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1999)魏民初字第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教育体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某,魏都区南关司法所干部。
被告:袁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许昌市XX街X号。
被告:王某1,男,36岁,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徐某,女,67岁,汉族,农民,住许昌市XX街X号。
被告:张某,男,77岁,汉族,住许昌市XX街X号。
被告:王某2,女,55岁,汉族,住许昌市XX街X号。
被告:王某3,男,34岁,汉族,住许昌市XX街X号。
被告:王某4,男,30岁,汉族,住许昌市XX街X号。
被告:王某5,男,48岁,汉族,住许昌市XX街X号。
被告:王某6,男,49岁,汉族,住许昌市XX街X号。
诉讼代理人:禄某,退休工人。
被告:王某7,男,43岁,汉族,住许昌市XX街X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淑静;审判员:王永贤;代理审判员:戴延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方为改变教师居住环境,根据市政府总体规划,在文化路中段兴建教师住宅小区,被告以我方盖楼影响其采光为由极力阻挠施工,迫使工程停工,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8911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楼房与我们的房屋之间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影响了我们的采光,侵犯了我们的权利。我们到工地是找领导商谈,并非像原告所说是阻挠施工。故原告应撤销民事诉状和诉讼请求,向我们赔礼道歉,且保证所建楼房距离我们的住房30米远。
(三)事实和证据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教育体育委员会经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许昌市文化路兴建教师住宅小区。1999年6月3日许昌市城市规划局经规划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开工执照。同年11月17日原告开始施工,因被告袁某、王某1等提出原告所建楼房影响其采光而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停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
2.许昌市规划局制作的图纸。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开工执照。
(四)判案理由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所建教师住宅小区是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及市规划局的批准、规划及验线并领取开工执照进行施工的,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被告以影响其采光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停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影响其采光为由,要求原告所建楼房离其住房30米,因未向法院提出反诉,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王某1、徐某、张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及其亲属不得阻挠原告许昌市教育体育委员会文化路教师住宅小区的建设施工。
诉讼费1130元,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袁某、王某1、徐某、张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共负担5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袁某、王某1等人是原告施工工地附近的老住户,他们的住房大都是二三十年前盖的瓦房和近年逐渐修建的低层楼房,且以老房屋居多,正因为这样,被列为许昌市老城改造区域之内。魏都区教育体育委员会修建的住宅小区,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运作的。原告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其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还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该说,被告袁某、王某1等人主张的理由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但在本案中,被告方一没有通过正当渠道向原告方反映、商洽,二没有依靠法律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即使在诉讼中,诸被告仍然互不信赖、相互推诿,只强调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却没有人提起反诉,结果导致败诉。
(李同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2 - 1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