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1999)当民初字第00142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4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XX村X幢XX室。
诉讼代理人:雷传剑,当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当阳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蒋晓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审判员:汪家玉、彭士新。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毕勇;审判员:裴京萍;代理审判员:刘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6月24日到被告处进行股票交易时,发现账户上资金不足。经查询方知账户资金于6月11日被支取48000元。其向被告提出异议遭到否认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6月11日在该营业部填写的保证金取款单及事发前原告在营业部填写的取款凭条三张作为样本进行文字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两种样本并非原告一人所写。因此该营业部对原告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被人冒取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原告于1999年6月11日在本部进行交易时,取款单上的字迹虽与冯本人以前的字迹不一样,但原告到营业部支取现金时,出示了其身份证、1895股东代码卡,证件齐全,营业部操作程序未违规,且交易密码为原告自行设定。若原告不泄露密码,他人不可能得知原告自设的密码。此外,营业部对股民的字迹没有核对的义务。故营业部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9日,冯某与当阳营业部签订了股票交易代理协议后在该营业部开设了资金账户1895,并将其身份证交给营业部办理交易卡。一个星期后,冯某到该营业部领取交易卡时,按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要求自设了6位数交易密码,交由该部临柜人员输入电脑。开户手续办妥后,冯某即在该部进行股票交易。1999年6月10日,冯某在该部卖出四川长虹2900股。同月24日,冯某到营业部交易时发现其1895资金账户于同月11日被提取资金48000元。经查询,1999年6月11日支取48000元的取款单上的取款人身份证号为4XXXXXXXXXX2,为冯某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并非委托他人办理。事后,冯某认为此款不是本人支取,向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报案。该所刑警队从当阳营业部提取1999年6月11日的保证金取款单和冯某先前在该部支取现金的凭单送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进行文字鉴定,结论为:上述送检材料字迹非一人所写。1999年8月冯某诉到法院,要求当阳营业部赔偿其损失48000元。在诉讼中,当阳营业部要求以冯某1999年3月22日与其签订的交易协议书上的字迹和1999年6月11日取款单填写的字迹为检验样本,进行笔迹鉴定,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两种材料样本非一人所写。同时查明:当阳营业部从1996年起至2000年3月止,股民在当阳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留密码时,均由股民书写6位数密码,交给该部营业员操作;冯某本人的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均未遗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提供的身份证、A2XXXXXX0股东账户卡、1895代码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1999)检文鉴字第3号鉴定书、当阳营业部个人资金流水账页、营业部工作人员余某、罗某在玉阳刑警中队的讯问笔录、有被告提交的1999年6月11日保证金取款单、指定交易协议书及冯某的资金账户对账单和法院调查李某、徐某、蓝某、王某的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阳营业部于1997年6月9日给冯某办理入户手续时,理应要求冯某自设密码后,由其自行输入电脑,但该营业部却由其工作人员输入,给他人知晓股民设定的密码创造了条件和机会,使股民存入该部的资金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因此当阳营业部在为股民办理开户手续时违反操作规则,主观上有过错。对此,当阳营业部对冯某存放在该部1895资金账户上的现金被他人支取,应负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营业部应赔偿冯某48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冯某在营业部开户时是由其本人设定密码,营业部及其工作人员均无法知晓,冯某的资金不存在所谓的“不安全”状态;营业部在为冯某办理取款手续时是按操作规则办理的,整个过程中无任何差错和异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当阳营业部工作人员违规设置密码事实清楚,防止证券交易中资金账户的资金安全是证券交易代理商营业部的义务。由于营业部管理不善,造成股民保证金被冒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证券经营机构因与股民之间建立了委托买卖股票的关系,而负有对股民的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妥为保管的义务,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开展业务,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认真操作,并对资金账户管理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行改进,建立密码等防范措施。且在办理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民账户卡和资金卡,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本案中,三峡证券当阳营业部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不全,措施不严,密码的输入、提款人签名等操作违规,以致股民存于该部的资金处于不安全状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股民冯某存于该部1895资金账户上的现金被人支取(排除委托支取),该部无确凿证据证实系冯某本人支取,故该部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资金账户保证金被冒领事实的确定;二是对保证金被冒领证券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保证金是否被冒领。
由于证券公司在办理保证金存取业务时应按操作程序对股民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身份证核对一致后留存书面记录或其他形式记录,故而证券公司保存的取款凭单就是证明取款事实和取款人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证券公司提供的取款凭单上的取款上签名“冯某”经鉴定不是冯某本人书写。证券公司认为该签名是冯某本人故意不按正常习惯书写,保证金系冯某本人所取,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依据非冯某本人所签名的取款凭单,应认定保证金系被他人冒领。
2.关于证券公司对股民保证金被冒领的民事责任。
一方面,股民依据代理协议将资金交存给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与证券公司形成了资金管理合同。证券公司对股民资金账户上的保证金负有合同上的安全管理义务。当发生资金被冒领事实,则证券公司因违反合同义务即应对股民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依风险合理负担理论,由于股民资金账户上的资金是处于证券公司控制与管理下,证券公司又是为股民进行证券交易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相较于股民来说,证券公司对保证金被冒领风险的防范更有技术优势和成本优势;由证券公司承担资金被冒领的风险,也更能促使证券公司在办理保证金提取业务中尽到谨慎负责的态度,促进证券公司服务措施和服务质量的完善和提高。故而应由证券公司承担股民保证金的安全风险,对股民保证金被冒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据此,本案中三峡证券公司当阳营业部理应就冯某资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被冒领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高见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9 - 2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