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1999)西少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少刑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兰花。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耿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1999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衍光,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西宁市古城台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现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西宁市城西区教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西宁市古城台小学副校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李某,被害人奶奶。
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天恒,男,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广林;审判员:李小梅、周瑶。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颖;审判员:刘纲;代理审判员:余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中旬,被告人耿某在本市古城台小学任三年级一班数学老师期间,中午将该班女学生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9岁)带到在古城台小学的家中,采取引诱手段,进行猥亵。并分别于1998年10月中旬和1999年3月16日中午,先后两次在其家中,脱去张的裤子进行抚摸、亲吻,并抠摸张某的生殖器,将张某奸淫,第二次时,致张的小阴唇充血。起诉书认为,被告人耿某狠亵儿童,奸淫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奸淫幼女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耿某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影响了其身心健康。被告人古城台小学疏忽对在校学生的照管,具有一定的过错,要求被告人耿某、古城台小学共同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失费20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耿某第一次对被害人进行抚摸生殖器的目的是为了奸淫,因被害人提出要去教室,而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属犯罪中止,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非猥亵,不应当使用数罪并罚,应当认定一罪,即奸淫幼女罪,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请求,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但同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宁市古城台小学辩称:被害人张某所受伤害,不是在正常的教学时间,也并非被告人古城台小学的过错。被告人耿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所致,故被告人古城台小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中旬,被告人耿某在西宁市古城台小学任三年级一班数学老师期间,中午将该班女学生张某(9岁)带到古城台小学的家中,采取引诱手段,进行猥亵。并分别于1998年10月中旬和1999年3月16日中午,在其家中先后两次脱去张的裤子进行抚摸,亲吻,并抠摸张的生殖器,将张奸淫。第二次发生奸淫时,致张的小阴唇粘膜充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张某的询问笔录。
(2)证人胡某1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对张某实施猥亵,奸淫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
(4)被告人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张某进行妇科检查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城西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耿某猥亵儿童,奸淫幼女,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奸淫幼女罪。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只构成奸淫幼女罪,不构成猥亵罪,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耿某和古城台小学赔偿精神费20万元及代理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耿某的犯罪行为与古城台小学无任何牵连,故古城台小学没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1)被告人耿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刑期九年。
(2)被告人耿某给予被害人张某经济补偿5000元。
(3)被告人古城台小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胡某不服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处刑畸轻,同时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古城台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20万元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耿某利用担任小学数学教师的职务便利将女学生张某在办公室及自己家中多次狠亵,并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间两次将张某叫至自己家中,猥亵后奸淫,致张某的小阴唇粘膜充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张某的姨胡某1的报案笔录,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
(2)上诉人张某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所做的陈述,证实被猥亵、奸淫的全过程。
(3)原审被告人耿某对犯案事实的供述。
(4)青海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张进行妇科检查的证明,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惟对原审被告人在办公室对张有猥亵行为一节,未予认定,案卷中,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张陈述相吻合,此节予以补充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被告人耿某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整,本院予以准许。学校是国家教育职能部门,学校对在校的小学生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古城台小学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1999)西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耿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狠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耿某给予被害人张某经济补偿5000元。
(2)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1999)西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古城台小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宁市古城台小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整。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作为被害人张某所在学校(古城台小学)有无过错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城台小学辩称,此案的发生是属被告人耿某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告人耿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承担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此案的发生与古城台小学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那么,有没有依据证明古城台小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便成为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将古城台小学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赔偿人,是因为在审理时没有将耿某(该校教师)的身份同其所在的单位(古城台小学)联系起来考虑,只是从本案的奸淫事实出发,孤立地考虑此案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均是由被告人耿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质证、核实本案的各项证据,否定了同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城台小学的答辩意见,采纳了辩方部分意见,同时认为学校是国家教育职能部门,且对在校学习的小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判决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邵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4 - 4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