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1998)都刑初字第193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刑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毅;代理检察员:郭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3岁,汉族,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秀先,成都都江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1,男,11岁,汉族,小学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裴某,男,60岁,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2,男,25岁,汉族,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杜灵,成都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3,男,25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被上诉人):周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1998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曾崇德、肖天贵,都江堰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邓某,都江堰市食品公司副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田世贵,成都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苏凤;代理审判员:谢建勋、陈正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李和;审判员:李东林;代理审判员:缪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于1998年7月2日21时许,驾驶长安小货车(车号为川AXXXX3)往都江堰方向行至灌温路5000米+100米处将在公路右侧乘凉的人撞倒后逃逸。此交通事故致裴某死亡、张某2重伤、张某3轻伤。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死者裴某亲属的经济损失241816元;赔偿张某2(包括裴某、张某1)的经济损失45783.20元;赔偿伤者张某3经济损失5063.90元。因被告人周某所驾肇事车系被告都江堰市食品公司的车辆,故该公司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实,自己当晚根本未撞过人。1998年7月2日晚,我在都江堰市交警队要求当面封存我驾驶的长安小货车,被办案交警拒绝,我对交警队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有异议。交警队提取血迹及鉴定是利用科学技术伪装陷害我。我在交警队的合法要求全部被办案交警拒绝。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是不正确的。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其取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时间标明为1998年7月2日制作的现场图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场勘验图无见证人签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扣押川AXXXX3微型长安车违反法定程序;丁某、李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公诉人指控周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江堰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肯定周某就是肇事者。即使本案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周某驾驶川AXXXX3号车肇事,但该车已卖给了周某,至于车未过户,不是我方责任,我们之间签有协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日晚21时许,灌温路5000米+100米处发生车祸,致裴某死亡,致张某2、张某3受伤。张某2经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肋多根骨折并移位,右肺广泛性挫伤,伴创伤性湿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胸血气胸。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张某3经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周某于1998年7月2日晚21时许,驾驶川AXXXX3长安微型货车,从都江堰市区到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境内去找该村党支部书记张某5,车停在张某5家门外公路边上,被告人周某下车喊了几声“张某5”,见房内无灯也无人回答,即上车右转弯调头,将车驶回都江堰食品公司,并将车停放在该公司院内,后回到自己家中。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涉嫌交通肇事连车带人一同带到本市交警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绘制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者裴某的尸体检验记录、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雷某的法医鉴定结论。
(2)被告人周某关于到过现场情况的供述。
(3)都江堰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周某驾驶的长安微型货车进行了痕迹检验和血迹提取。该血迹经送华西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车门上和护泥板上血迹在D18S535和D21S1409基因座与死者裴某的基因型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998年7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川AXXXX3长安微型货车经过事故发生地属实,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某有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无罪。
(2)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都江堰市食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7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红色车头、银白色车厢的川AXXXX3号长安微型货车,从都江堰市区到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找张某5,车子停在灌温公路5000米+100米张家门外公路左侧,没有找到人,又上车右转弯调头向市区方向开,行到5000米+100米处将在公路右侧乘凉的人撞倒后逃逸。致裴某死亡、张某2重伤、张某3轻伤。事故发生后三、四分钟才有一辆家用车和出租车经过现场。相关证据有周某的供述,证人魏某、张某4、丁某、张某6、李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尸检、伤情记录、鉴定结论。当事故现场的人们冷静下来,想到在事故前和事故中所听到、看到的,初步判断那辆红色车头、银白色车厢的肇事车是他们认识的被告人周某的车。当晚,裴某1、张某7、徐某、陈某、刘某、苟某先后到都江堰市食品公司院内找到川AXXXX3号车,发现车头被清洗过,右车门下角有滴水,车前大灯没有灰尘,驾驶室地板胶上有明显积水,并有相关人员证词证明。公安交警对川AXXXX3号进行痕迹检验,该车前右保险杠支架变形,右车门有软体撞痕;从该车右车门和右后护泥板上提取的血迹和死者裴某的血送检,鉴定基因一致,亦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2)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周某赔偿裴某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费246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裴某的赡养费8180元;张某1的抚养费4400元,交通费800元。
(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要求:被上诉人周某赔偿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等共计45000元。
(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要求:被上诉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张某、张某2、张某3均要求被上诉人都江堰食品公司(原审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5)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辩称:我当晚去过张家湾找人,但未撞过人,该事故与我无关。当晚我要求交警当面封存我的长安车,被拒绝;公安机关进行的痕迹检验、提取血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证据使用。我没有犯罪。
被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时间在报案之前;车辆痕迹检验、提取血迹笔录无勘验人、见证人签名;扣押车辆未附清单,无当事人、见证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因其提取血迹笔录违法,该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疑点。
(6)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江堰市食品公司辩称:川AXXXX3车是公司卖给周某的,双方订有协议,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周某1998年7月2日21时许,驾驶川AXXXX3号长安牌微型货车到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找该村党支部书记张某5,车停在灌温公路5000米+100米处东侧,周某找张某5未果,回到车上,右转弯调头回都江堰市区,将车停放于都江堰市食品公司院内,后回到家中。
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村民裴某、张某2、张某3、李某、丁某、张某4等8人于同日晚在其家附近的灌温公路5000米+100米处东侧公路边纳凉。同村村民魏某骑自行车路过裴某等人乘凉处,并与乘凉人打过招呼。魏继续前行到张某5家找张盖章。在张家外公路边魏某看见一辆红色车头、白色车厢的微型货车停在此处,一男青年下车喊“张某5”,因张家无人回答,男青年上车右转弯调头朝都江堰市区行驶,魏也骑自行车与见到往都江堰市城区驶去的汽车反方向回家,魏家距离此处约300米。约21时30分,裴某等人乘凉处发生车祸,造成裴某死亡,张某2受重伤,张某3受轻伤。事发后,群众报警,并议论肇事者。魏某回到家中闻讯发生车祸,即赶到现场与张某5、张某4、裴某1等人议论肇事车可能是本市食品公司的周某所驾汽车。裴某1、张某7、陈某、徐某等人在都江堰市食品公司院内,查看了周某的车,没有查找到痕迹,只看到车头及右侧地面有水渍印。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交通民警刘某等2人即到现场,作了现场勘查。当日23时又赶到都江堰市食品公司,初查了周某停放的汽车,除看见有水渍外,未发现明显痕迹,后将周某及所驾车扣押到交警大队院内审查。次日上午,刘某将该车停放到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4日对周某所驾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在右车门、右后护泥板上提取的血迹与死者裴某的血迹送到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系鉴定,结论为基因座一致。
另查,被告人周某所驾川AXXXX3号长安牌微型货车,于1998年8月由都江堰市食品公司卖给周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车籍仍属食品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作了如下的分析、评判:
(1)原审被告人周某1998年7月2日21时驾车到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并经过肇事现场的事实,有证人魏某、丁某、张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周某亦有供述。
(2)裴某、张某4、张某2、张某3等人在公路边乘凉,并发生车祸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丁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证实和伤情诊断、法医检验、尸体检验笔录证实。
(3)证人李某、丁某、张某4虽然也证明周某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还有裴某1等人证实周某所驾车有水渍印的印证,但由于证人证言未能确切证明周某驾车肇事的具体情况,且抗诉机关所列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证明死者、伤者所处位置,不能清楚反映现场基本情况,其证明力受到影响。
(4)公安机关道路事故暂扣凭证回执,未附备查清单,从扣押该车至勘验期间,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封存该车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5)公安机关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没有参加人,见证人的签名,仅盖了交警大队的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6)抗诉机关列举的血迹鉴定结论,因勘验过程不合法,其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也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7)被告人周某在陈述中否认有交通肇事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上诉人周某,于1998年7月2日晚驾车至灌温公路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裴某、张世罕、张某3在上诉中提出的赔偿要求,亦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处理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周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从而宣告周某无罪,且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
1.有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
虽然抗诉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很多证据,特别是从周某所驾车右门、右后护泥板提取血迹经法医学鉴定与死者的基因座一致的证据,似乎可以确切地证明周某就是肇事者。但通过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将抗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一一列出,再根据没有封存该车的证据及所列证据取得程序上的不合法等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事故暂扣凭证回执、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血迹鉴定结论逐个指出其证据的取得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将这些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一一否定和排除。
同时,二审裁定明确指出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证明死者、伤者所处位置,不能清楚反映现场基本情况,其证明力受到影响。事故的存在与谁是肇事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伤情诊断、血型鉴定、尸体检验笔录等都只能证明交通肇事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周某是肇事者。因为肇事者与曾经到过肇事现场的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等同关系。本案所有证人的证言都只能证明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曾经到过肇事现场,而不能确切证明周某驾车肇事的具体情况,因而不能确定周某是肇事者。
2.有关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问题。
关于对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时,应如何处理。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中似乎找不到现成的答案。按该法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显然,在这三种方式中,与本案有关的可以说是第一、三种方式。而第一种方式即“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前提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可本案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并未量刑,自然不存在“适当”与否问题;第三种方式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前提分别是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问题是否“查清”,均不完全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毋庸置疑,立法上的规定未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况,是立法者的疏漏所致,但按照立法规定的精神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的规定精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罗书平 程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0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