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1999)东刑初字第108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刑一终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连云港市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连云港市电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宇,连云港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23岁,汉族,农民。199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韩永柱,连云港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鲍俊林,连云港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徐某1:男,44岁,汉族,农民兼搞农业机械。
委托代理人:陈德全,连云港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艳;代理审判员:吕杰、戚宇。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云安;代理审判员:李永刚、谭晓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于1998年11月20日14时15分在江苏省国营岗埠农场二分场顾庄东的农田驾驶挖掘机清理农田退水渠时,将徐连一级光缆干线挖断,造成该光缆阻断50分钟,经济损失77万余元。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连云港市电信局诉称:
1998年11月20日下午,由于被告人徐某驾驶挖掘机野蛮施工,致使徐连一级光缆全阻达50分钟,经济损失77万余元,要求被告人徐某及工程承包人徐某1共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辩称:光缆当时没有被挖断,只是弯曲,我只知道地下有东西,但不知道是光缆,也无人告诉有光缆,岗埠农场没有申请施工,电信局人没有巡视,应由岗埠农场及电信局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不能把光缆事件的一切责任归于被告人徐某。其次,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为意外事件,是在不可预见情况下造成的,不能认定徐某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其附带民事诉讼便不能成立。(2)造成光缆扭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性的,其中决定性原因是原告光缆铺设不合格。(3)光缆阻断50分钟不符合事实,依“光缆维护规程”规定,通讯阻断应在10分钟内调通,而由于东海电信局机房无人值班,临时调度人员业务不熟练导致阻断时间延长至44分钟;经济损失77万余元,其中含直接损失2万元,其余75万元均为间接损失,且间接损失计算不实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辩称:电信局没提供赔偿数字是怎么得来的。电信局应承担误工损失部分,我是受岗埠农场指挥挖沟的,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的主要意见:(1)本案被损害的光缆埋设严重违法。(2)徐某1的民事责任是建立在徐某行为的基础上,而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失行为,故徐某1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3)徐某1在这起作业中,无义务向电讯部门报告、申请同意,所以,也无任何义务赔偿。(4)护线员没有尽责,使通讯阻断50分钟(原告报)或44分钟(省电信局报),导致阻断这么长时间是因为东海电信局机房无人值班,临时抽调人员又业务不熟,因此,其余34分钟的损失责任应由东海县电信局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系叔侄关系。1998年6月,徐某1从江苏省国营岗埠农场购买一台挖掘机。1998年11月,徐某1承揽了岗埠农场二分场挖退水沟的水利工程并雇佣被告人徐某为其驾驶挖掘机。1998年11月20日14时15分,被告人徐某驾驶挖掘机在清理江苏省国营岗埠农场二分场顾庄东的农田退水渠时,已知道有石头砌的沟样标记处(即埋有光缆处)不能挖,但为了将施工中带到标志物上的泥土铲平,即用挖掘机铲一下,结果将徐连一级光缆干线挖断,造成该光缆被阻断50分钟,致使连云港市电信局因修复该光缆而花费人工、材料费为21340.86元,因通信线路障碍造成阻断费为75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孙某1、王某、李某1、单某以及包某的证言证实光缆当时被破坏的情况;证人解卫兵的证言证实水利工程属个人承包,施工前和施工人员讲过遇有光缆特殊标志处不得挖掘;证人严广亮的证言证实曾叮嘱徐某1哪儿有光缆。
(2)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
(3)连云港市价格事务所的损失价值鉴定结论证明:光缆损失为:直接费用21340.86元、阻断费756000元;江苏省邮电管理局运行维护部、连云港市电信局传输室交接班日志、徐州电信局运行维护部证明证实光缆被阻断时间为50分钟。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徐某是受徐某1雇佣驾驶挖掘机,水利工程也是徐某1承揽的,徐某应当看到埋有光缆的标志,也应当知道有标志的地方不能挖。
(5)拍卖协议书证明徐某驾驶的挖掘机属徐某1个人所有。
(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知道有石头砌的沟样标记那儿有光缆,徐某1也曾告诉他有石头标记那儿不要挖,事实上施工中也没有挖,而之所以又用挖掘机铲一下,只是想把标志物上的泥铲平,认为不会把光缆挖断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徐某在施工过程中,知道有石头砌的沟样标记处即埋有光缆处不能挖,事实上也没有挖,但为了把标志物上的泥铲平,在主观上认为不会把光缆挖断情况下用挖掘机铲一下,结果导致国家公用电信设施遭到破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连云港市电信局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系被告人徐某的雇主,应对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光缆阻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其他方面原因,同时考虑本案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的经济能力,应予以适当赔偿。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部分,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徐某和徐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连云港市电信局经济损失77734.0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光缆被阻断是由于该光缆铺设严重不合格、在徐某正常疏竣施工时造成的,属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徐某1诉称:在本案中无任何过失和故意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
上诉人徐某驾驶挖掘机在清理农田退水渠作业时,在已经预见到地下埋有光缆的情况下,轻信不会挖到光缆,结果将光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上诉人徐某1系徐某的雇主,应对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徐某1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系意外事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本案在认定事实、证据上一审和二审均没有异议。
行为人徐某的行为究竟属于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又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及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看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对这种过失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行为人徐某应当负刑事责任。
2.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数额的确定等也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这一项可以理解为刑事被告人在其执行职务或者业务活动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属单位或者雇佣他的个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1系行为人徐某的雇主,对其雇员在为雇主服务期间实施了与其服务有关的犯罪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徐某1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于本案中赔偿范围的确定,哪些属于直接损失、哪些属于间接损失,从连云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损失价值鉴定结论来看,没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仅分为直接费用、阻断费,从被破坏的光缆这种特殊侵害对象来看不好认定阻断费为间接损失,因此,直接费用、阻断费都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造成损失77万余元有其他因素,同时根据徐某和徐某1的赔偿能力,东海县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做适当赔偿是合适的。
(李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2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