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99)太刑初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辽刑终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乃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辽阳市锦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辽阳市锦隆化工厂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蔡玉环,辽阳中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巴一,辽阳中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贾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系辽阳市发达汽车修理部雇工。1999年2月8日因本案被拘留,2月21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李义,辽阳市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才;审判员:黄慧;代理审判员:肖进。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田;代理审判员:张焕、刘大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贾某于1999年2月8日零时许,窜至太子河区电视台委华誉商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铁片将一辆桑塔纳牌轿车(价值71000余元)车门撬开,并驾车在市内兜风,后将车停在清真小区坐在车内吸烟。贾某发现巡警110警车经过,遂驾车逃跑,逃至南新华路护城河桥南20米处翻车,致该车毁损,贾某被巡警抓获,该车撞毁后残值1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某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数额巨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辽阳市锦隆化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处罚。并且认为轿车估价鉴定书的作价71820元偏低,主张该车买入价为128000元,因此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10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但是在案件的定性上,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盗窃罪。在民事赔偿方面,表示赔偿能力有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2月8日零时许,贾某为盗窃汽车配件,携带用钢钉做成的刀片,窜至太子河区电视台委华誉商店附近,见商店南侧停放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车号辽KXXXX6),遂用自制刀片将车门撬开,并驾驶该车在辽阳市内兜风。后将车停在清真小区内,贾某坐在车内吸烟,听音乐。这时,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巡警警车经过,公安人员见贾某形迹可疑上前询问,贾某于是驾车逃窜,当逃至南新华路护城河桥南20米处时,撞到电线杆上翻车,致桑塔纳牌轿车毁损,贾某被巡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车价值71820元,撞毁后残值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证实抓获贾某的经过。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辽KXXX6”号桑塔纳牌轿车放在电视台委华誉商店南侧,次日早6时,发现该车不见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被撞毁的桑塔纳牌轿车及作案工具照片。
(5)辽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
(6)被告人贾某的供述。
(7)购车发票及行车执照。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贾某为盗窃汽车零件将汽车盗走,在逃跑时将汽车撞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贾某盗窃汽车价值7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贾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辽阳市锦隆化工厂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对辽阳市锦隆化工厂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辽阳市锦隆化工厂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贾某犯有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万元。
2.被告人贾某赔偿辽阳市锦隆化工厂经济损失618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辽阳市锦隆化工厂诉称:原审认定被毁车辆原价低,残值高,要求重新评估,并赔偿损失10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贾某犯有盗窃罪定性准确,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民事部分调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诉称:本人系初犯,作案动机是对开车有兴趣,没有盗车的故意,目的是想开车玩玩再送回去,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贾某的辩护人认为,贾某偷开车时的目的是为卸车上的零件,但犯罪目的后来发生了变化而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偷开机动车辆兜风,是为了游乐目的。根据司法解释,本案定盗窃罪不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判处。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贾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正确,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并坚持本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贾某定罪量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2月8日零时许,上诉人贾某为了盗窃汽车零配件,携带自制的铁片、烟花炮等作案工具,窜至太子河区电视台委华誉商店附近,见商店南侧停放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车号辽KXXX6),遂用自制铁片将车门撬开,并驾驶该车在辽阳市内兜风,后将车停放在清真小区内吸烟,听音乐。此时,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巡警警车经过。公安人员见其形迹可疑上前询问,上诉人贾某遂驾车逃窜,因路况不熟,逃至辽阳市南新华路护城河桥南20米处时翻车,致车毁损,上诉人贾某被巡警抓获归案。经辽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为71820元,撞毁后残值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自己是为了盗窃汽车零件而来到作案现场,但将车开走是因为想玩,没有盗车的故意。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7日,本人将“辽KXXX6”号桑塔纳牌轿车放在电视台委华誉商店南侧,2月8日早6时,发现该车不见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月8日早7时,公安人员在电视台委华誉商店门前勘查到两条桑塔纳牌轿车辙印及被撞毁的桑塔纳牌轿车和作案工具。
4.辽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估价结论:“辽KXXX6”号桑塔纳牌轿车1999年2月8日价值为71820元;撞毁后残值1万元。
5.购车发票及行车执照。证明“辽KXXX6”号桑塔纳牌轿车为辽阳市锦隆化工厂所有,购入价格为128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目无国法,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判赔偿少,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审法院进行的估价鉴定依据是该车的购车发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盗车故意,原判定性错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上诉人贾某的多次供述均表明其没有将车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将车开走后只是在市内兜风,而没有将车隐匿或销赃,其客观行为亦可以证明其没有将车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故原判定性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99)太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贾某赔偿辽阳市锦隆化工厂经济损失61820元。
2.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99)太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关于被告人贾某的定罪量刑。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七)解说
本案的审判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二审法院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贾某为了盗窃汽车零件的目的而将车开走的供述,将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认定为构成盗窃罪,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某最初是为了盗窃汽车零件而将车开走,但车开走后,他却未实施盗窃汽车零件的行为而是在市内兜风近两个小时,从其行为能够说明其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或该车零件的目的,客观方面其没有实施盗窃汽车或汽车零件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偷开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合议庭作出了该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判刑的决定,报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获得认可。此案终于得到了及时的纠正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张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6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