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1999)港刑初字第2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刑二终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丽君。
被告人(上诉人):霍某,男,55岁,汉族,江苏省东某县人,原系连云港海洋渔业总公司石油经销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海洋石油公司)经理。199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凤,江苏省连云港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庆友,江苏省连云港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凤,江苏省连云港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辅联;审判员:孙星卫;代理审判员:庄会彬。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宫树桢;审判员:李平安;代理审判员:王抒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9月9日,被告人霍某利用担任连云港海洋石油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办理的200万元承兑汇票拿到连云港远洋贸易公司贴现,后将贴现款100.4万元人民币挪归江苏省连云港广沪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广沪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1系被告人霍某之子)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霍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自己是无罪的。理由(1)证人杨某、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没有把公款挪给连云港广沪公司使用。(2)连云港广沪公司不是私营企业。
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理由(1)主观方面,被告人霍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2)客观方面,被告人霍某没有挪用的行为。(3)连云港广沪公司的企业性质不是私营企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连云港海洋石油公司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被告人霍某于1984年9月10日转为国家正式干部,1996年6月4日被聘为连云港海洋石油公司经理。1996年9月9日,被告人霍某以本单位做业务为由,将本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办理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到连云港远洋贸易公司贴现。连云港远洋贸易公司扣下8万元作为介绍费,余款192万元人民币按被告人霍某的委托于9月10日分为人民币100.4万元和91.6万元二笔汇入连云港广沪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1,系被告霍某之子),其中91.6万元人民币于9月12日由连云港广沪公司汇回连云港海洋石油公司,100.4万元人民币被被告人霍某挪归连云港广沪公司用于偿还1996年7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办理的已转逾期贷款的100万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和利息。
连云港广沪公司是在被告人霍某提议、操纵下于1995年11月13日成立的,是被告人霍某用连云港市老龄问题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老龄委)下属的连云港市华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系集体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霍某1系被告人霍某之子)和连云港港口金鹤燃料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被告人霍某之妻)的名义各投资25万元人民币成立。连云港广沪公司、华孚公司(霍某1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及金鹤公司(于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业务均由被告人霍某一个人实际操作,市老龄委只负责提供华孚公司、金鹤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定期向其收取管理费,没有财产投入,市老龄委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在这期间华孚公司、金鹤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利润均由承包者霍某1、于某个人承担分配。
被告人霍某案发前已归还37.609783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追回33.874805万元人民币归还连云港海洋石油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远大(连云港)石油液化气公司(原系连云港海洋石油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霍某已一次付清。被告人霍某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00.74581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证人杨某、冯某、阮某、霍某1、杨某1、王某、荣某、于某、于某1及张某等人的证言。
(2)有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连云港海洋石油公司账簿、连云港远洋贸易公司账簿、连云港广沪公司账簿、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利息清单等书证。
(3)有连云港宏达会计师事务所的价值鉴定报告书。
(4)被害人收条、收款清单等书证。
(5)连云港海洋渔业公司文件、营业执照。
(6)被告人转干审批表。
(7)被告人在1998年10月24日的供述笔录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华孚公司和金鹤公司在霍某1、于某承包期间,市老龄委没有财产投入,只是定期向其收取管理费,市老龄委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债权、债务及利润均由承包者霍某1、于某个人承担支配,此时的华孚公司、金鹤公司实际上已属私营企业性质。1995年11月13日,在被告人霍某的操纵下,未经市老龄委同意,以华孚公司与金鹤公司的名义合资成立了连云港广沪公司,且华孚公司与金鹤公司并未实际向连云港广沪公司投资。成立后的连云港广沪公司,没有向华孚公司与金鹤公司上交利润,也更没有向市老龄委上交管理费,因此,连云港广沪公司,实质上是被告人霍某的私营企业。因此,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连云港广沪公司的企业性质不是私营企业”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霍某利用担任连云港海洋石油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公款100.4万元人民币挪归个人(连云港广沪公司)使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霍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霍某是无罪的”观点,因为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亦供认自己主观上有挪用公款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因此,法庭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745818万元人民币,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霍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诉称:霍没有挪用公款的事实,是为了到济南炼油厂买油,承兑汇票到第三家进行贴现。连云港广沪公司不是私营企业。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霍某提出没有挪用公款事实及广沪公司不是私营企业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连云港广沪公司的企业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均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连云港广沪公司的企业性质影响到本案定性,仅从登记成立材料看,连云港广沪公司是由华孚公司和金鹤公司合资成立的,华孚公司和金鹤公司仅从营业执照上看分别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全民所有制性质,因此,庭审时辩护人提供了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直属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连云港广沪公司(从登记材料看)企业性质不属自然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并由此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以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立字[1996]第262号“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清理纠正名为集体实为私人企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政策,华孚公司、金鹤公司的举办单位没有财产投入,只提供兴办公司所需的证明文件,华孚、金鹤公司只是定期支付费用,债权、债务及利润由承包人霍某1、于某个人承担、支配。此时的华孚、金鹤公司实际已属于个人性质。而霍某此时未经市老龄委同意,又以华孚、金鹤公司名义注册成立的连云港广沪公司,实质上仍是个人经营性质。因此,霍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连云港广沪公司不是私营企业”、“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霍某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但当时的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5万元,而1997年《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江苏省)为20万元,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庭对霍某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刘青 庄会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