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5)卢民初字第133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4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德康拍卖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某1,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新亚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诸顺民,上海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夏某1,新亚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田某,男,48岁,加拿大国籍。
被告(被上诉人):奚某,男,37岁,加拿大国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琴仿;审判员:张颖;代理审判员:沈晓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福民;代理审判员:单珏、王晓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田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将被告新亚公司的华星绿意花园二幢别墅和被告奚某的林肯牌加长轿车一辆作为出典物,要求德康公司支付典当金150万元,签典当协议时得到了新亚公司的同意。同时,通过田某得到了奚某林肯牌加长轿车及车辆行驶证明。田某取得典当金后又来续典一次,以后再也没有来赎回典物。故诉至法院要求田某返还典金150万元,新亚公司、奚某负连带责任。
(2)被告新亚公司辩称:其事先不知田某将该公司华星绿意花园二幢别墅进行出典,其只是将上述房屋卖给了德康公司,后因德康公司未支付钱款而使买卖未成。其因将上述花园别墅开发权移交而于1994年9月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其他手续交于田某。合同终止后田某未将合同专用章等手续交还。田某和德康公司所签的典当协议上的上海新亚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别墅平面图表上的合同专用章确系其公司的印章,但田某的典当行为与其无关,其也未得到过分文典价,故不愿负连带责任。
(3)被告田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4)被告奚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田某与德康公司签订了典当协议,田某将坐落于闵行区七宝镇联民村华星绿意别墅B4—16号、A14—31号两幢别墅以及号牌为江苏0XXXX9林肯加长轿车一辆出典给德康公司,要求德康公司支付典价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新亚公司在田某的签字旁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在别墅平面图表上田某作的备注旁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备注的内容是:表中B4—16号、A14—31号两幢别墅连同花园已典当给德康公司。之后,德康公司又以周某、顾某个人名义与新亚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上述两幢别墅的协议。田某于当日收到德康公司支付的钱款人民币150万元(包括应扣除典当费用人民币75000元),田某续典一次后再也未赎典。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民村华星绿意别墅为新亚公司与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新亚公司并取得销售权。车牌号码为江苏0X—XXXX9林肯牌轿车的车主是奚某。审理中,德康公司认为其与田某签订典当协议后又以个人名义与新亚公司签订的买房协议是典当的补充,而新亚公司则认为其只与德康公司签订过买房协议。另外,新亚公司于1995年11月17日德康公司起诉后登报作出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已于1994年9月14日遗失,决定作废”的声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德康公司与田某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典当协议书。
(2)盖有新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华星绿意别墅平面图表。
(3)奚某在中国的暂住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4)新亚公司与顾某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5)新亚公司与周某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6)1995年7月28日德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XXXX3的当票。
(7)1995年8月28日德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XXXX6、客户名为田某的续当费用发票存根联。
(8)1995年11月17日《解放日报》上新亚公司关于其合同专用章于1994年9月14日遗失的声明。
(9)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新亚公司销售华星别墅的委托书。
(10)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田某将非己所有的不动产出典给承典人,双方达成了协议,田某取得了典价,但到期未赎典造成承典人经济损失。新亚公司在双方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合同章,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登报声明该合同章作废,客观上已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故田某与新亚公司应负共同还款之责。田某擅自将奚某的轿车进行典当,奚某不负还款之责,田某在归还典价的同时,德康公司应将轿车返还。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田某、上海新亚国际贸易公司自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返还奚某林肯牌轿车一辆(号牌为江苏0X—XXXX9)。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田某、上海新亚国际贸易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新亚公司诉称:我公司曾因田某为公司销售华星别墅之故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交给过田某。1994年底销售协议终止后,田某称合同专用章已遗失,故无法追回。我公司对田某与德康公司之间的典当协议一无所知,亦非在典当协议上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对该典当协议不予认可。我公司曾与周某、顾某签订购买华星绿意别墅(B4—16号、A14—31号)的协议书,因未收到购房款而将房屋转售他人,诉讼前不知周某、顾某系德康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与德康公司签订过买房协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新亚公司不承担返还德康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的责任。
2.被上诉人德康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田某个人签订典当协议,但新亚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即表示对典当协议予以认可。因新亚公司提供了华星绿意别墅B4—16号、A14—31号两幢作为出典物,促成典当协议订立,故新亚公司应承担返还典当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德康公司与田某签订典当协议一份,约定:田某将自己所有的华星绿意花园内的B4—16号、A14—31号两幢别墅及林肯牌加长轿车一辆典当给德康公司。德康公司同意借给田某典当金人民币150万元,典当期为1个月,在正常情况下到期可续当一次。如德康公司根据情况认为不能续当时,田某同意在到期时将全部典当金及相应产生的一切费用无条件地归还德康公司。田某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还款或续当手续,逾期10天后作绝当处理。
田某在典当协议上签名并在附件别墅平面图表上加盖了新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于当日将林肯牌加长轿车一辆、车钥匙及车主户名为奚某的行驶证、购置费发票、奚某在中国的暂住证交给德康公司。同日,德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新亚公司以周某、顾某的名义分别与新亚公司签订了购买闵行区七宝镇联民村B4—16号、A14—31号两套房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盖有新亚公司的公司印章,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的签名。田某另外开出了收到周某房款1451570元及收到顾某房款1454600元的收据。但是,周某、顾某并未实际支付该房款。嗣后,田某在德康公司出具的当票上签名,并取得了现金775000元以及金额为150000元和500000元的本票两张,计1425000元。
1995年8月28日,田某给付德康公司75000元,作为续当费用。以后未赎回典当物或再行续当。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民村华星绿意别墅为新亚公司与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新亚公司并取得销售权。
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上海德康拍卖公司,债权债务由上海德康拍卖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德康公司与田某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典当协议书。
2.1995年7月28日德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XXXX3的当票。
3.盖有新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华星绿意别墅平面图表。
4.奚某在中国的暂住证及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5.新亚公司与顾某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6.新亚公司与周某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7.1995年7月28日田某签名的收到顾某房款的收据。
8.1995年7月28日田某签名的收到周某房款的收据。
9.1995年8月28日编号为2XXXX6、客户名为田某的续当费用发票存根联。
10.1995年11月17日《解放日报》上新亚公司关于其合同专用章于1994年9月14日遗失的声明。
11.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新亚公司销售华星别墅的委托书。
12.1997年1月6日上海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亚公司财务专用章款式的证明。
13.1998年1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处关于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变更登记为上海德康拍卖公司的证明。
14.当事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田某与德康公司签订典当协议,称奚某所有的林肯牌加长轿车及开发权已交还新亚公司的两幢别墅系自己所有的财产,典当给德康公司,获取短期贷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事后上述财产所有人均未表示同意将其财产作为典当物交给田某支配,故该典当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田某对典当协议无效应承担责任。
德康公司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专门机构,在签订典当协议时,理应对典当物所有权进行审查。德康公司接受田某提供的所有权人为奚某的林肯牌加长轿车却未要求田某出具奚某同意将自己的财产交给田某处理的明确意见,故德康公司认为田某对该车辆具有典当的支配权没有依据。同时,德康公司以其公司职工的个人名义与新亚公司签订购买典当协议载明的两幢别墅的协议,而未要求田某出示所有权凭证或要求新亚公司证实田某对两幢别墅具有处分权,据此可以认定德康公司对田某不享有典当物之所有权是明知的。故对本案典当协议无效,德康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亚公司将其合同专用章交给田某使用,是基于其他合同关系。新亚公司既未委托田某进行典当活动,又未表示同意将自己的财产作为典当物交田某支配,故田某在典当协议上加盖新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属个人行为,对该典当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新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典当协议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田某与德康公司签订的典当协议无效,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某从德康公司实际取得钱款1425000元,而非150万元,故田某应返还德康公司14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于无效合同,德康公司于1995年8月28日收到田某交付的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返还给田某。另外,奚某所有的林肯牌加长轿车一辆及有关证照系由田某交给德康公司,故仍应由德康公司返还给田某。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5)卢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
2.上海德康拍卖公司与田某签订的典当协议无效。
3.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德康拍卖公司人民币14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4.上海德康拍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田某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5.上海德康拍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田某户名为奚某的林肯牌轿车一辆(号牌为江苏0X—XXXX9)及有关证照。
6.对上海德康拍卖公司要求奚某、上海新亚国际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20元,由上海德康拍卖公司、田某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当行要求典当人返还典当金及典当物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最主要的争议是新亚公司是否要对田某与德康公司签订典当协议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本案的审理,对于今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1.典当协议是否有效。
从形式上看,田某与德康公司签订典当协议时均出于自愿,如果田某用自己的财产作为典当物交给德康公司获得贷款,贷款到期后,田某可以还清贷款赎回典当物;也可以不赎回典当物,使之成为绝当,听任德康公司以合法的方式拍卖或处理绝当的全部物品。但从实质上分析,这份典当协议是一份典型的无效民事合同。合同的主体双方是田某与德康公司,而合同的标的物即田某用于典当的房屋却是新亚公司的,车辆则是奚某的,最关键的是这些被典当的房屋、轿车的所有权人从未明示同意田某支配这些财产。田某也没有像协议中约定的那样,将自己的财产作为典当物典当给德康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协议无效。
典当行经营金融业务须有一整套严密的制度和操作规范,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物品不应受理。德康公司作为一家典当专门机构,在承接典当物时对有关证照户名非为田某的林肯牌加长轿车既没有审查车辆的来源,也没有到有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在对典当物两幢别墅的处理上,典当协议约定由田某出具两幢别墅的售房合同及交付房款收据,但是德康公司的做法是去新亚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这两幢别墅。很显然,德康公司对车辆所有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是谁应该是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德康公司仍给付田某典当款,对造成典当协议无效,德康公司难辞其咎。
2.新亚公司是否对典当协议无效负有责任。
新亚公司将其合同专用章交给田某使用,是基于其他合同关系。在双方约定的事项结束后,新亚公司未及时收回合同专用章,涉讼后才作出合同专用章作废的声明,如果田某以新亚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新亚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所涉典当协议,是田某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新亚公司的名义与德康公司签订的,且田某在协议中称“将自己所有的两幢别墅和林肯牌加长轿车壹辆典当给德康公司”,而新亚公司既未委托田某进行典当活动,又未表示同意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典当物交田某支配。故田某在典当协议上加盖新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属个人行为,田某在签订协议时虽然加盖了新亚公司的合同章,但既无证据证明新亚公司为典当协议的保证人,也无证据证明新亚公司为典当协议的当事人,故新亚公司对该无效典当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典当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典当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从合同成立之时就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应当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田某从德康公司实际取得了人民币1425000元,因此,田某应返还德康公司该笔钱款;德康公司从田某处取得了林肯牌加长轿车、有关证照以及人民币75000元,这些财物也应予返还。由于当事人田某与德康公司对于造成本案典当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处理田某从德康公司取得的人民币1425000元的利息及德康公司从田某处取得的人民币75000元的利息,就是基于此种考虑,利息作为财产的损失,应由存有过错的当事人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引出的思考。
典当业是一种古老的行业,我国典当业已有一千五百多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典当业被赶下历史舞台。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发表后,由于人们认识到典当是一种融资方式,它也可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典当行又从沿海到内地在许多城市发展起来。但从1988年至1996年上半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并对典当行进行清理整顿以前,典当市场一度处于无序或失控状态。本案纠纷发生在1995年间,正是典当业缺乏统一管理、秩序混乱的时期。由于缺乏相应法律规定或其他明确的成文规定,典当行操作典当业务不规范,存有潜在的金融风险,本案就是一个例证。
同时,由于立法相对滞后,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通过对本案的审理,确认了典当协议无效,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即出典人在未得到原财产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非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典当物与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协议,该典当协议应属无效,由此产生的无效后果应由出典人与典当公司承担,对于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本案的审理对今后规范典当行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强化金融风险意识、法制意识,避免金融风险,促进典当业走上依法、有序的发展轨道,发挥其他金融机构不可替代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陈福民 王晓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