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00)柘双民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4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男,192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袁某2,职工,系袁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审):伍孝信,宁德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方向新,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袁某1,女,194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袁某3,干部,系袁某1之女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伟明,宁德市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郑俊佳,宁德市宁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坤龙;审判员:张玲、阮星。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志强;代理审判员:徐良中、毛剑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4月间,原告位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路125号的房屋被拓宽拆迁后,尚余一面石墙及墙外30厘米滴水位。2000年5月25日,被告袁某1擅自拆除石墙并拿走石料,侵占宅基地建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石墙原状。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讼争石墙的宅基地其已取得使用权。在施工前其已告知原告拆除石墙拿走石料,但原告不予理睬。现原告不但不拆除石墙,反而以此为借口申请诉讼保全,阻碍施工,影响其建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拆除石墙的费用并赔偿损失。讼争石墙的石料所有权属于原告,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间,柘荣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双城镇柳城北路进行拓宽改造,原告袁某位于柳城北路125号的房屋被拓宽拆迁,余下深度不足2米的宅基地及部分石墙。期间,原告袁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接受了拓宽改造指挥部为其重新安排的建房用地。
1996年1月10日,被告袁某1的丈夫魏某(已故)向柳城北路拓宽改造指挥部交纳了10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2000年4月10日,被告袁某1向柘荣县建设委员会申领了柘建证(2000)第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5月25日,被告袁某1在通知原告袁某拆除石墙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袁某位于柳城北路125号房屋被拓宽拆迁后所遗的一堵石墙,并在相邻宅基地上砌基建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一审期间,柘荣县人民法院依原告袁某的申请,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裁定责令被告袁某1立即停止拆除讼争石墙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的(2000)柘双民初字第31号裁定书。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证人魏某1、魏某2、汤某、魏某3的证言。
(4)对换土地契约1份、纠纷现场照片4张、房屋租赁许可证1份。
(5)魏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证1份、收款收据3份、柘政(1993)4号文件1份、柘政(1993)综82号通知1份、柘拓指(1993)拆字第25号通知存根1份、拓宽柳城路房屋拆迁及土地占用核验表1份。
(6)柘荣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柘建证(2000)第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宅基地及石墙属柳城北路拓宽改造遗留问题。原告袁某主张对讼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即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1在未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即人民政府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原告袁某的石墙,属侵权行为。原告袁某诉求恢复石墙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柘荣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袁某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已被拆除的石墙恢复原状。
(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恢复石墙原状,不符合柘荣县人民政府沿街总体规划建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讼争地已不存在任何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侵权没有依据。上诉人自行拆除石墙属合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讼争双方在二审审理中争执的焦点是:袁某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包含了讼争部分的建筑物。上诉人自行拆除被上诉人的石墙是否合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新提供了柘荣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柘荣县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柳城路北段拓宽改造方案的决定》——柘人大常字第(1993)7号文件,并援引该文中关于“道路红线规则后,旧房拓宽拆除后所余宅基地深度达2米以上,允许就地建筑新房,所余宅基地深度不足2米的,经自行与邻里协商可以进行调整至2米以上的允许就地重建。如果无法调整的必须一律拆迁,所余宅基地由指挥部收回统一处理”和“沿街拓宽后,如遇前排旧房拆走后,不同户的后排房屋及庭院、宅基地,未经指挥部批准不得改建或改为店面,经批准改店面的,每个店面必须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地价款”的规定,认为其已领取了柘荣县建委于2000年4月1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交纳了有关配套费。因此,对讼争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自行拆除石墙也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柘人大常字第(1993)7号文件不能作为上诉人自行拆除被上诉人石墙的依据,且该讼争地也未按规定由指挥部收回统一处理。上诉人也未按规定交纳讼争地的地价款,未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建委所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使包含了讼争地,也是无效的。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柘人大常字第(1993)7号文件,只是有关柳城北路拓宽拆迁的总体原则规定,其与上诉人所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沿街配套费暂交收据等皆未授权上诉人自行拆除讼争石墙,故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是其拆除讼争石墙的合法依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柘人大常字第(1993)7号文件。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纠纷系柘荣县人民政府实施双城镇柳城路北段拓宽改造工程而引起的争执,其实质乃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被上诉人虽未向法院提供讼争地的合法使用权证书,但其是包含讼争地在内的原柳城路125号房屋的房主,其被拆迁人的主体地位已为实施拆迁行为的政府机关所确认,并以房主身份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讼争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次拆迁中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袁某1房屋坐落于被上诉人袁某房屋的后排,按照当时柘荣县人大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只是具备了可以在原属于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上建设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未赋予任何个人具有强制拆除被拆迁人建筑物的权利。上诉人袁某1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主张其自行强制拆除袁某原房屋的部分石墙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行为系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袁某要求保留讼争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拒绝拆除遗留的石墙。对此,拆迁主管部门尚未作出限期拆除的裁决,故被上诉人有权以原房主的身份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上诉人即使依其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允许在讼争地建筑,当遇到被拆迁人拒绝拆除石墙时,采取自行强制拆除的方法以排除妨碍,其性质也是属于私力救助,这是一般法律所禁止的。原审在未确认被上诉人享有讼争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恢复石墙原状,这只是对上诉人私自强制拆除石墙行为的否定而采取的一种制裁措施。石墙恢复到上诉人私自拆除之前的状态,并不与柘荣县人民政府沿街总体规划建设相矛盾,因为石墙的存在本身就是政府实施规划进行拆迁后遗留的,表明它的遗留是有种种原因的,它本身需要政府作进一步处理解决。所以恢复原状亦不影响政府今后处理遗留问题,故上诉人以恢复原状会影响柘荣县人民政府关于柳城北路拓宽改造规划的实施为由,主张其自行强制拆除石墙正确,亦无理论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地方人民政府实施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而引发的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1.关于案由的确定。
一审依原告之诉单纯地将案由确定为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忽视了本案中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了道路拓宽拆迁后,未就所遗留的问题如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发证、讼争石墙的拆除期限等作出决定,从而引发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事实。二审根据讼争双方争执的焦点,综合分析,抓准本案乃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实质,将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是客观而确切的。
2.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以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惟一合法依据。本案中,柘荣县人民政府对双城镇柳城北路实施拓宽改造后,未就被拓宽拆迁户所遗留的宅基地重新进行确权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以至于原告袁某以被拆迁人和原房主的身份,认为讼争石墙及墙根外30厘米滴水位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享有。而被告袁某1则以其向柘荣县建设委员会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有关文件规定交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认为已取得了讼争地的合法使用权。虽然,一、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能向法院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造成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模糊认识或重大误解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地方人民政府未就拆迁安置遗留问题作出妥善处理。柳城北路拓宽改造于1994年间,而本案的纠纷发生于2000年5月间,至今该讼争宅基地的权属尚未确认,不能不认为这是柘荣县人民政府对实施柳城北路拓宽改造的一大缺憾。
3.关于拆除石墙行为的定性与恢复石墙原状的可行性。
原、被告对本案讼争石墙的所有权归原告袁某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袁某1在没有合法取得石墙下宅基地使用权,仅凭所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交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事先通知原告拆除石墙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强制拆除了属于原告的石墙,这种被一般法律所禁止的私力救助,显然是对原告袁某合法权益的侵害。一、二审将此认定为侵权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至于石墙恢复原状的可行性,基于房屋拆迁之后、纠纷发生之前该石墙已存在的客观实际,结合部分应由人民政府规范的行为特征,判决被告恢复石墙原状,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不影响城市规划,体现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胡坤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