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1999)精民初字第318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博中法民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17岁,新疆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第二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政府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精河县邮政局(以下简称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白新平,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女,31岁,精河县大河沿子镇额勒森陶盖村三组文化宣传员兼收发员。
被告(上诉人):新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额勒森陶盖村(以下简称陶盖村)。
法定代表人:亚某,党支部书记。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30岁,陶盖村村民。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男,32岁,陶盖村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奎照;审判员:张建新;人民陪审员:董志平。
二审法院: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玉华;审判员:刘霞;代理审判员:卓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1998年7月,我初中毕业后,参加中考,被新疆地矿局哈密地矿学校录取。1998年9月3日学校在当地发出通知书,同年9月5日由县邮政局签收邮件,并以分单形式于9月7日投递给我村收发人员吕某。因后来的转送不及时,致使该通知书被压56天,延误了报名时间,家人与学校交涉几次,仍不让入学,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失。我的损失与被告县邮政局不尽其责、被告吕某未完全履行义务有直接的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复读费用100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监护人的误工损失3750元及差旅费12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县邮政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农村的邮件一般投递到村的固定地点。我们邮政局已将该通知书送交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收发人员吕某签收,故我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陶盖村承担。
(3)被告吕某辩称:1998年初,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我担任文化宣传员职务兼村委会收发员。按村委会的决定,我负责签收邮政局投递的邮件和信件,然后交给各队队长。1998年9月7日,我签收了原告赵某的信件后,及时转给队长杨某,我对此信件的转交已尽职尽责。故原告的损失与我毫无关系。
(4)被告陶盖村辩称:1998年初,经村委会研究,吕某担任我村文化教育宣传员,负责将收到的邮件和信件及时送交给各队的队长,然后再由队长自行安排送交收件人。吕某担任文化宣传员的报酬由我村给一点、镇上补一点的办法付给。我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杨某辩称:村上收发人员吕某的确将原告的信件交给我,但我按村委会的规定及时将信件的转递工作交给了谢某,由谢某转交给收件人。因此,对原告信件的延误转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6)被告谢某辩称:我收到赵某1的儿子赵某的挂号信件后,因该信件上的字迹潦草,而我仅读了小学二年级书,看不清该信是挂号信,就让我的邻居家的孩子通知赵某来拿信。可赵某未来拿信,直到1998年11月4日原告之父来我家时,我才将此信交给了原告之父。我给队上送信是队上安排的,队上没有给我任何报酬,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日,原告赵某被新疆地矿局哈密地矿学校录取。当日,该学校将录取通知书以挂号信在当地邮电局投递。1998年9月5日,县邮政局签收了该信件,于1998年9月7日以分单形式投递给陶盖村。收发人员吕某按照村委会的规定,将原告赵某的信件转交给原告所在的生产队队长杨某,被告杨某又及时将信件交给被告谢某,并要求谢某转交给收件人。被告谢某将该挂号信件误认为是一般平信,未及时送交原告。直到1998年11月4日原告之父赵某1去被告谢某家中办事时,谢某才将原告的信件交给赵某1。赵某1打开信件才知道其子已被哈密地矿学校录取,通知其子按规定时间前去校报名。但此时早已过了报名时间。原告及其监护人想通过努力使哈密地矿学校接受原告的迟延报名,为此他们乘汽车、火车赴哈密,往返6天时间,花去路费496元。原告及其监护人赵某1为联系、复读学校和办理与此有关的事宜,往返精河、博乐等地共7天,花去车费70元。现原告在本县牛埸学校复读,需支付学杂费1042元、年伙食费3200元。原告因考取了哈密地矿学校而未被录取,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刺激,一度情绪消沉,精神不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哈密地矿学校邮寄给赵某收的挂号信件。证明赵某已考取其学校,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去该校报名。
(2)县邮政局提供的有关书证。证明其邮递人员已将其签收的哈密地矿学校发给赵某的挂号信件投递到了陶盖村并由吕某的家人代为签收。
(3)吕某、杨某、谢某的陈述。证明吕某将赵某的信件转交给杨某,杨某又将该信件转交给谢某,谢某将该信件交给赵某的父亲赵某1的过程。
(4)赵某1提供的车票和牛埸学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为争取哈密地矿学校录取和联系复读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5)法院询问赵某同学的笔录。证明赵某因未被哈密地矿学校录取而一度表现出的精神痛苦。
(6)法院的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哈密地矿学校邮寄给原告赵某的录取通知书,县邮政局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9月7日以分单的形式投递给被告陶盖村,由该村的收发员吕某签收,其已经尽了投递义务,故被告县邮政局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陶盖村转递信件的人员责任心不强,致使原告赵某的录取通知书延误收到,错过了学校报名的时间,未能被录取,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对此陶盖村应负完全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精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陶盖村偿付给原告赵某差旅费用1134元。
(2)被告陶盖村偿付给原告赵某复读费用4242元。
(3)被告陶盖村偿付给赵某的监护人的误工损失费2500元。
(4)被告陶盖村偿付给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本案诉讼费695元,由被告陶盖村负担415元,原告赵某负担2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陶盖村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邮政局没有及时将“录取通知书”送到赵某手中,负有一定的责任。给据信件的投递不同于一般信件的投递,哈密地矿学校邮寄给赵某的信件,是给据的挂号信件,县邮政局当成一般信件投递而造成损失,其应该承担责任。再者,上诉人按规定进行了投递,最终是谢某未及时送达,造成延误,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被上诉人县邮政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处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邮政行业属于专业性行业,未经许可及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从事。县邮政局虽然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应由原告赵某收的给据信件送达到了赵某所在的陶盖村,并由该村的收发员即被告吕某签收了,但由于其未按新政办(1999)55号文件的规定行使监督该信件及时送达到收件人的责任,以致延误了赵某收到此信件后去学校报名的时间,对赵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陶盖村上诉中提出县邮政局对本案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理由成立,本案予以采纳。上诉人陶盖村接受了被上诉人县邮政局委托其将信件转送给赵某的事项之后,又将该受托事项转委托给杨某,杨某又转委托给谢某,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向赵某承担责任,其要求谢某直接向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1999)精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陶盖村赔偿被上诉人赵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438元。
3.被上诉人县邮政局赔偿被上诉人赵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438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90元,由陶盖村和县邮政局各负担695元。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一、二审法院认识的分歧点,就是谁应对原告因迟延收到录取通知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弄清这个问题,就必须明确本案被告陶盖村签收县邮政局投递给他人的邮件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就邮件的投递方式作出了规定。该《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陶盖村下属几个生产队,显然是行政村的建制,依照上述《细则》的规定,其是县邮政局投递邮件的一个固定地点。被告陶盖村作为一个行政村,其签收被告县邮政局投递给他人的邮件,可以认为这既是行政法规规定其应该履行的一种行政责任,也是邮政企业依法委托其完成的事项。因此,陶盖村签收了县邮政局投递给原告赵某的挂号信件,无论是按行政责任的要求,还是依受托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其都应该负责及时地将该信件传送到作为收件人的赵某的家里。然而,陶盖村没有做到这一点,造成赵某延误了很长时间才收到录取通知书,错过了当年升学的机会,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陶盖村无偿履行委托义务,且无能力支付赔偿金,按照公平观念,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通过协商由县邮政局支付部分补偿金也是合理的。
本案将吕某、杨某和谢某列为了被告,他们在本案的损害发生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吕某是陶盖村的收发员,其按村委会的要求,将赵某的挂号信件交给了赵某所在的生产队队长杨某,应该说其履行了职责,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吕某应该承担责任,由于收发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由陶盖村承担,而后陶盖村可向其追偿。从委托关系上说,杨某、谢某都是转委托的受托人,他们没有尽到传送信件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据民法原理,应该由作为转委托人的陶盖村承担。陶盖村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二人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在实体上均没判令吕某、杨某、谢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在程序上将他们都列为本案的被告,则是不妥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2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