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
2.案由:褚某、罗某、乔某贪污、褚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
被告人:褚某,男,70岁,汉族,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45岁,汉族,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60岁,汉族,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蜀饶;审判员:田波、吕新华、张迎宪;代理审判员:黄为华;人民陪审员:倪慧芳、杨润新。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某指使罗某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某与罗某、乔某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某、乔某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某(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某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某身带褚某签字的4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某、刘某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某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某为174万美元,罗某681061美元,乔某68万美元,盛某和刘某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某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某,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某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某的账号上。罗某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某、乔某。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2)1995年11月中旬,褚某指使罗某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资料销掉,把剩余款中的115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某一个钟某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某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某在褚某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某,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某提供给褚某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3)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某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褚某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罗某、乔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某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某参与私分,均系从犯。褚某指使罗某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卷烟浮价款1150多万美元转入新加坡商人钟某提供的英文账号,并将账外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和相关资料销掉,其意图在于侵吞该笔款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褚某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其行为构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褚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褚某提出:3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的贪污数额有出入;叫罗某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存放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某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移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转款1150万美元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对指控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节,褚某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赠与的。
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褚某、罗某、乔某共同贪污355万美元一节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3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3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的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某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指控褚某贪污1150万美元一节,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对指控褚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节,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褚某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应予扣除。此外,褚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褚某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和云南省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褚某的功劳,从宽处理。
被告人罗某、乔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某指使被告人罗某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某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只是为3被告人私分公款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被告人控制,公款的性质并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项全部转回,故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乔某还有自首情节。乔某过去曾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应考虑从宽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褚某、罗某、乔某3人策划私分玉溪卷烟厂账外存放的销售卷烟浮价款300万美元,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其中归属褚某名下的款项174万美元、罗某名下的款项681061美元、乔某名下的款项68万美元、盛某和刘某名下的款项共45万美元。以上款项均由褚某填写授权委托书后,由罗某填写转款数额后转入新加坡商人钟某在香港的银行账户上。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玉公司的账页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某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持被告人褚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
(3)银行的转款凭证和银行的收款凭证,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4)新加坡商人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褚某等人将款项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5)侦查机关扣押款项凭证,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6)被告人褚某、罗某、乔某当庭陈述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2.1995年11月中旬,褚某指使罗某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卷烟浮价款的银行账号及相关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该款项实际转到新加坡商人钟某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案发后已被全部追回。对此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褚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褚某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经当庭质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1)罗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某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时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某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钟某的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某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某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没有从转出的1150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某具有非法占有1150万美元的故意。由于罗某、钟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从控辩双方质证以后确定的定案证据看,被告人褚某指使罗某转款的行为,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他目的的可能性,检察机关的指控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某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3.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有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存款单、黄金制品、人民币和港币现金、购房协议及付款凭证、证人马某、马某1、马某2、李某、喻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褚某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褚某辩称其财产中有一部分系外商赠与,但由于其不能准确陈述事实,亦不能提供外商的具体姓名、住址等查证线索以资调查,其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褚某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起诉书认定时已作扣除。
4.被告人褚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褚某、罗某、乔某共同贪污3551061美元的事实前,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褚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侵占公共财产,但检举的事实依法未按刑事追究,故检察机关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不能成立。关于重大立功表现,是指被告人罗某检举被告人褚某贪污1156万美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因对被告人褚某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人罗某的重大立功表现亦不能成立。但该行为使检察机关及时追回流失在境外的巨额国有资产,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乔某在同案人已经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作如实供述,不属主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定从轻。
(四)判案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如下评判: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罗某、乔某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3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褚某、罗某、乔某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提出属于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3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某的账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3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3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2.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褚某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负有说明的责任。被告人褚某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褚某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3.关于辩护人提出褚某、乔某曾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及乔某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职务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能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褚某以及乔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罗某、乔某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决定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褚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褚某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
(3)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
(4)被告人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六)解说
褚某等三人共同贪污、褚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是近十余年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惟一的一件在省内外具有较大影响的一审重大刑事案件。为了将本案办出高质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精心部署,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法律裁判文书改革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从审判程序的各个环节到法律文书的制作,都充分体现了公开、公正、公平的特点。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3名被告人表示服判,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纵观本案的审判,主要有以下两点值得大力弘扬和借鉴。
1.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较为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双方相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新型审判模式。
该案在审判过程中,摆正了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的正确位置,在判决书中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控辩双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观点和意见,并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逐一作出了有理有据的评判,充分体现了公开、公正、公平、民主的特点,成功地将“情”、“理”、“法”三者融为一体,增强了判决的说服力和感染力。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褚某贪污1156万美元一节未做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了“罪疑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具体地说,它包括四个方面:(1)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证明要求对检察机关指控褚某贪污1156万美元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发现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前后不一,孰真孰假,难查证;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个别证据并不具有控方所主张的证明力;所得出的结论尚不具有惟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所指控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处理。这一做法体现了“罪疑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尹德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