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1999)钦南刑初字第18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刑一终字第1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鼎建。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伟俊,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金兴:人民陪审员;李烈礼、王廷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启环;审判员:潘倩红;代理审判员:廖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1999年5月16日晚和周某、梁某、曾某与女青年陈某在钦州市城区永福大道的夜市摊饮啤酒,期间,刘某提议带陈某去周某住处搞性关系,陈某、周某、梁某、曾某表示同意,当晚,刘某、周某、梁某、曾某和陈某一起到苗莆钦南区某业局集资楼周某住处,五人同睡在楼顶平台一张毡上,刘某、周某、梁某、曾某分别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刘某聚众淫乱,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淫乱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淫乱,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构成聚众淫乱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周某、梁某、曾某的供述,是十分错误的。理由为周某、梁某、曾某企图把责任推给被告人,况且他们喝酒时已喝醉,对本案的案情难以记清,在供述时互相矛盾。相反,被告人和陈某对本案案情最清楚,被告人与陈某的供述比较吻合,故应采纳被告人和陈某的供述来认定本案。再者本案淫乱地点在周某住处,而不是在被告人住处。因此,被告人不具备窝藏、提供淫乱场所的条件。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999年5月16日晚去周某住处并非被告人所提出,在淫乱中也没有起到组织、指挥、策划的作用,只是想和陈某搞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自己到另一边睡,并没有安排周某他们去搞性关系,所以不构成聚众淫乱罪的主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考虑到涉及到个人隐私问题,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和周某、梁某、曾某与女青年陈某在钦州城区永福大道的夜市摊饮啤酒至晚上12时许,期间,被告人刘某提议带陈某去搞性关系,问周某到周某家是否可以,周某说到他家楼顶天台可以,被告人刘某、梁某、曾某、陈某表示赞同。被告人刘某即和周某、梁某、曾某、陈某到苗莆钦南区某业局集资楼周某住处楼顶,周某回家拿来席子、毡,被告人刘某即同陈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曾某、梁某、周某分别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同案人陈某、周某、梁某的供述,均印证了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聚众淫乱,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自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刘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没有多次参与淫乱活动,不构成聚众淫乱罪。原审不依据客观事实,凭主观武断,错判此案,请求钦州市中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所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所使用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为首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淫乱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情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聚众淫乱罪,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下,纠集多人(三人以上)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纠集多人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这里的“多人”既可以是男性多人,也可以是女性多人,还可以是男女混杂多人。所谓“淫乱”主要是指聚集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交,即群奸群宿,也包括进行其他性行为,如鸡奸等。男女多人如此在一起进行性交,进行性变态行为,无视社会善良风俗习尚,这类行为严重地伤害周围群众的道德感,败坏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精神污染,是一种蔑视社会道德、伤风败俗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社会风化。(2)本案的主体是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3)本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在实践中,首要分子往往采取引诱的方法纠集他人参加淫乱活动。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拉拢、诱惑他人参加淫乱活动的行为。而行为人往往是通过淫秽物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等对他人进行拉拢、腐蚀,有的还直接通过性表演来引诱他人参与淫乱活动,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为了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自己的无聊情绪,满足自己的淫乱思想,而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淫乱活动。
本案中犯罪人刘某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积极提出带女青年陈某到周某处进行群奸群宿,并率先与陈某进行性交,在他的带领下,周某、梁某、曾某分别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且在其中一人与陈发生性关系时,其他三人都在旁观看,四男一女同时在露天场所进行淫乱活动,完全符合聚众淫乱构成犯罪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之所以仅对犯罪人刘某处2年有期徒刑,是充分考虑刘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体现了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及宽严相济的原则和效果。至于犯罪人刘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没有多次参与淫乱活动,不构成聚众淫乱罪,纯属狡辩,故法院不予采纳是完全正确的。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法律都准确,量刑是适当的。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是正确的。
(谢向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5 - 2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