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经终字第5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39岁,汉族,农民,住本区XX镇X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耿某(又名耿某1),男,51岁,汉族,农民,住本区XX镇X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建钦;审判员:康明学;人民陪审员:李玉喜。
二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书贵;审判员:徐超英、黄振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10月,马庄村实行土地延包。我分得“南坡恒发地”1.8亩,同组村民刘某1分得“八亩地”场地0.63亩,耿某2分得场边地0.2亩。为方便耕种,我将分得的1.8亩地与刘某1的0.63亩地和耿某2的0.2亩地调换。调换后,我因生意忙,让被告暂耕种上述0.83亩场边地。但被告至今不交该场边地的统筹款、农业税和水费,致使原告交费104元,且被告拒不归还土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我的0.83亩场边地,且支付我垫交的统筹款等104元。
(2)被告耿某辩称:该0.83亩场边地自己从1996年耕种至今。1998年土地延包期间,原告身为支书,利用职权将该地写到别人名下,最后为自己所得。至于原告所说的有关费用,我已全部交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本区吉利乡马庄村民委员会实行土地延包。当年8月15日,马庄村委将其二组的小窑地0.73亩,场边地0.2亩发包给耿某2。同年9月15日,马庄村委将其二组的场边地0.63亩发包给刘某1。同年10月20日,马庄村委将其二组的恒发地1.8亩发包给刘某。同日,刘某与耿某2、刘某1签订土地互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1的场边地0.63亩,耿某2的场边地0.2亩,合计0.83亩交由刘某耕种;耿某2的小窑地0.73亩交由刘某1耕种;刘某的恒发地1.8亩交由耿某2耕种。该土地互换合同经马庄村委同意,并在吉利乡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土地互换合同签订后,该0.83亩场边地由耿某耕种至今。期间,该地应交水费、统筹款、农业税计67.6元,刘某交纳1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马庄村委会与刘某、刘某1、耿某2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2)刘某、刘某1、耿某2的土地互换合同一份。
(3)吉利区吉利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
(4)农业税、统筹款及浇地水费等收据共4张。
3.一审判案理由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马庄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土地发包给本村农民耕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将其承包的土地与耿某2、刘某1承包的土地互换耕种,经过村委同意,并经乡政府备案,应受法律保护。耿某没有合法依据而耕种他人承包的土地,侵犯了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耿某应将其耕种的0.83亩场边地返还给刘某耕种,并对刘某为该地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耿某应在判决生效后50日内,将其耕种的场边地0.83亩归还给原告刘某耕种。
(2)被告耿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50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水费、农业税、统筹款67.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现耕种的0.83亩场边地,自1996年耕种至今,是自己应分的口粮田。被上诉人利用职权将该地发包给耿某2、刘某1,村委其他成员不知道,不合法律规定,其延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在我两个姑娘的口粮田不应延包给任何人。
2.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这0.83亩土地享有承包权。关于上诉人两个姑娘的土地问题,村委已经解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与证据同一审。二审另查明:1998年马庄村委进行土地延包时,经群众同意,决定将出嫁姑娘土地全部予以收回,耿某出嫁两个姑娘,村委欲收耿部分土地,耿提出异议。后于1998年8月12日耿书面同意先退地,尔后解决问题,乡长、副乡长签字。2000年3月30日马庄村委证明已将耿某两个姑娘的土地问题落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耿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国家的土地政策和农村的生产经营方式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均表现出来。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反映在国家土地政策上的变化为:一是土地允许出租;二是土地的使用权允许转让。国家土地政策的这一调整是适应我国农村长期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需要而产生的,它赋予了广大农民更广泛的经营自主权,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源的效能。中办发(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允许农户对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依法出租、转包、互换、入股、抵押。也就是说中央政策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自愿有偿;二是要经发包方同意,并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三是签订书面合同报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刘某状告被告耿某侵犯自己对0.83亩场边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请法院责令被告返还该0.83亩场边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实现,关键在于能否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该0.83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本人以及刘某1、耿某2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原告和刘某1、耿某2三人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证明该0.83亩场边地是自己和刘某1、耿某2互换所得,享有承包经营权。那么该土地互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该合同书上有耿某2、刘某1、刘某三人签名,并有马庄村委签署的意见和印章,吉利乡人民政府也出具证明证实该合同已在吉利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因此,该合同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刘某对该0.83亩场边地的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某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该0.83亩场边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要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是正确的。
(陈志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