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1999)甘刑初字第37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育华。
被告人:秦某,女,26岁,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工人。1999年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辉,大连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37岁,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民警。1999年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高文晓,大连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37岁,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职业。1999年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绍武,大连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磊;人民陪审员:张健、谢滢。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0月左右,被告人王某、许某合谋后,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从事车辆入籍过户工作的便利,从已上牌照的车辆档案中盗窃10张辽宁省公安厅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罚没证),并将被告人许某提供10张伪造的空白辽宁省公安厅罚没证填好内容放入原车辆档案中。至1998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将盗得的6张罚没证交给被告人许某,许某将6张罚没证销给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5万元人民币、30万日元(合人民币19000余元),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12万元人民币。199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秦某、许某合谋后,被告人秦某利用其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关系处从事车辆档案管理工作的便利,先后5次从已上牌照的车辆档案中盗窃17张罚没证(其中3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证,4张国家海关总署罚没证,10张辽宁省公安厅罚没证)、10张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辽宁公司缉私汽车、摩托车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缉私专用发票),并先后分5次交给被告人许某。被告人秦某将许某提供伪造的3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证、4张国家海关总署罚没证、8张天津海关货物进口证明、2张大连海关货物进口证明、10张天津机电设备总公司发票放入原车档案中。被告人许某持所盗的罚没证换领新证时,1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证和4张国家海关总署罚没证被扣留;1995年10月左右,1张辽宁省公安厅罚没证及1张缉私专用发票被被告人许某销毁,其余11张罚没证和9张缉私专用发票均被被告人许某销给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告人秦某得赃款2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14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王某、许某的供述,证人许某1、常某、宫某的证言,被盗罚没证、缉私专用发票清单、照片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罚没证及缉私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王某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某辩称其只在1998年8月至9月间盗过10张罚没证,没有合谋,也不应是主犯,且其只获5万元人民币的赃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非系主犯;(2)指控被告人秦某盗窃17张罚没证、10张缉私专用发票、分得29万元人民币的赃款证据不足,且4张国家海关总署罚没证在被告人秦某偷换时已经是假证,因此该4张罚没证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秦某所偷换;(3)对被告人秦某应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秦某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盗案后,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系从犯;(2)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3)认定被告人许某获赃26万元人民币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左右,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经过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从事车辆入籍过户工作的便利,由被告人王某从已上牌照的车辆档案中取出10张辽宁省公安厅罚没证,并将被告人许某提供的10张伪造的空白辽宁省公安厅罚没证填好内容后放入原车档案中。1998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将其中6张辽宁省公安厅罚没证每次3张分两次交给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将6张罚没证销给犯罪嫌疑人李某,供在广东等地为无牌照车辆上牌照之用。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5万元人民币、30万日元(合人民币19361.70元),被告人许某获得赃款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将其余4张罚没证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被缴获。
199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许某与秦某经过合谋,利用被告人秦某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从事车辆管理工作的便利,由被告人秦某先后5次从已上牌照的车辆档案中取出17张罚没证(其中,3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证、4张国家海关总署罚没证、10张辽宁省公安厅罚没证)、10张缉私专用发票,并先后分5次于西岗区教委门口等地交给被告人许某,被告人秦某将被告人许某提供伪造的2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证,4张国家海关总署罚没证、8张天津货物进口证明、2张大连海关货物进口证明、10张天津机电设备总公司发票放入原车档案中,被告人许某持2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证到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换领新证时,被扣留1张,又持4张国家海关总署罚没证到大连海关调查局换领新证时,因该证不符合换证要求,被全部扣留。1998年10月左右,被告人许某将1张辽宁省公安厅罚没证及1张缉私专用发票销毁,其余11张罚没证和9张缉私专用发票均被被告人许某销给犯罪嫌疑人李某,供在广东等地为无牌照车辆上牌照之用。被告人秦某获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许某获赃款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出具的丢失罚没证、缉私专用发票清单、机动车登记表,证实了证件丢失的案件事实及证件的种类等。
2.公安机关调取的伪造的罚没证、海关货物进口证明、车辆发票及提取笔录和清单。
3.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伪造证件的勘查照片。
4.对各伪造证件鉴定的证据:大连海关调查局审理处、天津新港海关、天津机电设备总公司机车经销公司、广东省公安厅、大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函等。
5.大连市公安局对本案所作的鉴定结论为:送检31张单证中,其中9张发票、7张罚没证及5张进口证明中填写文字是许某填写的;另外10张罚没证是王某模仿辽宁省公安厅罚没证中手写字迹填写的。
6.被告人许某对指控其分别与被告人王某、秦某合伙以假换真,偷取罚没证等证件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了被告人王某、秦某知晓许某将偷出的证件卖与他人,许某将赃款分与王某、秦某的事实,与王某、秦某二被告人的供述吻合。
7.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案发前曾与被告人许某接触过,许某让其偷换罚没证,王某问许某,用这些证在大连上牌照不怕被人看出来吗?许某说拿这些证到外地用,故此被告人王某才敢进行偷换罚没证的行为,且许某将卖得的赃款亦分给王某,这证明了王某在主观上具有买卖证件的故意。对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予以认可。
8.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在偷换证件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上均与被告人许某交代的一致,且其也知晓许某将真证件销给他人,并收取了赃款。秦某的供述只在收取的赃款数额上与指控的29万元不同,其认为应是5万元,不应是29万元。
9.证人许某1、常某、宫某证实了三被告人收取赃款、更换偷出的罚没证等事实,与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无矛盾。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秦某、王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国家机关罚没证和缉私专用发票盗出后交给他人予以出卖获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造成假证件流入社会,违法为走私车上牌照的结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该案中,盗窃是被告人获得真罚没证等证件的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转卖获利,三被告人对此目的的追求在主观上是一致的,客观上由被告人许某联系犯罪嫌疑人李某予以销售获款,因此该案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秦某仅供认其收取过5万元的赃款,指控其收取29万元赃款缺乏证据,应只认定5万元为宜。被告人王某、许某所获赃款均有证据支持,可以成立。被告人王某、许某均利用了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车辆档案管理,车辆入籍过户工作的便利,得以用假证件换取新证件,作用较大,但假证件的提供、真证件的销售获款均由被告人许某完成,其作为也不可或缺,综观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为主从犯。被告人王某与秦某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也较好。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9年12月21日对被告人秦某、王某、许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作出判决。秦某、王某、许某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秦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许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秦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王某所得赃款69361.70元、许某所得赃款2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宣告后,三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此判决遂生效。
(六)解说
本案中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在我国,国家机关的证件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对社会进行组织管理活动的手段和凭证,也是国家机关权威的象征。确保国家机关证件的真实、合法、有效,是国家机关职能实现的必要条件。因此,任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都将直接造成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混乱,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故为我国刑法所禁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犯罪对象《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是国家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为加强对海关缉私中查获的走私汽车、摩托车的管理而办理的一种凭证,它的效力渊源于上述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体现在该证可使走私车辆具有了合法的性质,从而可以作为无牌照车辆办理牌照等相关手续之用,达到偷逃税费的目的。本案秦某等三人正是利用了罚没证的这一效用,进行盗窃、转卖,使数张被盗换的真罚没证被用于其他走私车辆的牌照办理上,导致了“一女两嫁”的情形。而行为人从中偷逃了本应缴纳的税费,牟取了暴利。因此,本案秦某等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机关对证件管理秩序的客体,其行为均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审判法院以此罪定性完全正确。
第二,本案在指控罪名和法院审判罪名上不一致,法院认定的罪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指控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有一词之差。理由是:本案中,秦某等三人通过用假证件换取真证件,再由许某持真证件销售获利,整个行为固然包含了盗窃的行为,然而三人并未在盗窃后终止其行为,而是将盗得的真证件销售获利,表明了三人的真实主观意思是将证件用于转卖获利。应当说,秦某等三人盗窃证件之行为是为之后的买卖证件行为服务的,可以认定是买卖行为的预备行为或者是预备阶段,买卖行为体现了三被告整体行为的基本属性,故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科刑是正确的。
(高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