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1997)回民初字第246号。
再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1999)回法监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呼民再终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再审申请人、上诉人):郭某,女,汉族,75岁,现住呼和浩特市XX街XX单元X号。
诉讼代理人(原审、再审、二审):王某,系郭某长女。
诉讼代理人(再审):王某1,男,内蒙古城嘉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裴美玲,内蒙古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汉族,54岁,内蒙古干部管理学院干部,住呼和浩特市XX街XX单元X号,系郭某长女。
原告:王某1,女,汉族,52岁,赤峰市工人文化宫干部,住赤峰市XX街XX单元X号,系郭某次女。
诉讼代理人(原审、再审):冥某,女,汉族,28岁,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XX街XX单元X号,系王某1之女。
原告:王某2,女,汉族,47岁,内蒙古地矿局干部,住呼和浩特市,系郭某三女。
原告:王某3,男,汉族,48岁,内蒙古青安饭店工人,住呼和浩特市XX街XX单元X号,系郭某长子。
原告:王某4,男,汉族,44岁,呼和浩特市物资局职员,住呼和浩特市,系郭某次子。
原告:王某5,男,汉族,41岁,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XX街XX单元X号,系郭某三子。
原告:王某6,男,汉族,38岁,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法警,住呼和浩特市XX街XX单元X号,系郭某四子。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原审、再审、二审):申礼,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丁宝平,内蒙古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瑞峰;审判员:麻立义;代理审判员:宋国庆。
再审法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健;审判员:王洪顺、甄红杰。
二审法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树春;审判员:睢万英;代理审判员:任小军。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3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8月29日,我们与被告办理了回迁公证。公证证明,我们于1995年5月底回迁。但被告不能履行公证,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同时也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履行(94)呼证内字第764号及第765号公证;给付原告房屋过渡费1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1994年签订的拆迁协议,1995年4月原告才搬走,原告不搬我们怎样建房,这个损失是原告违约造成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应从搬家之日计算,并按拆迁细则办理。回迁楼房同年5月落成。现在有67平方米的一套楼房可作安置,另一个待楼房建成后再回迁。
2.原审事实和证据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的前身呼和浩特伊斯兰堡综合商务大厦筹建处,拆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水磨街9号院王某9的私产房时,与原告郭某之夫,王某等七名原告之父王某9于1994年8月29日签订了水磨街拆迁补偿议定书。确定王某9、王某4分别回迁安置两居室楼房一套,1995年5月底回迁,并由呼和浩特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5年1月8日王某9死亡。由于被告拆迁工作进展缓慢,王某9的原住房与王某4的住房于1995年4月才被拆倒,致使不能如期回迁,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拆迁地已建到五层楼,计划1998年5月建成。与王某9曾同住一室有郭某、王某6、王某7,另一户有王某4、刘某、王某8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有水磨街拆迁补偿议定书等予以证明。
3.原审判案理由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与王某9曾签订的水磨街拆迁补偿议定书依法进行公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王某9已死亡,权利应由其妻和其子女主张,故原告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应以公证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支持,针对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以呼和浩特市拆迁细则给予考虑。
4.原审定案结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1998年5月底前给予郭某、王某6、王某7这户与王某4、刘某、王某8这户各回迁安置一户二室楼房一套。
(2)被告给予郭某临时安置补助费2080元(从1997年4月底至1998年5月底前),被告给予王某4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从1995年4月底至1998年5月底前),被告于1998年5月份履行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承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是一份显失公平、不符合审判程序的判决。
首先,原审判决书第一条将申请人及原审追加的原告的共有房产进行析产判决,这显然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以申请人丈夫死亡为由,将申请人的七名子女追加为本案原告,并把由申请人丈夫在世时签订的回迁两套新居楼居,分割给申请人次子、四子各一套。这样的判决显然侵害了申请人诉讼权利及合法利益,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的有关规定。
其次,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致使申请人不能按时回迁新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520元。而且申请人至今不能回迁新居,故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履行回迁协议。否则应支付购置相类似房屋款153000元。另外,被申请人要承担原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4年8月29日,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伊斯兰堡综合商务大厦筹建处)与居住在本市通道南街水磨街9号院的原审原告郭某的丈夫王某9签订了水磨街拆迁补偿议定书。议定书明确:王某9、王某4原住水磨街9号,私产北房三间共55平方米,拆迁后安置一户二室楼房两套(共计120平方米)。双方产权互换,拆一换一,每户照顾10平方米,王某9应交超房面积42000元,补偿王某9两次搬家费和其他附属物补偿费共计10000元。超房屋面积费减去补偿费,王某9应交房屋差价费32000元。考虑到王某9生活确有困难,经筹备处同意免交房屋差价费17000元,王某9实交房屋差价费15000元,待回迁楼建成后交钥匙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由王某9,大厦筹建处签字盖章。同日,由呼和浩特市拆迁办公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建局、大厦筹建处等单位为王某9出具了编号为5232、5231两份回迁新居证明书。证明书明确回迁时间为1995年5月底,户主为王某9,证明书由王某9签字。1994年10月22日王某9持两份回迁新居证明书在呼和浩特市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764、765两份公证书。1995年1月8日,王某9因病去世。以后由于原审被告拆迁工作进展缓慢未能如期回迁,为此酿成纠纷。1997年7月10日原审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要求及时回迁,并给付延期回迁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审原告郭某的七个子女,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审原告郭某的次子王某4,婚后一直与父母同住一院。在与中桥商务大厦订立拆迁补偿议定书时,是由其父王某9出面订立的,王某4并未介入。在追偿逾期搬迁补助费时也是由其母郭某出面解决的。
再查明:原审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系同胞姊妹兄弟。除王某1不在呼和浩特市居住外,其余均住在本市。本案再审中,王某、王某2、王某5、王某3向法院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王某1、王某4、王某6在接到本院的通知后,未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作了退出诉讼处理。
又查明:原审原告郭某,于1997年就回迁过渡费的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给付延期回迁的费用。经本院(1997)回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给付郭某1996年6月至1997年4月房屋过渡费6000元。现在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所建回迁楼已竣工,迟延回迁4年零4个月。其中1996年2月至1997年4月共计15个月,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已按每月400元给付了逾期回迁房屋的过渡费。但是从1997年5月至现在的逾期回迁房屋过渡费未能偿付。
还查明: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郭某向法院提出,由于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回迁时间严重逾期,所以要求解除与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签订的拆迁协议,由中桥商务大厦,按同类商品房给付房款203880元。
以上事实有水磨街拆迁补偿议定书、5232号、5231号回迁新居证明书、呼和浩特市公证处(94)呼证内字第764号、第765号公证书、本院(1997)回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1997)回民初字第246号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1999)回法监字第8号通知书、王某、王某2、王某5、王某3不参加诉讼的书面意见、本院(1999)回法监字第8号就王某4、王某1、王某6退出诉讼通知书、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在案佐证。
(五)再审判案理由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由于各种原因长达4年零4个月的时间,才将回迁楼房建好,给回迁安置的原审原告带来极大的不便,对此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逾期时间太长,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逾期在二年以下的增加100%的过渡费用,二年以上的依法承担安置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逾期回迁4年多,但是由于郭某一直住其女儿家,因此无须再对其进行安置,但应该增加过渡费数额。增加的标准应参照本院(1997)回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过渡费数额。给付时间从1997年5月起至回迁毕。对于原审原告郭某在再审中提出,解除与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签订的回迁协议,要求中桥商务大厦按同类商品房的价格给付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郭某之夫王某9与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订立的回迁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予以维持。且该协议是回迁安置协议并不是购房协议,因此郭某要求给付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众多原告,已在再审中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再参加诉讼,而且本院也对部分未提交书面意思的原审原告在诉讼程序上作出退出诉讼处理,因此在本案再审的实体处理上,不再对其作出判决。
(六)再审定案结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本院(1997)回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2.王某9与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伊斯兰堡筹建处)签订的水磨街拆迁补偿认定书为有效协议;
3.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于1999年10月底根据协议给原审原告郭某回迁安置一户两室楼房两套。
4.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补偿原审原告郭某逾期回迁过渡费用,从1997年5月起每月按400元计至搬迁。
原审、再审诉讼费9960元,由再审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承担。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再审判决后,原告郭某不服,以要求偿付房屋折价款203880元和赔偿损失15420元为由,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9与中桥商务大厦所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中桥商务大厦因逾期安置郭某回迁,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回迁房屋已竣工,郭某应按协议回迁,其所提出按房屋折价款给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1999)回法监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4980元,由郭某承担。
(八)解说
本案是因为错误追加当事人,经申诉人申请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就案件性质来讲,本案是回迁安置纠纷,所谓安置纠纷,就是开发商与拆迁户之间在履行拆迁协议中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原告郭某与被告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之间的纠纷,就是由于呼和浩特中桥商务大厦在拆迁郭某所居住的回民区水磨街9号院的三间私有住房后,长期未能安置郭某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与中桥商务大厦订立拆迁协议的王某9在签订协议后去世,从而造成王某9妻子还健在的情况下,原判错误地将王某9的子女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结果。再审认为,回迁安置的对象是回迁协议中所确定的。王某9与中桥商务大厦订立的拆迁补偿议定书、回迁新居证明书补偿内容明确,回迁时间明确,更主要的是回迁对象明确,回迁对象应当是对被拆迁平房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本案被拆平房系王某9与郭某夫妻共有财产。王某9系以共有人及郭某代理人双重身份与中桥商务大厦签订协议,从而使王某9、郭某二人对大厦产生债的请求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债权为遗产可以继承,但如继承人主张继承债权,应以其他继承人为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之合同违约诉讼,因此王某9去世后,回迁安置的对象应是王某9的妻子,并非是王某9的子女。如果将王某9的子女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势必成为继承或析产纠纷案件。所以原判将王某9所有子女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是不妥的,应在再审中纠正。需要说明的是,王某9在与中桥商务大厦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是代表与其同住一院的次子王某4签订的。因此在回迁安置的两套住房中,如何安置应由其母郭某酌定。
(李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