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1999)桂刑初字1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跃萍。
被告人:程某,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党员,桂阳县人,系桂阳县移民办办公室副主任。
辩护人:程超,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桂阳县人,系桂阳县水电局工人。
辩护人:何亮,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伟;审判员:胡开身;代理审判员:刘艳华。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5月,桂阳县移民办委托被告人程某、李某买车。被告人程某、李某通过刘某从广东增城以18.6万元买回一辆三菱牌越野车,落户用了5万元,其他费用1万元,合计24.6万元,而被告人程某到财会报账27.6万元,多报所得的3万元程某分得2万元,被告人李某分得1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程超提出:程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请求对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何亮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本案中李某与程某事先无通谋,亦未进行任何商量,认定李某有共同侵吞,占有这笔公款的证据不足;其二,李某所得的1万元系劳动报酬。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5月,桂阳县移民办决定买车,移民办办公室副主任程某请桂阳县水电局司机李某帮忙看车。程某、李某通过刘某从广东增城买回一辆三菱牌越野车,并为该车落户。之后,刘某给了李某4张分别为19万元、8600元、2.5万元、25782元的发票。李某又独自一人到郴州开了一张16618元的汽车修理发票一并交给程某,并告知程某多开了3万元的发票。程某将发票拿到桂阳移民办财会报账后,将多报的3万元私分。其中,程某分得2万元,李某分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证实1999年曾帮桂阳移民办买过一台三菱牌车,买车后给了李某4张分别为19万元、2.5万元、8600元、25782元的发票。
2.被告人李某供述刘某给了其4张发票后,其独自到郴州又开了一张16618元的汽车修理费一并交给程某,并告知程某多开了3万元的发票,程某将发票报账后分给李某1万元。
3.被告人程某供述李某给其发票时,告诉自己多开了3万元发票,自己将发票报账后,自己分得2万元、李某分得1万元。
4.被告人程某到移民办的借款凭证和报账凭证。
5.被告人李某对发票的辨证记录。
6.被告人程某和李某的身份证明。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乘单位买车之机,采取虚开发票多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乘为移民办买车之机,采取虚开发票多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何亮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某是买车的经手人,所有的发票都是通过其经手给程某的;(2)李某独自虚开发票16618元,并告知程某多开了3万元发票;(3)发票报账后,李某分得1万元;(4)两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报酬。被告人李某虽然不是国家干部,但在本案中与被告人相互勾结、贪污国有财产,应以贪污共犯论处。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五)定案结论
桂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宣判后,程某、李某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系职务犯罪的一种。从犯罪客体来看,贪污罪不仅直接侵犯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对社会主义廉政建设制度也是极大地破坏,历来是强调重点打击的严重经济犯罪之一。本案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于“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的,以共犯论处”。在本案中,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当然主体,而李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是在为移民办买车的过程中,明知发票比实际开支多了3万元,仍然利用程某系移民办副主任,经办移民办买车这一职务便利,与程相勾结,将发票报账,使国家财产落入个人腰包,在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系贪污共犯。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李某对自己有贪污的故意这一主观要件一直模棱两可,交待不清,但对事情的经过作了如实的陈述。李某是水电局的司机,而移民办隶属于水电局,两个单位在同一个院子上班,李某和程某早就相识,程某也因此要李某帮忙看车。二人通过刘某将车买回后,刘某没有将发票交给程某,却给了李某。李某收到发票后,又独自到郴州开了数额16000余元的发票,然后将发票一并交给程某,并告诉程某多开了3万元的发票,程某表示默认,程某将发票报账后,两人均分得一部分钱。本案中两人事前没有具体商议,但当程某默认了多开的3万元发票后,二人即有了共同的犯意。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贪污案件都是隐蔽进行,而且行为人利用职务犯罪,作案时间较充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不多,因此要从全案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笔者认为,虽然李某对自己的犯意没作明确交待,但该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可以认定李某有贪污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事发后,两人均能积极退赃,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李某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刘艳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