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9)宛民初字第240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终字第390号。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再字第1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柳某,女,35岁,汉族,南阳市房产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宋文绪,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涛,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董新明。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庆河;审判员:张云旗;代理审判员:刘淮扬。
再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成贵;审判员:尹应哲、刘雪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5月18日,我在被告处办理了200份“为了明天人寿保险”(即“99鸿福终身保险”),并交付了半年的保险费10970.96元。现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无力继续交付后续期间的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10970.96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
(2)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费可以,但要扣除交费总额80%的手续费(佣金60%+管理费15%+税金5%),只能退2194.19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签发“为了明天人寿保险”(即“99鸿福终身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为“20年”,交费方式为“半年”,投保份数为“200”,保险费为“10970.96元”,并随保险单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该条款对“手续费”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均未提及。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期保险费10970.96元。不久,原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无力继续交付保险费,遂向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但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扣除手续费,返还余额。其举证的手续费概念为“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98版)”第二十一条的释义: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计算方法为: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1996年8月23日下发的保寿发(1996)10号文件关于保险第一年佣金为40%,附加佣金为20%,管理费首年为15%的规定。被告认为应扣除的手续费为80%(佣金60%,管理费15%,税金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材料。
(2)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并支付滞纳金,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所交保险费总额80%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时需扣除手续费,而且,被告关于扣除手续费的辩解理由是单方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说明。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
(2)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所交保险费10970.96元,并自1999年5月4日(立案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44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解除的前提不存在。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寿险南阳分公司随保险单给柳某交付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96版)”第十八条对投保人解除合同作出如下规定:“……6.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后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
其余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寿险南阳分公司与柳某所签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后柳某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寿险南阳分公司在扣除手续费返还余额的条件下同意解除合同,故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96版)”第十八条所列的投保人解除合同情事系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2年内未交足保险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系无效条款。因96版无约定手续费,98版约定有手续费,柳某于1997年投保,应适用“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96版)”。柳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双方没约定扣除手续费,原审未扣除手续费便准予解除合同是适合的。寿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合同解除的前提不存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0元,由上诉人承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诉称:(1)原判让其“全额退还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显失公平。(2)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不应判决解除合同。(3)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形风险责任,处理时应考虑。
2.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寿险南阳分公司与柳某签订的96版“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柳某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但鉴于柳某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扣除手续费后双方解除合同较为适当。参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1996)保寿发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寿险南阳分公司自合同成立后承担的无形风险责任,以及为合同的成立、履行支付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按15%让柳某支付管理费1645.64元,按85%让寿险南阳分公司返还柳某所交保险费9325.32元适宜。至于寿险南阳分公司称投保人应支付佣金60%、税金5%和柳某请求支付滞纳金,因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和寿险南阳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本院均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00)南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9)宛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9)宛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寿险南阳分公司退还柳某保险费9325.32元。
一、二、再审诉讼费1320元,由寿险南阳分公司负担1122元,柳某负担198元。
(八)解说
随着保险纠纷的日益增多,因退保而引发的诉讼也屡见不鲜。但由于《保险法》对退保手续费如何计算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走两种极端:要么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收取高额手续费,要么按投保人的主张判令保险公司不得收取手续费。本人认为,本案再审判决对一、二审判决进行改判是正确的,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理由是:
1.合同没有手续费的约定,未交足2年保险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应交纳手续费。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当事人双方对扣除手续费有约定,按其约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手续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就不能收取手续费呢?本人认为,不能以双方无约定而判决保险人不得收取手续费。因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即要承担无形风险责任,一旦双方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保险人即要支付保险金。根据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该收取手续费。
2.双方对手续费无约定,手续费应按公平原则计算。
《保险法》对手续费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中保人寿保险公司“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98版)”规定: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寿发(1996)10号文件规定:第一保险年度佣金为40%,附加佣金为20%;管理费首年为15%,以后各年分别为10%。据此,保险公司认为手续费应为佣金60%、管理费15%、税金5%即保险费的80%。本人认为,佣金是保险公司内部为扩大业务而制定的一项鼓励性措施,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退保时如让投保人承担,的确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国家对此不予征税,税金5%没有实际发生,不该让投保人承担。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判令投保人承担15%的管理费作为手续费,是对保险公司成就合同的合理支出、承担自保险合同生效至解除时风险的一种合理补偿。同时,保险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
尽管南阳中院再审判决对解决类似纠纷作了有益的探索,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则需要修订《保险法》,对手续费的概念、计算方法予以明确。
(卢国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