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0)山经初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州市丰华通讯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魏某,副厂长。
被告:中南人防通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人防)。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俊华,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中南人防职工。
诉讼代理人:李旸,鹤壁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局财务部会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国平;审判员:李志江;代理审判员:王建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1998年3月始,原告陆续供给被告中南人防价值183046元的通讯器材,其间被告中南人防陆续付款,至今仍欠货款137064元。1999年10月3日,原告与中南人防、刘某经协商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由中南人防、刘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同意在鹤壁市电信局所欠工程款中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鹤壁市电信局在拖欠二被告工程款中支付原告欠款,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2.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债务属实,但原告提供货物质次价高,高于市场价40%,现仍有6万元货物积压不能使用。1999年10月3日的协议虽明确由中南人防与我共同承担责任,但我暂时资金困难,并非不履行义务,故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3.被告中南人防辩称:我公司已将合同全部义务转移给了本案另一被告刘某,且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1999年10月29日我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委托书因我公司缺乏相应的权利能力而无任何法律意义。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鹤壁市电信局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始,原告陆续供给中南人防价值183046元的通讯器材。1999年10月3日,原告与中南人防、刘某就买卖通讯器材货款事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南人防监督刘某还款137064元。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向原告出具同意将被告电信局应付工程款支付原告欠款的委托书。原告据此多次向中南人防、刘某、电信局主张权利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行使代位权,请求鹤壁市电信局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月15日中南人防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广州军区人防九处欠张某货款183046元。
2.1999年10月3日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中南人防购买原告(丰华器材厂)材料款183046元由刘某负责偿付,中南人防监督刘某执行。
3.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所欠原告(丰华器材厂)货款由中南人防主持从鹤壁市电信局欠其工程款中支付,刘某与原告双方不得单独操作。
4.1999年2月12日刘某1(刘某的别名)同意支付欠款便条一份。
5.中南人防向原告发出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挂号信一份。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南人防,欠我厂货款和此债务由被告中南人防、刘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且中南人防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印证了被告中南人防对被告电信局所享有的到期债权。
6.1999年5月18日协议一份。
7.1999年8月6日协议书一份。
8.施工合同一份。
9.付款凭证五份。
(四)判案理由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债务的形成原因系中南人防在河南施工期间,购买原告材料未清结货款所致。债务人中南人防对债务的清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999年10月3日,被告中南人防、刘某签订协议,就其内容来看是一份不完全的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刘某负责还款,同时又约定中南人防负责监督义务,该协议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定条件,对三方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该协议无效。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又出具了委托书,已将对鹤壁市电信局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鹤壁市电信局负责清偿该笔债务,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了电信局。故此,本案债务人应为鹤壁市电信局。但被告中南人防在委托书中载明:原告、刘某不得单独操作,须由中南人防派人主持下进行,此乃为原告行使权利设置障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内容无效。原告受让权利后即已成为电信局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电信局还款,故其主张行使代位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电信局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须以其所享有债权及中南人防对电信局所享有债权为限。中南人防转让义务后,受让人电信局同时应当承担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债务。原告请求鹤壁市电信局支付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鹤壁市电信局对造成本案纠纷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与原告、中南人防订立的协议无效,故刘某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还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鹤壁市电信局从应付中南人防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货款137064元。
2.鹤壁市电信局从应付中南人防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804.7元(自1999年1月15日至2000年6月5日止,按贷款利率月息4.875‰计算)。
3.被告中南人防对第一、二项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4.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3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5873元,由被告中南人防负担5745元,原告负担128元。
(六)解说
该案是我院在《合同法》实施之后所受理的首例适用《合同法》审结的案件。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所涉法律关系众多,适用法律有较大争议。
债务人中南人防在河南施工期间,从原告丰华通讯器材厂处购买电信原材料,货款137064元未清结。1999年10月3日,双方及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某负责还款,同时又约定中南人防负责监督义务。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又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将对鹤壁市电信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看,整个电信原材料买卖合同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之日,并且因为协议履行发生了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认为鹤壁市电信局是债务人中南人防的债务人,故原告可以向鹤壁市电信局请求行使代位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理所应当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但债务人究竟是证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加入,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法院追加。未规定当事人主动起诉第三人的,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由法院追加为第三人,或由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如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联结点为债务人。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调整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便统一为债权代位行使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相对人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两者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即次债务人依附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及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义务而存在,故债务人在次债务人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部分的范围内承当补充责任。故笔者认为原告将债务人、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亦有一定道理。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被告中南人防约定由刘某负责执行,中南人防负责监督刘某执行。随后又出具了委托书将对鹤壁市电信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此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并非一份完全的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中中南人防将自己的债务全部转让给内部职工刘某之后仍然承担监督义务,并未完全脱离原合同关系,从其出具的委托书中更明确地表明中南人防未脱离原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该判决将三方协议认定为一份不完全的债务转让协议,认为其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定条件,对三方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卢国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