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155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1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倪某,男,36岁,汉族,私营业主。
诉讼代理人:刘希平,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三牌楼浴室(简称三牌楼浴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秋桃,南京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皓;代理审判员:方再非、华飞雪。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通;审判员:路进良;代理审判员:谢慧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1月6日下午,我带儿子到被告处洗澡,因被告提供的钥匙中有一把钥匙能打开两个衣柜,导致我存放在衣柜中的贵重物品被窃,故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共计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浴室在显要处均标有“贵重财物交服务台”的提示,原告不按此店堂告示履行,造成财物被窃与我浴室无关,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失窃财物价值多少,现要求我浴室赔偿3.8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倪某带儿子到被告处洗浴,澡资为每位5元。倪买票后领取了20号、22号衣柜钥匙,将衣物存放在20号柜中后即去洗澡。倪洗澡时,使用21号衣柜的浴客徐某用其衣柜钥匙误开了原告的衣柜后,随即将原告衣物全部窃走,衣柜钥匙亦未归还服务台。倪洗完澡打开20号衣柜时,发现存放的物品全无,随手用20号衣柜的钥匙竟打开了相邻21号衣柜,倪立即向派出所报案,获立案侦查。1999年8月31日,倪某以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其财物被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共计3.8万元,被告不予接受。双方对被告是否在店堂告示“贵重财物交服务台”及原告的财物损失价值各执一词,致使法院调解无效。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店堂告示,并提交了案发时现场浴客梁某、鲁某、李某、裴某等四人的谈话记录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传唤四浴客到庭作证。四证人均证明未见被告有此“店堂告示”。被告对上述四人系浴客未予否认,但表示店堂确在显要处贴有告示并提交5张自拍照片为证,但照片上未显示拍摄时间。此外,被告认为按行业规定,浴室必须有此店堂告示方能获准营业,据此可认定进行了必要的店堂告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于1999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经刑事裁判认定,徐某窃取原告的财物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公文包一只、现金5000元。手机价值经鉴定为1994元。对此,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将原告陈述与徐某供述相对照,除上述财物外,原告被徐某窃取的财物,尚有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一只,镶有戒面的戒指两枚,各类证件、票据及大额存单若干。徐某除将现金及戒指、手机留下自用,寻呼机转送他人外,其余物品均予销售。其中皮包系原告1996年10月购买,价值538元,一般使用年限为8年,故被窃时价值为404元。寻呼机系原告1996年购买,价值为3400元,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故被窃时价值为2720元,原告为补办各类证件、挂失存单而支付的手续费计390元,为配合侦破代为交纳的手机费用计657元,现手机和戒指已发还给原告,但手机已不能使用。另徐某已用自己的财物对原告予以经济赔偿,计629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倪某提交的被窃物品购物、交费发票、费用单据。
(2)徐某的供述。
(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4)原告倪某领取发还财物出具的收条。
(5)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财物作价证明。
(6)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南京市物价局的作价咨询记录。
(7)梁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
(8)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店堂告示”。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四位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亦经过庭审质证,具有有效的证明力;而被告为此提供的自拍照片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客观情况,且其主张所进行的推定不具备客观必然性,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从而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其必要的告示义务。(2)关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财物及其价值。原告虽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窃现金数额及手机估价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可抗辩生效判决书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窃财物价值,应予认定。另外,刑事判决书未予明确认定的部分财物,原告陈述与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对此亦应予认定。故应确认原告财物损失共计11165元(现金5000元+手机1194元+皮包404元+寻呼机2720元+手机费657元+挂失票据手续费390元),扣除徐某已对原告进行的经济赔偿6290.50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计4874.50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在建立服务消费关系的同时,以作为的默示形式又建立了相互间的财物保管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在衣柜钥匙管理上的过失造成原告财物被窃及毁损和灭失,且被告在此前未进行必要的、贵重财物交店堂保管的告示,故其在对原告贵重财物的保管上存在重大过失。且过失行为与原告财物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保管是无偿的,但其不能证明自己在实施保管行为过程中无过失,故应对原告财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原告携贵重物品到公共场所并委托被告保管,应向保管人就财物情况作必要告知,提示对方充分注意,以尽量减少财物被损的可能,但原告未履行上述提示义务,未能尽杜绝财物被损之职责,故对财物损失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纵观原、被告双方职责和各自所尽义务情况,对原告目前尚未得到补偿的财物损失原告应自负其中1/10,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三牌楼浴室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财物损失4387.05元(4874.50元-487.45元)。
本案诉讼费用1530元,由原告承担153元,被告承担137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浴室属特种行业,没有“贵重物品交服务台”的告示,有关部门就不会允许营业,故认定我方没有悬挂店堂告示有违客观事实。我方对衣柜钥匙管理上有过失,给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但并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我方的过失与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向犯罪行为人提起诉讼加以解决。被上诉人对财物损失也有责任,原判仅要求其承担1/1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发还的手机如有损坏应依修理费用计算损失。寻呼机的价格认定及按十年使用期折旧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补办各类证件而花费的手续费庭审质证的仅有45元,原审认定39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超过实际标的起诉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不应同我方分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三牌楼浴室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事发时三牌楼浴室店堂内没有悬挂“贵重物品交服务台”的告示,有四位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词证明。现三牌楼浴室以浴室系特种行业,必须悬挂告示才能获准开业的辩解,不足以否定上述证人证言。至于三牌楼浴室出示的照片以及浴室的现状无法再现事发时的现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倪某就寻呼机原价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以3400元折旧计算赔偿额2720元缺乏依据,参考现时同种机型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为价值500元。原审法院按刑事诉讼中对手机价值的鉴定结果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的手机价格和补办证件及重配钥匙等费用,并无不当。
三牌楼浴室对衣柜的钥匙管理不善,又无应有的店堂告示,存在过错。此种过失行为,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以及同行业从业者之常识,均可预见可能发生浴室财物被窃的结果,而于现实中确又发生了倪某的财物被他人窃取的情况,足以认定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三牌楼浴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大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三牌楼浴室就寻呼机赔偿额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三牌楼浴室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财物损失计4387.05元(4874.50-487.45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三牌楼浴室一次性赔偿倪某财物损失计2389.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浴室承担105元,倪某承担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浴室承担105元,倪某承担80元。
(七)解说
本案系消费服务合同中发生的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应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案件纠纷性质的定性。
本案应定为财物保管损害赔偿案。因为本案被告系具有营业资质的公共浴室,原告购买澡票、被告交付存衣柜钥匙、提供存衣柜供原告存放衣物后,入池洗浴。双方已实际建立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该合同时,三牌楼浴室负有保管浴客倪某存放于存衣柜衣物的义务。这种义务属于消费服务合同附随的保管合同义务。由于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一般以无偿为原则。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形式。因而根据本案事实,倪某与三牌楼浴室之间是寄存人与保管人的法律关系。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就保管物灭失而发生的纠纷,当然是保管合同财物损害赔偿纠纷。
2.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
根据保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保管人有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保管物系保管人以外的第三人窃取而非保管人不履行返还保管物义务。故被告三牌楼浴室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向犯罪行为人提起诉讼加以解决”的抗辩理由。这就存在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但由于本案原告起诉时,盗窃原告交被告保管物品的罪犯尚未抓获。故原告以其交付被告保管的全部财物价值全额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在主体上并无不当。对犯罪人徐某刑事处罚时,徐某尽其所有财产对本案原告进行了赔偿。因而,本案原告在财物保管合同履行中的实际财物损失就应相应地将徐某赔偿部分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原告财物损失方为原告的实际财物损失额。
3.关于实际财物损失责任的承担。
本案实际财物损失的责任承担,就是原告财物损失的赔偿数额比例的承担。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接受和妥善保管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由于三牌楼浴室提供给浴客倪某的存衣柜,能被其他存衣柜钥匙打开,因而三牌楼浴室不能保证浴客即本案原告倪某存放衣柜的衣物始终处于安全状态下,可以认定其未尽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这就给倪某交付三牌楼浴室保管的保管物被窃取、毁损造成了一定的客观条件,且毁损事实已客观发生。故三牌楼浴室对原告交付保管物品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由于倪某存放存衣柜中的物品价值较大,依一般常识和生活习惯,去公共浴室洗浴不应当随身携带如此贵重的物品,特别是随身携带这类贵重物品却未明确告知保管人即本案被告三牌楼浴室,以提醒保管人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故应认定倪某对其财物受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4.关于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计算。
本案被告三牌楼浴室有返还原告倪某交付保管的物品的义务。由于保管物实际已部分灭失,就存在对原告财物损失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并由三牌楼浴室根据应承担的责任折价赔偿问题。这其中手机、皮包等物品的价值根据原告提供的购入发票上明确的价格,依据使用年限进行折价完全正确。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寻呼机原购买发票,原审法院根据倪某陈述,以3400元确定寻呼机购入价格,显然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参考诉讼时现行相同机型寻呼机价值确定原告灭失寻呼机的价值为500元,依据较为充分,也更符合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
(张瑞强 方再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4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