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0)金民初字第5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曾用名孙某),男,15岁,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沈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涛平,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1,女,37岁,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蒋旭东,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女,14岁,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1,系黄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蒋旭东,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1,男,9岁,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1,系黄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蒋旭东,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75岁,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根;代理审判员:王仁华、张雁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沈某诉称:我和被告孙某是死者孙某1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平均分割95800元的遗产。
2.原告沈某1、黄某、黄某1诉称:1993年10月,我们与死者孙某1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与继子女关系。请求法院对95800元的遗产实行五等分。
3.被告辩称:95800元应扣除被告为获取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1490元后,实行五等分。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系被继承人孙某1的亲生儿子,被告孙某是孙某1的父亲。原告沈某1是孙某1的配偶(事实婚姻),原告黄某、黄某1是孙某1的继子女。
被继承人孙某1是上海爱碧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3月该公司为本公司员工投保了人身团体险,保险金额为10万,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1999年2月14日,被继承人生病死亡,获得保险金10万元,孙某1生前借款4200元,实得人民币95800元,由被告孙某保管。后被告将该款作五等分,原告沈某1、黄某、黄某1已领取。原告沈某认为份额少而拒绝领款,遂涉讼。
又查明:被继承人孙某1与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于1988年8月13日经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88)金法民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儿子沈某随许某共同生活。1993年10月,孙某1(系入赘女婿)与沈某1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孙某1抚养了沈某1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某、儿子黄某1。1994年元旦,孙某1与沈某1举办了结婚仪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沈某提供的2000年3月9日兴塔镇成功村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沈某与孙某系同一个人。
2.原告沈某提供的(88)金法民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沈某是孙某1之子,是合法继承人。
3.原告沈某提供的上海爱碧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的摘录。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有95800元,且被被告孙某领取。
4.原告沈某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的通知。证明遗产虽已分割,但有纠纷。
5.原告沈某1、黄某、黄某1提供的户籍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沈某1的配偶是孙某1。
6.原告沈某1、黄某、黄某1提供的1999年12月2日兴塔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朱泾乡秀泾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证明沈某1与孙某1之间形成事实婚姻,且孙某1抚养了沈某1前夫的两个子女。
7.被告孙某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孙某1的配偶是沈某1。
8.被告孙某提供的代理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为获得95800元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
9.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1)2000年4月27日摘抄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证明孙某1死亡日期;(2)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收据、孙某1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时填写的家庭成员,证明保险金的金额及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3)2000年5月11日对张珍妹、李金海、黄桂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1与沈某1同居的时间,举办结婚仪式的日期,孙某1和沈某1与前夫所生的儿女形成抚养关系;(4)2000年7月14日对吴庆华的调查笔录和金山区兴塔镇卫星村记账凭证的摘录,证明沈某1与孙某1于1993年10月同居。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争标的是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公司投保团体险而形成,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所产生的保险金。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又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被继承人孙某1与原告沈某1,在1993年10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仅按农村习俗在1994年元旦举办结婚仪式,显属缺乏结婚应履行登记的必要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共同生活,应属事实婚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沈某1与被继承人孙某1系事实婚姻关系。被继承人与原告黄某、黄某1共同生活,且抚养了他们,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据此,本案的四原告与被告同是法定继承人,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投保时未确定受益人,五个继承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继承权。对于原告沈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扣除为得到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继承人孙某1遗产95800元,由原告沈某、原告沈某1、原告黄某、原告黄某1和被告孙某平均分割,即每人各得19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给付给各原告。
本案诉讼费3384元,由原告沈某、原告沈某1、原告黄某、原告黄某1、被告孙某平均负担,即每人各负担诉讼费676.8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继承人范围的确定。具体地说,即沈某1、黄某、黄某1等三人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1.沈某1以配偶身份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确定。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遗产继承的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能确定沈某1是被继承人孙某1的配偶,那么沈某1就享有继承权。沈某1与孙某1是在199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从他们同居时的个人身份条件来看,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只是缺乏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结合沈某1和孙某1同居时的条件、两人开始同居时间和群众的普遍认知,沈某1和孙某1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该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989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第十三条中作了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沈某1可以被继承人孙某1配偶的身份,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享有对被继承人孙某1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2.黄某、黄某1二人继承权的确定。
黄某、黄某1兄妹二人系沈某1和前夫所生子女。1993年10月,沈某1和孙某1开始同居时,兄妹二人即与其母和孙某1一起共同生活。其时,黄某7岁,黄某12岁。至1999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孙某1死亡时,四人已共同生活了近6年。这段时间内,孙某1不仅与他们母女三人共同生活,而且实际上抚养了黄某和黄某1兄妹二人,这一点得到同村的村民和兄妹二人的母亲沈某1的肯定。因此,被继承人孙某1和兄妹二人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黄某和黄某1兄妹二人也是被继承人孙某1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因此,法院判定被继承人孙某1的遗产由其配偶沈某1、亲生子沈某、继子黄某1、继女黄某、父亲孙某等五人按照相等份额继承是正确的。
(张建国 张雁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