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0)荥经初字第7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雅经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汉族,34岁,荥经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勇攀,四川省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佘某,男,汉族,27岁,荥经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勇攀,四川省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鼎国,四川省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荥经县营业部。
负责人:马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佐洪,四川省雅安元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钢,四川省雅安元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玲琪;审判员:兰绍勋;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诚;审判员:王志刚;代理审判员:陶明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98年9月30日和10月5日分别为徐某1各投一份(97版)简易人身保险,每年每份交100元保险费,已交2年,每份保险金额为6526元,两份共计13052元。投保1年零8个月,徐某不幸病故。二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荥经县营业部请求给付保险金,被告拒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3052元。
2.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徐某死亡后,被告对其死因及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调查,认为二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被保险人系带病入保,属于误保。2000年7月24日、25日,被告退还保险费各200元,解除了合同。而且被保险人徐某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按此合同也当属无效。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1998年9月30日,原告佘某于1998年10月5日,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上门宣传动员下,分别为其胞弟徐某1投了一份(97版)简易人身保险,该保险每份每年交纳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6526元,保险期为30年,保险责任为:(1)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2)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180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3)被保险人因遭意外伤害而身故,按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体保险金;(4)被保险人因遭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二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纳了1998年和1999年两年保险费。2000年5月28日,被保险人徐某死亡,二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向其如实告知徐某身体健康状况属误保为由拒赔,而按解除保险合同处理,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各200元。二原告领取退费后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3052元。
另查明: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保险代理人刘某上门服务,分别在原告家中签订。被保险人徐某未在场。投保单被保险人一栏为他人代笔。被告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时询问过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原告答复:“感冒后有些喘”。由于对被保险人未及抢救也未解剖,致死病因不能确认。通过同一保险代理人,原告还为家中另五人投了人身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97版)简易人身保险单。
2.被告保险代理人刘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对死因的查证材料。
4.被告以误保退付原告保费各200元的收据。
5.双方的法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投保时针对被告代理人的询问,原告答“感冒后有些喘”,因此不能认为原告有隐瞒,而且被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患有投保单上申明的13种疾病(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肝硬化、萎缩性胃炎、肺气肿、肺结核、癌症、精神病、艾滋病、内风湿性关节炎、性病、痫病)更不能说明被保险人死亡与之的联系,因此被告关于误保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被迫接受被告意见按退保处理。由于该行为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退保应属无效。
3.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该合同未取得被保险人徐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属无效保险合同。
4.由于被告保险代理人在动员原告投保和办理保险合同时未切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书,且被告在核保时也未履行职责,致使两份保险合同因不合法律要件而无效,被告应承担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即保险金的损失。依照过错分担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80%,原告自担20%。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徐某、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荥经县营业部签订的两份(97版)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荥经县营业部分别赔偿原告徐某、佘某损失费各人民币5220.80元(扣除已付200元,实付5020.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832元,由原告徐某、佘某各承担8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荥经县营业部承担66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二被上诉人要求按原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主观认定二被上诉人是被迫接受上诉人的退保,其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否定原保险合同解除的事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庭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将保险合同有效才能发生的保险金也作为保险合同无效的损失,是对无效合同损失含义的错误理解,实质是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处理,从而在法律上支持了无效合同的发生,保护了非法利益。本案中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不外乎二被上诉人交的200元保险费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交200元保险费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答辩或代理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退保属无效行为。上诉人称已于2000年7月24日、25日分别与二被上诉人按退保处理,解除了保险合同。上诉人按退保处理的理由为误保,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徐某患有投保单申明的疾病及其与被保险人死亡的联系,误保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其上级公司均答复误保情况下,分别领取了已交的保险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退保属无效行为。
(2)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因未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由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切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书,上诉人承担无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
(3)因合同部分无效导致二被上诉人不能取得保险金,故该保险金应作为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予以分担。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损失仅指二被上诉人交的200元保险费及相应利息,是对无效合同损失的片面理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2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正当、原保险合同是否因法律要件欠缺而无效、投保人损失如何界定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也是本案正确处理的关键。
1.保险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本案保险人欲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但由于不能确切证明被保险人入保时患病,更不能证明患有保险单申明的疾病以及死亡与入保时所患病的联系,因此就不能得出投保人有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论,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具备。保险人解除合同,作退保处理,属于无效解除。
2.原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的实质是为了避免和防止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或受益人为追求保险金的取得而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行为这类道德风险的发生,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这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能认定无效。但(97版)简易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不仅有被保险人病故给付保险金的内容,还包括被保险人生存至期满,给付期满保险金以及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的内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另外,导致合同出现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与保险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作提示、说明以及保险人在核保时未尽认真审核的职责分不开。因过错而使合同存在严重瑕疵的一方以此主张无效进而免除自己应向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无效后的处理。
《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从而使无效的处理,尤其是因可归责于保险方的原因而导致无效的处理受到局限。在此种情况下,尤其是在保险事故已发生的情况下,如仅由保险方返还投保方的保费,并不公平。因为投保方在履行相应义务后却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既定权利,有过错或主要过错的保险人由于无效而得益。所以应寻找相关法律补救。《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法,对民事特别法中未明确的部分,应可适用。本案可依《民法通则》无效处理的规定,即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来处理。
4.对投保人而言本案损失如何定,是否仅是保费及其利息。
从实际看,因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由于合同无效,投保人因此永远失去身故保险金。理论上对民法上损失的一般理解是:“现实财产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因此本案原告在已履行交纳保费义务且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因合同无效而丧失的保险金额可视为原告的损失。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对此,保险公司应向投保方明确说明。该案保险人未作说明,也未提出此要求,核保时也未尽认真审核之职责,致合同因不合法律要件而无效,保险方应付主要责任。不过作为法律规定,投保方也不得以不知晓法律为由不负相应责任。本案一、二审责任划分恰当,并由保险方承担主要责任,以保险金额80%赔付投保人,判决合情合法。
(李玲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1 - 2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