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2000)六民初字第7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31岁,汉族,江苏南京人,工人。
被告:王某,男,28岁,汉族,江苏南京人,工人。
诉讼代理人:池坚,江苏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封志敏,江苏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26岁,汉族,江苏南京人,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家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王某1原系夫妻,1999年4月生一子周某1。2000年3月,王某1因与邻居沈某产生纠纷,沈传出周某1并非我亲生子,而是王某与王某1所生。为此,在2000年4月,王某1、周某1和我及王某同去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做亲子鉴定。过了不久,王某交给我一份司法鉴定书,上写我与周某1是亲生父子。后来才得知此鉴定书是王某伪造的,真实的鉴定结论确认我与周某1没有血缘关系,周某1系王某、王某1所生。此事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我失眠、头晕,在近两个月内体重减轻三十多斤,且听力也大大下降。2000年8月,我与王某1协议离婚。请求法院确认王某为周某1的亲生父亲,判令被告支付对其所生子周某1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等合计1.9万元,支付本人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赔偿费3万元,并支付亲子鉴定费、差旅费3500元。
2.被告王某辩称:我与王某1是同事,双方经常接触,王某1说她喜欢我,要与我结婚,且要为我生一小孩。1998年春节,王某1与我发生第一次性关系。王某1怀孕后,告诉我孩子是我的。后来由于王某1与邻居沈某吵架,沈某讲孩子不是周某的,而是我的。这样,我们四人一同去上海做亲子鉴定,结果为周某1是我与王某1所生。为了息事宁人,我与王某1找人做了一份假鉴定。此事发生后,我被原告闹得不得安宁,我新婚不久的妻子也遭受打击。这给我们双方都造成了伤害,双方都是受害者。由于孩子周某1是周某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所生,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只请求法院将周某1的抚育权判给我。
3.被告王某1辩称:1997年12月22日下班后,我们单位聚餐。大约晚上9点多钟,王某叫我与他一起走。在滁河边,他把我强奸了。之后,王某又多次威逼我与他发生性关系,最终生了周某1。由于当时我与原告没有离婚,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我已承担了一半,我不应再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精神伤害赔偿,本人的精神也受到很大的伤害,此费用应由王某给付。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原系夫妻。1997年年底至1998年年初,王某1与同单位职工王某发生婚外性关系。此后,两被告又多次发生性关系。1998年7月,王某1怀孕,其将怀孕一事告知王某,怀疑孩子是王某的。1999年4月15日,王某1生下一子,取名周某1。周某对两被告的所作所为一无所知。2000年3月,王某1与邻居沈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沈某说出周某1不是周某的亲生子,而是王某所生。周某知悉此事后,与王某1、王某一道带着周某1,于2000年4月18日去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某与周某1以及周某与周某1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作技术咨询。咨询意见认为王某与周某1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周某与周某1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但被告王某拿到咨询意见书得知上述结论后,私刻研究所印章,重新打印尾页,更改咨询意见。周某对更改后的咨询意见书表示怀疑,再次去上海核实,才使事实真相大白。2000年8月4日,周某与王某1协议离婚,周某1由王某1抚育,周某1今后的一切费用与周某无关。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周某1出生前费用(检查费、保胎费、健卡费)2500元、出生费2500元、医疗费2000元及用于鉴定的交通费679元。周某、王某1认为周某1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7000元,王某认为此费用为4500元。周某提出误工损失32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王某1接受,但王某认为周某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1)按照国际通用标准,可以认为王某与周某1之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2)可以认为周某与周某1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2.周某1部分医疗费用及医疗病历。六合县六城镇卫生所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价款为140元。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价款为85.5元。六合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合计价款为95.3元。南京市儿童医院周某1的门诊病历1份。
3.交通费票据。南京至上海的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3张,共计264元。上海至南京的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7张,共计579元。上海至南京的42次火车票1张,计为47元。还有26张公共汽车、出租车发票,共计217元。
4.周某误工证明。南京钢铁厂六合分厂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厂职工周某在4月17日至8月2日期间没到渣场上班,影响劳务收入3200元。同时,季度奖及年终奖金受到损失约1500元。
5.周某与王某1离婚证书。六合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4日核发的离婚证及周某与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在协议书子女安排一栏中写明:小孩周某1与周某无血缘关系,周某1由王某1抚养,周某1以后的一切费用与周某无关。
6.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1份。六合县中医院于2000年8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周某,病情诊断神经性耳鸣,处理意见建议高压氧治疗。周某的门诊病历卡载明:左耳耳鸣,听力下降等。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1在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感情忠贞不贰,洁身自爱,不应与王某保持长达半年多的婚外情。王某1认为这一切都是王某威逼、恐吓造成的,倘若成立,其应有足够的时间、机会向警方报案,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而王某1未能采取这些有效的措施,阻止王某对其伤害,相反,在怀孕后与王某商讨结婚一事。可以看出,王某1在主观上欺骗了自己的丈夫,放纵了自己的情感,使自己处于一种矛盾的漩涡里,一方面害怕周某知道,一方面还继续与王某有不正当的来往。王某在与同事相处时,明知王某1是有夫之妇,却与其保持暧昧关系,破坏别人家庭,是极不道德的。两被告不光彩的做法,严重地侵害原告对配偶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周某1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为4500元。由于原告从事重工业,且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受到如此大的精神打击下,势必影响工作。因此其提供的3200元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王某归还所借的2350元鉴定费,王某认为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予以采纳。与孩子周某1有关的各项费用,在周某与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共同承担,王某1已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样,周某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等,王某1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除精神损害赔偿外,王某1不再承担周某的损失。由于周某与王某1离婚时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婚前双方用共同财产抚育周某1,客观上造成周某应得财产的减少,其减少部分应由王某承担。王某辩称周某、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确认周某在抚育周某1费用上的实际份额,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与周某1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王某为周某1生父。
2.周某1出生前费用2500元,出生费2500元,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营养费及护理费4500元,周某误工损失3200元及用于鉴定的交通费679元,合计人民币15379元,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该费用中的7690元,其余费用已由王某1负担,王某1不再负担,但王某1应对王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王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某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4.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周某负担1560元,王某负担530元,王某1负担210元。
(六)解说
本案值得研究的是侵犯配偶权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配偶的贞操义务,现实生活中婚外性行为对家庭的严重伤害,成为道义谴责的众矢之的,也引起立法界的重视。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婚姻法》修正草案增设了配偶权制度,明确了夫妻因一方重婚或婚外同居关系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包括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违反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即贞操义务所导致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负有对配偶权的不得侵害义务。本案中王某、王某1的通奸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周某家庭破裂、配偶的贞操遭受损害、周某遭受精神创伤等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侵权行为理论,王某、王某1的行为符合侵害配偶权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判决时,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远远超过上列四种,还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这是我国社会进步、法制观念增强和公民权利意识日益觉醒的体现。同时,反映出我国审判机关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在确立以人为本、权利在民的思想。精神损害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权利时,造成公民的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受到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减损。本案中,王某与王某1的通奸行为给王某1的丈夫周某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创伤,是不言而喻的。对此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本旨。因此,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本案大胆地对原告周某主张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符合立法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是可喜的。只是在适用法律时,未能援引《民法通则》上列基本原则条款,略显缺憾。此外,根据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侵害配偶权应属于该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之范畴。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以与有配偶之男女发生通奸行为为内容,显然系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之行为。现代民法中的配偶权属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权,理应属于解释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此司法解释虽于判决后才实施,但却是对该判决一个很好的诠释。
(洒欣燕 董德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