这种处理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照此司法解释,本案三犯罪人的行为无疑属于“入户抢劫”。此《解释》颁布以后,处理类似案件,要遵照《解释》。
2.本案犯罪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
关于犯罪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或未遂,同样有两种观点。一是犯罪人虽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最终尚未取得财物,而抢劫罪属侵犯财产型的犯罪,其既、未遂的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取得财物为依据,因此犯罪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二是犯罪人虽然未取得财物,但其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属入户抢劫的情节加重犯,结合犯罪人所实施的暴力程度,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将本案犯罪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是基于以下理由:确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要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1)对于抢劫罪的普通的犯罪构成,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句规定的情形,根据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某种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的原理,“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和“非法占有财物”两者同时具备才是既遂。而如果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就属于抢劫罪的未遂。(2)对于抢劫罪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句规定的八种加重其刑的情形,不管行为人是否强行非法占有了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这些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都是符合并齐备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句所规定的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对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实际上,这种观点并未明确指出符合或具备加重的犯罪,构成所规定的情形就是既遂,但是由于它指出:“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都是符合并齐备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句规定的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因而被理解为:只要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情节或产生了法定的加重结果,就当然构成情节加重犯犯罪既遂,而不管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在本案中,法庭认定三犯罪人的行为为抢劫罪既遂也正是基于这种理解,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这样理解并非没有商榷余地。有学者指出,只有在抢劫罪的普通的犯罪构成中,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而其加重的犯罪构成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即不论是普通的犯罪构成的既遂还是未遂,均有可能构成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既存在抢劫罪的既遂的加重犯,也存在抢劫罪的未遂的加重犯。普通的犯罪构成的既遂还是未遂不影响加重的犯罪构成的构成与否。就本案来讲,即使将三犯罪人的行为认为为抢劫罪的未遂,也不影响同时将其认定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而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句规定的量刑幅度。
(沈毅青 陈书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3 - 2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