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宜阳县人民法院(1999)宜刑初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素敏、郑宜辉。
被告人:李某,男,43岁,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赵遵义,洛阳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宜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辽聘;审判员:张红霞、潘水堂。
(二)诉辩主张
1.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春节前3次盗窃尸骨4架。其中为给已亡父亲配“阴亲”,将本镇员庄村农民吕某亡母尸骨盗走,为出卖获利盗走本村农民邢某父亲3个已亡妻子的尸骨。李某罪行暴露后,吕某和邢某将尸骨取走埋藏。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提请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盗窃的是尸骨而不是尸体,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行为系犯罪,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初为给已亡的父亲配“阴亲”(一种迷信行为),乘无人之机持铁锨将员庄村农民吕某之母的遗骨从坟墓中盗出,后被吕发现将遗骨找回安葬。另查明:在同一时期,李某以出卖获利为目的,使用同样方法将本村邢某父亲3个亡妻尸骨分2次从坟墓中盗走待卖,到3月下旬邢某祭坟时发现坟墓被掘,亲属尸骨被盗,经寻找3具尸骨从李某处找回埋葬。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邢某及证人邢聚奎的陈述及询问笔录。
2.派出所的证明。
(四)审判理由
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盗窃尸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有伤社会风化和社会风尚,损害了尸体的尊严,伤害了其亲属的感情,其行为构成盗窃尸体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尸骨不是尸体有违立法本意,故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宜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尸体罪,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李某盗窃的尸骨,属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尸体”,即如何理解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行为对象——尸体。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尸骨不能称为尸体。尸体火化后遗留物是骨灰,更不能称为尸体。因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李盗窃的是尸骨,不属该罪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因而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李某犯罪,只能由社会道德去谴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中的“尸体”应指人们按照我国殡葬制度根据传统丧葬、祭祀风习采取不同方式予以保留的能够代表死者的人体遗留物。其不仅包括尸体,还应包括尸骨、骨灰和尸体上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其理由是:
第一,从词义上讲,《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并非仅指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尸可解释为(1)尸体;(2)古代祭祀时代表死者的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打击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正常的丧葬、祭祀风习,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尸体应与人们开展正常的丧葬、祭祀时,所围绕的对象相一致,指人们按照我国殡葬制度,根据传统丧葬、祭祀风习予以保留的能够代表死者的人体遗留物。所以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所指的“尸体”,不能仅理解为医学上所指的人或动物死后遗留的躯体,而应与《现代汉语词典》中“尸”的第二种解释相通,指人们祭祀时代表死者的人,其不仅包括尸体、尸骨和骨灰,而且包括尸体上的部分及为其内容的物。如某人死亡时身首异处,家人只找到了头颅予以安葬,显然这个头颅就代表了死者,如果他人将此头盗去,势必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和正常丧葬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也应按盗窃尸体罪论处。
第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将盗窃、侮辱尸体罪划分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人们死亡后尚未腐烂的躯体,而是为了保护人们共同遵守的社会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经由国家法律、法规等确立的公共秩序,具体地说,盗窃、侮辱尸体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殡葬制度所保护的人们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丧葬风俗。由于我国各地的殡葬制度和风俗习惯不同,对死者的丧葬方式也不同,有火葬,有土葬也有的地方实行天葬,即将尸体弃于山顶,任老鹰、猛兽等吞食,还有的地方实行海葬,就是将尸体抛入大海,任鱼虾食用等。这就决定了人们对尸体的保留时间和方式有所不同,实行天葬、海葬的,在尸体腐烂之前,就完成了丧葬活动不再保留人体任何物;而大多数实行土葬、火葬的地方,则要保留尸骨、骨灰,以便按照传统祭祀、纪念风习,完成周年祭祀,清明上坟等祭祀,扫墓活动。如果仅将刑法规定的尸体范围确定为腐烂以前的躯体,而不打击盗窃、侮辱尸骨、骨灰的行为,显然不能保护人们正常的全部丧葬、祭祀活动,必将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激化社会矛盾,扰乱公共秩序,这就背离了立法的本意。因此,将尸骨、骨灰等列入尸体范围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
第三,立法意义所要求。
根据我国大多数地区的风俗习惯,人死亡之后,一般都在三五天时间内,就埋葬或火化,而这段时间,根据习俗,亲属要守灵,出殡等,一般都有亲属守护,犯罪分子不可能盗窃、侮辱。盗窃、侮辱一般在埋葬之后,显然多数是化为尸骨之后,如果仅将尸体保护范围规定在躯体存在期间,这项立法也就失去了大部分的打击对象,也就失去立法意义。
第四,被人抛弃的尸体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
因为,被人抛弃的尸体(包括尸骨、骨灰等)已不存在人们按照丧葬制度对其进行祭祀纪念活动,无人管理也不需要秘密窃取,就是侮辱也不会伤害具体人的感情,不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这些尸体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李某盗窃尸骨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有伤社会风化和社会风尚,损害了死者的尊严,伤害了死者亲属的感情,在当地造成了极坏影响,扰乱了人们的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
(王文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8 - 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