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0)下民初字第3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女,1977年11月出生,朝鲜族,吉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玄武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南京吉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国信寻呼台话务员,住南京市金陵区。
诉讼代理人:郭某1,南京港轮驳公司轮机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赵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原告欲将自己一只无号手机入网,经咨询电信部门,得知须由本地人提供担保。经被告同意,原告借用被告身份证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手机入网手续,并支付入网费79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提出更名过户,原告同意,二人约定于2000年1月13日同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在1月12日持其身份证擅自办理了停机手续,导致她无法正常使用手机。现因手机使用权系以被告名义登记,故要求法院确认该手机使用权归属被告,由被告返还她入网费790元。
2.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向她借用身份证时,只称用于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她以为自己是作为担保人,并不知原告将手机登记在她的名下。同年12月3日被告得知真相,当即提出更名过户,且两次找原告商订过户时间,均被无理拒绝,不得已之下,才持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停机手续。现手机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原告冒用其名擅自所为,且该手机一直为原告使用和交费,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月租费100元、话费85元。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自吉林来宁,与被告郭某结为好友。原告有一未入网移动电话,在宁准备办理入网手续时,被电信部门告知须由南京市本地人提供信用担保方能办理入网手续。199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借用其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被告当即同意。次日,原告持被告身份证独自到移动通信公司,直接以被告名义与移动通信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将其手机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支付入网费790元。此后,原告将身份证还给被告,手机由原告使用,话费亦由原告交纳。同年12月3日,原告怀疑移动通信公司计费过多,又向被告借用身份证查询话费。被告方得知原告冒其名登记办理入网手续的事实,当即提出更名,二人约定2000年1月同去办理过户手续。1月7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10日去更名,原告称没有时间。1月11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商量更名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次日持自己身份证到移动通信公司办理了停机手续,并结清费用185元。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停机造成的经济损失1470元,本案尚未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手机使用权为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入网费79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办理停机手续时垫付的费用185元(月租费100元,话费85元)。庭审中,原告拒绝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公众移动电话使用证一份。
2.全球通数字移动电话网智能SIM卡一张。
3.入网费发票(金额790元)一张。
4.1999年12月3日一卡通付话费单据一张。
5.2000年1月3日月租费、话费发票一张。
6.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移动电话客户登记表一份。
7.中国电信江苏移动电话客户入网协议一份。
8.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2000年1月12日报停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停机。
9.2000年2月12日月租费、话费发票(金额共计185元)一张。
10.2000年3月16日月租费发票(金额50元)一张。
11.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
12.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姓名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从主观方面看,当原告向被告借身份证时,双方都明确入网手机的使用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出借身份证的目的只是帮助原告实现其使用权,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使用人登记入网的意思内容,而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以其名义登记入网。从客观方面看,根据南京电信部门当时的规定,申请入网的移动电话用户,须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如系外埠人员,除要求以本人名义登记外,还须有南京市本地人提供信用担保。这一规定决定了被告为帮助原告实现其手机入网使用,将身份证出示给原告的行为只能起担保作用。而原告向被告借身份证前,向电信部门咨询时,即已得知这一规定,原告应当明知,只要按照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将被告列为担保人,就可顺利地将手机入网使用。但其却在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填写客户登记表时,故意将被告列为申请人,并出具被告身份证,以被告名义签名与移动通信公司订立了入网协议。原告擅自以被告名义申请手机入网,签订了入网协议,其行为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使被告承受了潜在的危害风险。若这种危害发生,被告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2.被告将原告手机报停,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报停,是其在得知原告冒用自己的名义登记入网,向原告提出更名过户,未得到及时解决的情况下为防止潜在的危害发生,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没有过错,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原告并不因此就无法继续使用手机,只要其在被告配合下依照有关规定另找担保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或根据新的规定交纳1000元信用保证金即可恢复使用。被告停机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提出手机使用权归属被告,由被告返还入网费7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3.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未结清费用185元,其中月租费100元,话费85元,因月租费是使用权人按月必须交纳的固定费用,手机使用权属原告,该费用也理当由原告承担。85元话费由原告消费产生,亦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2.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垫付的月租费100元,话费85元。
案件受理费69元,反诉费50元,由郑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借用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而引起的纠纷。
从客观方面看,郑某在向郭某借身份证前,向电信部门咨询时,即已得知南京电信部门当时的规定,即申请入网的移动电话用户,须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如系外埠人员,除要求以本人名义登记外,还须有南京市本地人提供信用担保。这一规定决定了郭某为帮助原告实现其手机入网使用,将身份证出借给郑某的行为只能起担保作用。郑某应当明知,只要按照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将郭某列为担保人,就可顺利地将手机入网使用。但其却在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填写客户登记表时,故意将郭某直接列为申请人,并出具郭某身份证,以郭某名义签名与通信部门订立了入网协议。从主观方面看,当郑某向郭某借身份证时,双方都明确入网手机的使用人是郑某而不是郭某,郭某出借身份证的目的只是帮助郑某实现其使用权,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使用人登记入网的意思内容,而且郑某不能举证证明郭某同意以其名义登记入网。郑某擅自以郭某名义申请手机入网,签订入网协议,其行为违背了郭某的真实意思,使郭某承受了潜在的危害风险。若这种危害发生,郭某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郑某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郭某的姓名权,不受法律保护。
郭某将郑某的手机报停,是其在得知郑某冒用自己的名义登记入网,向郑某提出更名过户,未得到及时解决的情况下,为防止潜在的危害发生,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没有过错,行为合法。且郑某并不因此就无法继续使用手机,只要其在郭某配合下依照有关规定另找担保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或根据新的规定交纳1000元信用保证金即可恢复使用。郭某停机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鉴于上述理由,郑某提出手机使用权归属郭某,由郭某返还入网费7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郑某要求由郭某承担停机后2个月的月租费计100元,因月租费是使用权人按月必须交纳的固定费用,手机使用权属于郑某,该费用也理当由郑某承担。且郑某若及时按规定更名过户,也不可能因未使用而白交月租费。再者,根据电信部门的规定,手机报停以后在规定期内,若机主销户,可全额返还停机期间用户交纳的固定月租费,故在销户前郑某尚不能证明其交纳的月租费是经济损失。所以郑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至于郭某反诉请求郑某返还其垫付的未结清185元费用(其中月租费100元,话费85元),同样根据上述理由,月租费随使用权由郑某承担,85元话费由郑某消费产生,亦应由郑某承担。郭某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赵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0 - 303 页