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15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1935年8月22日生,汉族,上海市第三十一棉纺织厂退休人员,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胡某1,女,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XX路X号XX室。
原告:胡某2,女,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上海市新华无线电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胡某3,女,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待业,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胡某4,女,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待业,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胡某5,女,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上海市新华无线电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胡某6,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上海市新江机械厂工作人员,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曾用名陆某),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待业,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诉讼代理人:江彬,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章世珏,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允侠;审判员:王俊、吴元萍。
6.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坐落于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是张某与被继承人胡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7于1998年5月9日去世,未留遗嘱。张某、胡某1等七原告作为胡某7的配偶、子女,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胡某称其是胡某7的非婚生子,迁居上址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上址房屋的合法继承权,以及对被继承人胡某7所遗红木、黑檀木工艺象等财产的合法继承权。
2.被告辩称:其作为被继承人胡某7的非婚生子,从有记忆时起就与胡某7共同生活,现张某等称是胡某7的配偶、子女缺乏依据,其才是胡某7的惟一继承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本案因涉及作家胡某7的个人隐私)查明:被继承人胡某7于1929年1月8日出生,于1998年5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胡某7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胡某7死亡前主要与原告张某和被告胡某共同生活,死亡后丧事由七原告安排处理。被继承人胡某7死亡时遗有:其名下产权房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建筑面积为46.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本院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长宁分所估价,该所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为:上述房屋2000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4000元,委托评估费为人民币600元;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遗有床、沙发、落地风扇(旋风牌)、小保险箱、淋浴器、脱排油烟机、书、杂志、电话号线使用权益等财产;在本市梧州路199弄116号遗有五斗橱、茶几折椅、油画、书、泥塑像(胡某7)、照片、木制摆站人像等财产;在七原告处遗有钻戒、欧米茄金表、松下传真机、奖杯、砚台、黑檀木工艺木象、书架、写字台、书柜等财产;在被告胡某处遗有金星彩色电视机(25英寸)、夏普分体空调等财产。
本案审理中,七原告对被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持有异议,为此向法院提供鉴定材料并书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提出对被继承人胡某7所遗的著作权应作为遗产要求继承分割,经本院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是遗产,允许继承后,被告撤回了该主张;被告还认为,被继承人胡某7遗有上海市虹桥路1041弄68号103室公有房屋使用权,主张继承分割,但未提供被继承人胡某7遗有该项财产权益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胡某7于1929年1月8日出生,于1998年5月9日死亡。
2.七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凤城新村派出所1966年3月核发的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本市控江路452号203至208室住家户户主为胡某7,妻为张某,女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子为胡某6。
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5年2月6日填发的沪房长字第362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胡某7。
4.被告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四份证据:
(1)被告委托的律师江彬于1998年6月29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摘录的户籍登记一份。证明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户籍户主为胡某7,被告胡某在该户有登记户籍,与户主关系为父子,被告胡某于1990年8月10日从本市峨嵋山路352弄15号迁来入户,且更改姓名。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由案外人陆某1(女)与胡某7于1990年7月13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陆某1与胡某7于1974年相识往来,曾有一孩子,取名陆某。现经双方协商,陆某1愿将孩子归胡某7抚养,陆某1从此脱离与胡某7的任何关系等。协议书上有陆某1和胡某7的签名和盖章,该证据证明胡某7承认其与陆某有父子关系。
(3)被告委托的律师江彬等向胡某7生前居住地的香花居委会干部夏某、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香花居委会干部知道胡某7与胡某系父子关系。
(4)被告提供的上海新长宁集团资料室留存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复印件及本户人员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该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确认房屋购买人为胡某7,并委托胡某7作为办理购买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胡某7在承租人或受配人栏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栏签有胡某的姓名和盖有胡某的印章;本户人员情况表核定该户人口数为二人,即户主胡某7与子胡某。该证据亦证明胡某7与胡某系父子关系。
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1日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及本市梧州路199弄116号对胡某7所遗家具等财产所作的清点笔录两份。证明这些财产已登记在案。
6.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长宁分所2000年11月30日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所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以2000年11月30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对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房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4000元。该所的评估收费单据一张,费用为600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该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根据本案能够收集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某与被继承人胡某7的父子身份关系应予确认,被告胡某对胡某7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怀疑被告胡某与被继承人胡某7不存在父子关系,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胡某7所遗的财产,其中一半应先归其配偶原告张某所有;剩余的其他财产,才作为胡某7的遗产,由本案七原告及被告作为胡某7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对胡某7的财产进行分析和继承的范围应以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以及本院确认的财产内容为限。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占有和实际使用状况,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的产权,以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胡某7析产及被告胡某继承而共同所有为宜,其他原告应继份额由被告胡某给付折价款。胡某7生前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自理能力,各继承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义务,胡某7的遗产应按均等原则进行分割。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各半所有。其中张某系析产所得,被告胡某系继承所得。被告胡某应给付原告张某、胡某1、胡某3、胡某2、胡某4、胡某5、胡某6房屋应继份额折价款各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
2.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的胡某7的遗产、家具、书、杂志等由被告胡某继承。在被告胡某处的胡某7遗产:金星彩色电视机(25英寸)、夏普分体空调由胡某继承。
3.在本市梧州路199弄116号的胡某7的遗产:家具油画、书、泥塑像、木制摆站人像、照片等由原告张某、胡某1、胡某3、胡某2、胡某4、胡某5、胡某6继承。在七原告处的胡某7遗产:钻戒一枚归原告张某所有;欧米茄金表、松下传真机、奖杯、砚台一只、书架、写字台等由原告张某、胡某1、胡某3、胡某2、胡某4、胡某5、胡某6继承。胡某7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遗有电话号线使用权,归原告张某享有。
4.被告胡某要求继承胡某7所遗本市虹桥路1041弄68号103室公房使用权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0元,由原告负担4575元,被告负担305元;房屋估价费人民币600元,原告负担562.5元,被告负担37.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案件,主要涉及在继承人继承身份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审查判断证据,确认继承人资格的法律问题。
1.关于证据的审查和判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原告人员的思想工作,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这一司法解释,明示了审判工作中采用亲子鉴定的适宜做法,明晰了对亲子鉴定结论这种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决定取舍的采信方法,明确了亲子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在审判工作中的证明效力。
法院对胡某、张某等提供的证明或否定胡某与被继承人父子关系的证据进行了认真、慎重、严密的审查判断:
(1)胡某提供的1990年7月13日其生母陆某1与胡某7签订的协议,其中有陆某1与胡某7有性关系,生过一孩子,陆某1愿将孩子由胡某7抚养等的情况反映。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胡某系由胡某7与陆某1所生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法院应予采信。
(2)胡某提供的户籍资料、居委会干部的陈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等,其中有胡某7在不同的公开场合承认胡某是其儿子的情况反映。法院经审查认为,至迟从1990年8月起,胡某7在正式场合都承认胡某是其儿子,这些证据对胡某的身份具有证明力,法院也应采信。
(3)张某等提供的胡某7填写的上海市作家协会干部履历表,其家庭成员中无胡某的记载材料,证明胡某7并未承认胡某系其家庭成员。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份履历表摘录材料一没有提供胡某7填写登记该履历表的确切时间,二不能排除胡某7在填写登记该履历表时对自己隐私问题作保留,三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故不具采信条件。
(4)张某等提供的具名为胡某7的1989年8月19日的陈述笔录,以及具名为胡某7、张某的1989年10月27日的诉状复印件,内容有胡某7对胡某是否亲生有怀疑等反映。法院经审查认为,处在“怀疑”状态的情况,对事实的证明作用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况且,从1989年8月到1998年5月,胡某7完全有条件采取其他方法排除这种“怀疑”,但胡未做;再者,胡某7不仅未主动采取其他方法排除“怀疑”,反而于1990年7月与陆某1签订协议,承认胡某系其儿子,且于同年8月允许胡某户籍迁人,只能证明胡某7个人自1990年7月对胡某系其儿子已不再持有异议,故该两份证据法院不能采信。
2.关于继承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综合上述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法院认为,胡某与胡某7的父子关系已有多项证据材料所证实,张某等七人申请对胡某亲子鉴定已成为不必要,胡某应是胡某7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对胡某7遗产的继承权。
(汪允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