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00)秭民初字第1645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5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192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秭归县XX镇XX路X号。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国保,男,秭归县三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何某,男,193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秭归县XX镇XX路X号。
诉讼代理人(一审):梅心安,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乔士钧。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怀友;代理审判员:闵珍斌、高见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1994年房改和1997年县城搬迁购房时,被告找原告协商,由被告出资,原告在本单位以优惠价购买公房;原告在世时,房屋由原告居住、管理和使用,其死亡后房屋由被告继承。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共出资38088元购买了现位于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原告单位的住房。1998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搬至该房居住。同年9月28日,原告亦搬进此房居住。嗣后,被告刁难原告,并强迫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不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的家人还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居住。为此,原告于2000年7月诉至秭归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2.被告辩称:在房改购房时,是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由被告出资,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其单位住房,产权归被告所有。而原告在取得房产证后,不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反而还想将此房交给原告亲子抵账。原、被告共居一室时,被告并没有刁难原告,而是原告一再撵被告出门而发生矛盾。若原告不让被告居住房屋,就将被告给付的房款39000余元及利息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可能搬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赵某、何某系继父子关系。赵某系秭归县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1994年全县推行住房制度改革,赵某、何某协商,由何某出资以赵某的名义向副食品公司申请购买原归州镇单位住房一套。赵某购买住房后于1995年10月18日为何某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该房系何某出资,如果赵某夫妇不住了,由何某继承。1997年赵某又申请退出原归州镇住房,重新购买单位位于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7.97平方米,何某为赵某出资38088.79元。1998年8月何某以赵某名义从副食品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搬入该房,一个月后赵某也随即搬入,双方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7月7日,何某之女在纠纷中将赵某打伤(轻微伤),从此,赵某离家在外至今。2000年7月24日,赵某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某搬出该房由其居住。
同时查明:1999年11月25日,秭归县房地产管理所下发了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住房房产证,产权人注明为赵某。赵某于2000年3月27日给何某出具一张何某交购房款38088元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交款通知、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证人王某、张某、胡某的证言,原告于1995年10月18日、2000年3月27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秭归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妨碍原告赵某居住的客观事实存在。何某以赵某的名义领取钥匙后先搬入该房,在赵某住进该房后,何某又多次与之发生矛盾,致使赵某无法居住而外出借住。赵某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请求成立。赵某系该房的所有权人,购买的是单位公有住房,购房的资金中包含有赵某的工龄、级别等优惠成分,与其身份密切相关,理应由其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赵某虽给何某承诺过该房由何某继承,但赵某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该房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何某要求赵某退还购房款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赵某所有的房屋(即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中搬出。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何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该房是其出资购买,产权应属其所有,对方无权让其搬家;其若从该房中搬出,对方就必须将购房款全部返还。
(2)被上诉人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和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作为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住房产权人,应当享有该房的占有、使用等各项权利。现何某搬入该房居住后经常与赵某发生矛盾致赵某离家外出,何某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赵某诉请何某搬出该房的请求成立。尽管该房大部分房款系何某给付,但何某并不是该房的产权人,其房款问题可另行起诉要求赵某返还。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由于涉及民间传统生活观念与法律观念的冲突问题,从而使本案的判决具有了特别的法理意义,主要表现在:
1.传统观念与法律观念的冲突总是存在。
传统观念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与交往中长期自发形成的对事物的固定的看法和观念,它具有自发性、承袭性和分散性的特点。而法律观念则是着眼于全社会的整体秩序和利益,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中自觉形成的观念,它具有自觉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的特点。在法治时代,经过法律规范的长期规范和引导,传统观念与法律观念在许多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也常有冲突发生。此时,当然是法律观念至上,要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因为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也尊重习惯和传统规则,如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即所谓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甚至可以说,很多法律规范就是从传统观念和习惯规则转化、提炼而来。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希望越来越多的传统规则、传统观念能够与法律规则、法律观念趋于一致,当依法办事、法律至上的观念成为我们社会公众的传统观念之时,我们就可以欣慰地说:我们已经进入了法治社会。就本案来说,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本是继父子关系,相处融洽。在房改时,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双方协商,由何某出资,以赵某的名义在其单位购买住房,赵某去世后由何某继承。何某据此认为,自己出了购房的资金,就应该享有住房的权利,房屋产权应该归他所有,这是一种传统观念。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又恰恰是名义上的赵某。按照法律规定,谁是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谁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那么,赵某无疑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在这里,传统观念与法律观念就发生了冲突。解决这一冲突,只能依照法律。至于何某出资的购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案请求返还。
2.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公示为准。
本案涉及一个民法基本问题,就是不动产物权(所有权)的变动和取得以什么为原则或以什么形式为标准。物权法理论告诉我们,物权的变动要遵循公示的原则,也就是说要以一定的形式让社会公众知晓,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公示的效力,世界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即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公示方能成立和生效,包括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公示对抗主义,即物权的变动只有在经过公示之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经公示,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公示的方式,我们知道,动产物权的变动和取得以交付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即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主要是登记(过户)。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都明文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采取登记过户的方式方能成立或生效。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世界上又有三种方式:一是契据主义,即政府主管部门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依据契约进行登记;二是实质主义,也称审核主义,即主管部门在登记之前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合格方予登记;三是托伦斯登记主义,它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登记,一旦选择登记,主管部门发给权利证书,并设有风险赔偿基金。我国采取的是实质(审核)登记主义。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房屋买卖是最典型的代表,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登记过户才能生效,即法律只承认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而不管房屋由谁出资,由谁购买,由谁使用。这是规范房地产管理的客观需要,虽然一定程度上牺牲、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某些利益,但从根本上说,是积极的、必要的。本案的依法判决,对公民无疑会起到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
(姚继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