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0)山经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经二终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焦作市闫氏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孟海峰,焦作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该联合会教育就业部部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蔡合静,焦作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冯某,女,37岁,汉族,焦作市气象局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建兴,焦作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继林;审判员:李秀华、汤四新。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德年;审判员:党向成;代理审判员:杨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4月4日,被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成立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被告冯某的丈夫刘某系该厂法定代表人。1999年8月30日,该厂因欠我公司货款23618元,由刘某给我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虽经我公司催要,至今未付。现刘某已不幸去世。经查,该厂系刘某挂靠被告残疾人联合会而申请成立。1999年10月19日,因未年检,被焦作市工商局依法注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未进行答辩。
(3)被告冯某辩称:我和刘某均属再婚。刘某生前系福利彩印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但自始至终从没有给家庭任何钱财。家庭也没有给该厂投入任何钱财。刘某去世,我放弃继承权。故该厂与我无任何关系,我对该厂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原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市闫氏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纸款贰万叁仟陆佰壹拾捌元整,原欠款。”虽经原告催要未付。现刘某已去世。另查明:原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的主管部门是被告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经济性质为集体。被告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聘用刘某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10月19日,该厂因未年检,被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上写明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出资人负责清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8月30日欠条一份。
(2)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工商登记情况。
(3)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该厂未付清货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该厂被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作为该厂的主管部门,未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负责清理,故被告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对该厂应负责清偿。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冯某作为刘某之妻不应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货款23618元。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虽然由我联合会开办,但我方并未投入一分钱注册资金,该厂注册资金完全是自筹。另外,该厂名义上是由我联合会开办,实际上是挂靠我联合会的假集体,且正因为如此,1999年6月29日,经焦作市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下文,注销了该厂。该厂注销以后的行为,与我联合会无关。(2)刘某虽然是福利彩印包装厂厂长,但其个人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不应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向他人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债务,由我联合会承担偿还义务,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9年10月19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吊销原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营业执照时,责令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该厂的债权债务,但上诉人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作为主管部门未清理,应负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明确,但判决由上诉人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直接承担偿还责任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0)山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成立清算小组,对原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财产偿还被上诉人焦作市闫氏印刷公司的23618元欠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600元,焦作市闫氏印刷公司负担380元。
(七)解说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歇业或不参加工商年检逃避债务的情况很多,如何更好地规范,是目前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办理进行清算”。由此可以看出,在企业解散或在被撤销后应成立清算组织,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点保管,处理企业的财产,并参加涉及终止企业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这是主管机关的法定义务。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主管机关清偿企业所欠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主管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承担应由清算组织承担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令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成立清算小组,对原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原告及被告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均以福利彩印包装厂系刘某挂靠在市残联的个人企业而要求刘某的遗孀冯某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挂靠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冯某继承了刘某的遗产,故两级法院均认定刘某所签欠据为职务行为,被告冯某作为刘某之妻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规范了企业法人在歇业或被撤销后其债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债权人和出资人权益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出现主管机关(或出资人)在已取得利润后,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对那些已歇业的企业或不进行年检的企业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其财产放任自流,在人民法院判令其履行清算义务并以清算财产履行债务时,这些企业已只剩下一个空壳或一些低效甚至无效的资产,使其债务难以清偿,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以致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令主管机关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清偿责任体现了法律正义、公平之精神,也有其理论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清算是企业法人解散的必经法定程序,是其必须遵守的义务,如不遵守,将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债务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清算义务,逃避债务的履行,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令主管机关(或出资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彻底消灭企业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
(赵继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