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356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先毕,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柏某,男,49岁,汉族,湖北省枝江市线路铁建镀锌厂下岗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傅强,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殷书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发刚,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廖健薇。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林波;审判员:李明芳;代理审判员:刘卓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33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所称欠款系指199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支付15000元保证金后的第一期购房款中的35000元,事实上,此款被告已在1997年7月20日前交纳,但交款收据被告不慎遗失。1997年12月15日交纳第二期购房款前,被告曾找到原告方原购房合同代理人及收款经办人覃某,要求其补开收据。覃称公司有存根,不开没关系,以后说得清楚,故没能补开该35000元购房款收据。但在交纳第二期房款时,被告特意要求收款人覃某在收款凭证上注明“二期(差壹万元,元月份交来)”。后原告公司发生人事变动,当时负责收款的覃某已离开公司,原告公司因查找不到被告交款底联,便给被告下发“催款通知”,并停水停电,双方为此成讼。被告认为双方所争议的33176元虽系被告遗失第一期购房款中35000元收款收据造成,但真正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财务管理混乱。被告一直是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的。如果被告未交清第一期购房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即可解除合同,但原告方从未提出过。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履行情况推定被告已经交清了第一期购房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宜昌开发区东山隧道出口西陵一路南侧的D1栋1单元601房(建筑面积86平方米,最终结算时以房产证为准)售给被告,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总金额103200元;合同签订时付款50%计50000元,交房之日付款35000元,余款于1998年3月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付款15000元,1997年12月7日付款25000元,收款凭证上注明“二期(差壹万元,元月份交来)”,1998年1月20日付款10000元,1998年11月30日付款10000元,1999年10月8日付款10000元,共付款70000元。该房实际建筑面积85.98平方米,被告尚欠购房款33176元。同时查明:被告称已交纳争议的35000元,经向覃某调查及查阅原告公司的收据底联,未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收款收据。
(4)一审法院调查覃某及查阅原告公司收款收据底联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依约交纳全部购房款并承担拒付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331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房款已全部交清,双方争议系其遗失一张35000元收款收据造成,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柏某向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余款33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1740元,由被告柏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本案争议系因上诉人遗失第一期50000元房款中的35000元收款凭证引起,上诉人确已交付该35000元。其一,按合同约定,房款是分期交付的,上诉人已经履行完第二期付款义务,现已履行至第三期,应可推定上诉人已履行完第一期付款义务。其二,上诉人凭印象记得前述争议的35000元是在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间交付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法院核查被上诉方公司的收款凭证存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此段期间被上诉方公司收款凭证存根被撕毁三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交付35000元。被上诉人应举出上诉人没有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的其他有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交清第二期房款只能说明第二期房款的交付情况,不能据此推定第一期房款已经交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已交付的35000元举证。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对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及上诉人已五次交款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五次交款情况为:1997年7月10日签订合同当天交款15000元,1997年12月15日交款25000元,1998年1月20日交款10000元,1998年11月30日交款10000元,1999年10月8日交款10000元。其中1997年12月15日的收款凭证上有被上诉方公司收款经手人覃某备注“二期(差壹万元,元月份交来)”。被上诉人承认“二期”所指即为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之日付款3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付清房款。上诉人提出,房款已经付清,双方所以出现争议,是因上诉人遗失第一期50000元房款中的35000元的收款凭证,其无法提供该凭证,而被上诉人又拒不承认上诉人已交纳该35000元所致,但上诉人确已在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期间交款35000元。上诉人另称,收款凭证遗失后,其即找当时被上诉方收款经手人覃某要求补开,覃称有存根为据,不补开没关系,故未能补开。但为慎重起见,上诉人在交纳第二期35000元房款时,特别要求覃某备注“二期(差壹万元,元月份交来)”。
同时查明:(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两个城区户口,所需费用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2)1999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称款已交过,只是将收款凭证遗失。被上诉人当时答复,公司财务混乱,如果财务上有收款凭证底联,则认可上诉人已交款;如果无底联,被上诉人又不承认,则只能认为上诉人未交款。(3)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以自己交款情况被上诉人收款凭证存根应有反映,现被上诉人有隐瞒收款凭证存根,以图不当利益之嫌为由,要求一审法院核查被上诉人收款凭证存根。一审法院经核查被上诉人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期间的收款凭证存根,查明有三张存根缺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收款收据。
4.收款凭证存根。
5.催款通知书。
6.上诉人柏某的申请调查取证书。
7.一审法院调查被上诉人财务负责人林运东的调查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确曾交付第一期50000元房款中的余款3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并无异议。综合全案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交付该35000元。(1)1997年12月15日的收款凭证上备注“二期(差壹万元,元月份交来)”充分说明第一期和第二期房款是分期交付的。第一期房款50000元已交15000元,余款亦即双方争议的35000元如未交付,按交易习惯,收款人理应在第二期付款发生时以“备注”或其他方式一并说明。但第二期房款发生时收款凭证上对此并无反映,据此可推定第一期购房款已交清。(2)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上诉人有义务就其已交付第一期房款中的余款35000元举证。但就本案所涉特定情形,要求上诉人举证有失公平合理。交款人称所持收款凭证遗失,但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为收款人被上诉人的收款凭证底联(存根)不得销毁或缺失。交款人是否已经交款,除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如收款凭证加以证明外;在交款人称收款凭证遗失的情况下,有必要以核对收款人收款凭证存根作为证据证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争议款项已交付,通过核查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存根即可得证明。现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保存的收款凭证存根在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段缺失三张,在诉讼中又以公司财务制度混乱为由不能提供三张缺失的收款收据存根,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参照法释(199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案可以推定上诉人已经交付了争议的3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房款33176元的证据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房余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740元,均由被上诉人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诉讼中证据适用规则问题。在具体判处上,本案曾引起极大的争议,一审法院甚至对二审法院的改判结果表示难以接受。的确,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判决似乎无可置疑。但二审法院却从纯“推定”的角度作出了与一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引起争议自然不足为怪。
关于推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作为一种证据适用方式加以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可见其踪迹。该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作为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推定与通常的举证责任如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等等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在审判上确认案件事实和认定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证明根据。
可以看出,《民诉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两种推定方式,即事实推定和法律规定。所谓事实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所谓法律推定是立法者预先设定的,法官在具体职能活动中凡是遇有相关情形,必须认真执行的适用规则。法律推定主要表达了立法者的审判意图。立法者往往把行之有效或重要的且不存在立法技术障碍的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推定。而事实推定由于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而强行的规制,其适用主要是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即当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遇有显著事实或司法认知而取得的基础事实后,处于公平的理念和正义的要求,自觉运用经验法则使事实推定在诉讼证明上发挥应有的“衡平”价值功能。本案二审判决,正是同时适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的结果。
从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华腾公司并没有从柏某累计还欠多少购房款的角度来主张债权,而是承认柏某所说的双方争议系柏某所谓遗失一张35000元的收款凭证引起,因而对本案的审查重点集中在该35000元是否已经交付。从举证责任的负担来看,华腾公司提供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柏某主张该35000元已经交付,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这无疑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本要求。从理论上讲,华腾公司已就其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举证,柏某主张该权利消灭或变更,应就权利消灭或变更的法律事实举证。柏某举不出已交该35000元的收款凭证或其他证据,理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在任何场合的绝对无条件适用,在具体个案中会难以确保案件最大限度地达到实质公平。本案中,有几个显而易见的疑点足以提醒法官不能简单地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了结此案:一是华腾公司原收款经手人覃某同时又是华腾公司的售房合同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华腾公司以及覃某本人都已知柏某称一张35000元的“收款凭证遗失”,此种情况下,即使柏某确实已经交清该款,华腾公司亦可通过在财务手续上做点手脚而使柏某完全丧失证明自己已交款的机会。二是既然房款是分期交付的,第一期房款有部分未交清,按常理,华腾公司在1997年12月7日的收款凭证上对第二期欠款10000元“备注”说明时应对第一期的欠款一并说明。但该收款凭证上只注明了第二期的欠款情况。此种违反一般生活经验的做法足以令人产生疑惑。三是柏某作为非华腾公司人员,敢于十分自信地申请法院检查华腾公司的收款凭证存根,本身就会使法官在主观上对柏某的主张生出一份信任。因为一旦华腾公司的收款凭证存根上并无该35000元付款的反映,且存根并无缺失,则柏某无疑是在为自己成功诉讼设置障碍,而这是不符合通常的诉讼规律的。所以,本案之中,应当允许法官以其具有的学识和经验,以最大的审慎态度,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来自由确定证据的适用。
根据柏某第一、二期房款是分期交付的以及第二期房款收款凭证上备注“二期(差壹万元,元月份交来)”的基础事实,推定出柏某第一期房款的余款35000元已经交付,此为事实推定在审判中的运用,是法官对司法经验法则的运用。这种司法经验法则的确定基础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而得出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这种因果关系是包括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联系。当然,受事物发展规律中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影响,有时候这种推定可能是不真实的。例如华腾公司之所以未在第二期房款收款凭证上对第一期的余款35000元予以一并说明,可能是因工作的疏忽而遗忘。所以,严格来讲,仅凭以上事实推定是不能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的。但事物发展中的偶然性,毕竟并不处于支配地位。绝大多数的事实推定,是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的。从取得结果的概率上来讲,它是处于支配地位的。
柏某称争议的35000元大概是在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期间交付的,并表示通过核查华腾公司的收款凭证存根即可得证明(华腾公司承认柏某交款情况都有存根反映的)。经法院核查华腾公司收款凭证存根,在上述时间段有三张存根缺失,对此,华腾公司既不提供出该三张存根,又不能对存根缺失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法释(199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柏某已经交付了争议的35000元,此为一种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是由事实推定上升而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对“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情形预先设定了一种证据适用规则,即“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认真执行。当然,此时“法律推定”中的“法律”应作广义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与事实推定有时是不真实的一样,本案中单独运用法律推定也存在正确认定事实的障碍,因为柏某并不能证明缺失的三张收款凭证存根就与其本人有关。缺失三张存根是事实,但它与争议的35000元无关是可能的,从这个角度讲,华腾公司拒绝提供缺失的三张收款凭证存根似乎是合理的;但从法律对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来看,又是不应被允许的。当然这是需要另予追究的事情。如此看来,本案中的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都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此亦告诫法官:审判实践中,对推定这一证明方式的运用,宜当十分审慎,不得滥用。但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中存在的疑点,同时适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对事实作出认定,得出柏某已交付争议的35000元的结论,在逻辑上总体是严谨的,内容上是准确的。同时,二审法院的这种处理,也是符合民事实体法上诚实信用的最高指导原则精神的。
审判实践中,由于案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对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方式,法律及合同订立人难以一一预见并加以设置,一方当事人基于利益驱动而利用这些漏洞,以牺牲另一方的利益来实现其私利是极有可能的,因此,法官决案断疑绝不应仅满足形式上机械性操纵的需要,而应在认为必要时,以道义衡平原则为基点,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决定这些关系。本案的一审法官在处理时过于注重形式,即简单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二审法官从全面分析案情入手,充分发挥审判活动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对案件的处理最大限度地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实现了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据此最终作出的判决应当说是恰当的。
(刘卓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1 - 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