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170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刑二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辉。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46岁,汉族,山东省人,职员。199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刘胡乐、马明荣,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严某,男,34岁,汉族,湖南省人,部门经理。1997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袁野、丁大勇,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36岁,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个体工商户。199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海波,鹏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30岁,汉族,云南省瑞丽市人,缅甸佤帮瑗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木姐办事处业务员。1997年3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庄明楼,昆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刘云廷,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惠群;代理审判员:杨忠、郝遵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晏萍;审判员:裴晋;代理审判员:石映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为出口咖啡因一事,经人介绍与被告人严某、李某在电话联系中相互认识。12月份,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被告人严某、李某伪造了一份泰国玛哈国际药业有限公司向武汉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2000千克咖啡因的购销合同,之后,用传真电传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收到的伪造购销合同再电传给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合作处,骗取了国家卫生部准许出口2000千克咖啡因的许可证。199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瑞丽市通过被告人严某、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赵某,被告人王某同其签订了一份缅甸佤帮瑗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武汉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2000千克咖啡因的认购书。同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以武汉荣发公司的名义,持该公司授权经营咖啡因业务的委托书及国家卫生部精神药物出口许可证,将2000千克咖啡因空运到昆明。尔后到云南省公安厅缉毒处办理2000千克咖啡因到瑞丽口岸的准运手续,准备将2000千克咖啡因从瑞丽口岸出境后贩卖给被告人赵某,随后被我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严某、李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是代表荣发公司作咖啡因业务,不知玛哈公司是虚构的,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授意严某、李某伪造泰国玛哈公司及骗取出口准许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某辩称:没有介绍王某认识赵某,主观上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在骗取许可证时,严某和李某伪造的合同没有起直接的作用,只是提供了泰国玛哈公司的名称,没有介绍王某认识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伪造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许可证,而是让王某给公司领导看,没有走私的故意,是要报关出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是从犯,提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辩称:是要求卖方按合法手续向海关报关出口,不知道卖方的批文是伪造合同骗取的,没有走私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不知道卖方是持骗取的许可证,且咖啡因到缅甸是用于合法用途,提请法庭对赵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的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证实了破获本案和抓获各被告人的过程。
(2)卫生部批准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向泰国玛哈国际药业有限公司从瑞丽口岸出口咖啡因的准许证。
(3)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与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出口咖啡因协议以及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委托荣发公司代办咖啡因出口报关和出货交接手续。
(4)王某代表武汉荣发实业有限公司和赵某代表缅甸佤帮瑗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证实2000千克咖啡因要出售到缅甸。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扣押的可疑物品鉴定确系咖啡因,净重2000千克。
(6)李某1(荣发公司副总经理)证实,王某向公司提出有客户寻求咖啡因业务,公司不知道玛哈公司不存在及王改变客户将咖啡因卖到缅甸。
(7)王某1证实,到瑞丽后发现客户没有确定,一直在换人,缅甸人与其谈这批咖啡因,都因订金问题没谈成,最后是缅甸的赵某要货。
(8)张某的证言证实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咖啡因出口许可证的有关事实。
(9)另有被告人王某、严某、李某所作的有罪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主要情节吻合。
(10)赵某的供述及辩解。
经庭审质证,法庭确认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严某、李某伪造外商购买咖啡因的合同,用伪造的假合同骗取了卫生部精神药物出口许可证,企图将咖啡因出售到缅甸的事实,同时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未参与骗取出口许可证,对此情节也不知情的事实。
3.一审定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严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合同,利用假合同骗取卫生部精神药物出口许可证,并企图持此证向海关报关,逃避海关监管,将管制精神药品咖啡因非法贩卖到缅甸,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走私、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暗示被告人严某、李某伪造合同,并具体办理申请出口许可证及购买咖啡因事宜,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严某、李某积极参与制作假合同以供被告人王某骗取出口许可证,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严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惟定性不准,法院予以更正。武汉荣发公司及证人李某1证实:不知道玛哈公司不存在及王某将咖啡因卖到缅甸的情况,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亦不属于武汉荣发公司的单位行为,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明知被告人王某出口咖啡因的准许证是骗取的,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亦未能提供被告人赵某购买咖啡因是用于非法用途的证据,且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要求办理合法的海关文件及手续进口咖啡因,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走私毒品罪缺乏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其指控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严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李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赵某无罪。
(5)缴获的毒品咖啡因2000千克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企图将咖啡因卖到缅甸不是事实,赵某始终是以泰国商人的名义要货,我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动机,请求改判;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不知道合同中的泰国玛哈国际药业公司是伪造,是受严某、李某欺骗,不属骗取出口许可证行为,王的行为是武汉荣发公司的单位行为,特殊主体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王没有走私、贩毒的故意;严某上诉称,我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未直接参与伪造合同骗取卫生部出口准许证,是被人利用,应无罪;李某上诉称,我没有伪造合同骗取批文走私的动机及企图,是公司的单位行为,量刑太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瑞丽得知缅甸人欲购咖啡因,便告之被告人严某。为取得咖啡因的出口手续,李托他人经易某介绍被告人王某与严某取得联系,严告知王“缅甸要2000千克合成咖啡因,30万元人民币一吨,在瑞丽口岸交货,要有出口许可证,要10%的中介费(严、李二人要)”。王某表示其能搞到出口批文,并提出需几万元的办证费,买方要先付30%的定金。双方谈妥后,王某根据严、李的要求,于同年12月12日将荣发公司委托严、李联系咖啡因业务的委托书传真到瑞丽,并要求将购货方的资料回传。严、李将缅甸金龙药业公司已签字盖章的需购2000千克咖啡因的合同传真给王某,王又将该合同转传到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合作处,王从该合作处处长张某处得知,咖啡因出口缅甸必须凭进口国的许可证和缅甸禁毒委员会盖章才能办到我国的出口批文,而出口泰国则不需进口国的许可证。王将情况电话通知严某,要求严、李找泰国客户。由于找不到泰国客户,王某说“客户名在许可证上不反映出来,不会查,合同是用来办批文的,想办法弄一个泰国公司的客户名就行。”李某、严某便商量伪造合同,由李某抄写编造了泰国玛哈药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二人共同伪造了泰国玛哈药业有限公司向武汉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2000千克咖啡因的购销合同传真到荣发公司,由王某签名并盖了荣发公司印章后,通过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合同处,骗取了国家卫生部准许出口泰国玛哈药业有限公司2000千克咖啡因的许可证。
199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受荣发实业有限公司指派与王一同办理咖啡因业务的王某1同到瑞丽后,将出口咖啡因许可证、杭州民生药厂供货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交严、李查看后,李某先后将缅甸金龙药业有限公司的杨某和一名叫岩某的缅甸人带来与王某谈咖啡因成交事宜,都因买方不肯提前支付定金未能成交。随后,李某又介绍被告人赵某与王某谈妥咖啡因成交之事,赵在得到王提交的咖啡因出口合法手续后,与王签订了缅甸佤帮瑗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武汉荣发实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0万元人民币购买2000千克咖啡因的认购书。荣发实业有限公司即以每吨65000元人民币向杭州民生药厂购到2000千克合成咖啡因。同月31日,王某以武汉荣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持该公司授权经营咖啡因业务的委托书及国家卫生部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将2000千克合成咖啡因空运到昆明。尔后到云南省公安厅缉毒处办理2000千克咖啡因到瑞丽口岸的准运手续,欲将2000千克咖啡因运到瑞丽,从口岸出境后贩卖给被告人赵某。经审查,泰国无玛哈药业有限公司这一注册,咖啡因被公安机关扣押,本案各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
2.公安部的电传电报。
3.荣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王的全权代表委托书和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与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出口咖啡因协议以及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委托荣发实业有限公司代办咖啡因出口报关和出货交接手续。
4.卫生部批准向泰国玛哈国际药业有限公司从瑞丽口岸出口咖啡因的准许证和杭州民生药厂的供货证明证实。
5.王某代表武汉荣发实业有限公司和赵某代表缅甸佤帮瑗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7.李某1、王某1、张某的证言。
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和原审法院基本一致。认为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对赵某宣告无罪恰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王某、严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个贩卖、走私咖啡因的新类型毒品案件,现就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几点阐述:
1.关于适用法律。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1月期间,审理时间则是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这就必然关系到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
2.本案的定罪量刑。
法律规定能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属于毒品范畴,本案咖啡因系国家规定管制的一类精神性药品,它广泛运用于医药、饮料、造船等工业中,但长期大量使用咖啡因将严重危害人体的健康,因此为了加强对此类精神药品的管理,国务院1988年制定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此类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储存、发放、使用都作了具体规定,对其进出口制度也作了严格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生产、运输、经营和进出口这类药品,任何非法经营,特别是作为毒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构成毒品犯罪。
本案中王某、严某、李某结伙伪造合同骗取出口许可证,虚报海关,企图将毒品咖啡因销往缅甸,从其行为看,既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又有走私毒品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只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同时以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如果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即以两种以上的行为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一、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认定犯罪人王某、严某、李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即是依照这一原则进行定罪处罚的。
另外如何处刑是本案的一个难点,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除海洛因、鸦片、甲基苯丙胺以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处刑数量标准,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条款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我们认为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有关案件应该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综合分析,例如该毒品所含有毒成分的多少和在毒品交易市场上的价格,以及对人体的危害程度,综合决定对被告人的适用刑罚。不能仅以数量为惟一标准。当然,此案审结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该司法解释对走私、贩卖咖啡因等“其他毒品”的数量及量刑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可以作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的参考依据。
一、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同时还考虑到王、严、李的行为是超越了单位授权的行为,加之办证单位审查不严,咖啡因尚未出境等因素,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地位和作用分别对三犯罪人科以刑罚是恰当的。
3.关于赵某宣告无罪。
本案中赵某是毒品咖啡因的买受方,但其主观方面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不明知王某出口咖啡因的准许证是骗取的。客观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咖啡因是用于非法用途,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予宣告无罪。
最后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均规定了“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处罚,而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作出判决,这不能不说是本案的一个不足。
(汤名哲 冯丽萍 杨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4 - 2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