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0)涟民初字第1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万某,男,46岁,汉族,江苏涟水人,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孙智华,江苏省淮阴市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男,36岁,汉族,江苏涟水人,驾驶员。
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史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月明;审判员:殷昌祥、单维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擅自在我们住宅后开办冰棒厂,其巨大的电机噪声严重影响我们家人的日常生活,给我们及家人的身心造成很大损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8000元。
2.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要求原告对其主张出示县以上环保部门的噪声检测报告和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对人体损害的检测报告。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经淮阴市涟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涟水县环城南路县委党校西侧生产冷冻饮品,厂址与两原告住宅紧密相邻,被告的两台电机与两原告住宅仅一墙之隔。该厂生产期间,电机时常昼夜工作,排放巨大声音,严重干扰两原告及周围群众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两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涟水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4日颁布的涟政发(1997)226号文件规定,两原告住所地所在地段为一类区即居民集中区,并对该地区等效声级作了明确规定: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据2000年7月25日涟水县环境监测站(2000)环监(声)字第(06)号监测报告显示,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生产时排放的噪声昼间为76.7分贝,超标量为21.7分贝。2000年8月16日涟水县环境保护局对涟水县某冰棒厂作出涟环行罚决字(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罚款人民币3000元;(2)停产整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涟政发(1997)226号文件。
3.(2000)环监(声)字第(06)号监测报告。
4.涟环行罚决字(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开业以来,噪声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安静环境,影响工作、学习。
6.证人张某1、邱某证言。证明涟水县某冰棒厂经常连续24小时工作,噪声严重,给周围居民造成人体危害。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噪声是一种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依据应为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生产时排放的噪声是否干扰了两原告及家人的休息、生活和学习环境。经科学检测,一般情况下声音达到70分贝~90分贝时人们感觉很吵,长期在这种环境下工作和生活会使人们感觉神经细胞逐渐受到破坏,以至患冠心病等慢性病。本案中两原告住所地为居民集中区,按国家标准,该类地区的等效声级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根据涟水县环境监测站2000年7月25日对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生产时排放的声音进行监测,昼间为76.7分贝,明显超标。同时,证人吴华、张学生、邱国剑证言也证实,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开业生产以来所排放的噪声确实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生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侵犯了公民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权,破坏了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的生产生活的环境,对两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该厂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赔偿原告万某、张某因噪声污染引起的精神损失费各5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噪声污染是城市四大公害之一。因环境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通常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程,人们对噪声污染的感受通常是头昏、烦躁,其危害性不像其他污染那样显而易见,故容易为人们所忽视。然而据有关科技资料显示,当声音达到60分贝~70分贝时,如同大声说话,有损神经;达到70分贝~90分贝时,感觉很吵,长期在这种环境下工作和生活会使人们的神经细胞逐渐受到破坏,以至患上冠心病等慢性病;而达到90分贝~100分贝时,听力受损;100分贝~120分贝时,则难以忍受,10分钟就可暂时致聋。由此可见,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性非常大,只是产生危害的过程通常较长,容易为人们忽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两原告居住地为居民集中区,属一类地区。根据涟水县环境监测站2000年7月25日的监测报告显示,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昼间排放噪声达76.7分贝,高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1.7分贝。因此被告开业生产以来排放的噪声干扰了两原告及家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侵犯了两原告及家人安宁生活环境不受干扰权。作为受害方的万某、张某有权要求加害人涟水县某冰棒厂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目前,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普遍不强,本案的公正判决,不仅维护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增强广大公民、特别是企业的环保意识具有深远的意义。
(张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4 -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